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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谌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胡*被郧西县农业局任命为郧西县**务中心主任,并兼任该中心报账员。被告人胡*在任职期间,于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3笔共计35974.1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被告人胡*将其个人车牌号为鄂C长安星卡轻型小货车2011年的修理费、购买配件费共计2049元在单位财务账中核销,此款被其个人侵吞。

(2)2013年7月,被告人胡*又将上述车辆2012年的修理费、保险费、检测费、加油费共计13925.18元在单位财务账中核销,此款被其个人侵吞。

(3)2014年1月,郧西县农业局土肥站拨付给郧西县**务中心20000元基本口粮田建设资金和20000元工作经费,被告人胡*经手领取后,将20000元基本口粮田建设资金转交给羊尾镇付家沟村,同时通过伪造羊尾镇板桥村李家棚口粮田示范农户发放表的形式将20000元工作经费在单位财务账中核销,此款被其个人侵吞。

2015年3月,被告人胡*在郧西**察室对其进行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其涉嫌违法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已退清了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中我将我个人车辆2012年的加油费8000元在单位账上报销了是事实,其中的确有一部分是我用我个人的车加油为单位到村上去办事的费用,我在郧**纪委调查我公款旅游违纪时,我主动交待了我犯罪的全部事实,系自首,同时我将全部脏款退给了纪委,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谌甲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所在的单位转制后是企业性质,不再是事业单位,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构成贪污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中其在单位报销的2012年其个人车辆的加油费8000元,是其为单位办事的费用,不应当是职务侵占,应当从其侵占的总额中减去。被告人胡*在郧**纪委向其调查公款旅游违纪时,主动交待了其职务侵占的全部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胡*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清了全部脏款,系初犯,工作表现好,依法应当酌定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对被告人胡*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6日《县编委办公室、县人事局、县财政局关于乡镇转制事业单位人员退出编制管理序列的通知》,已明确将本县乡镇原设置的农业服务中心转制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中介服务实体,原有在册人员(含胡*在内)一律退出机构编制管理序列。即郧西县**务中心自2006年改制为“以钱养事”的公益性服务组织机构,成为独立法人。

2011年2月,被告人胡*被郧西县农业局任命为郧西县**务中心主任,并兼任该中心报账员。被告人胡*在任职期间,于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公款3笔共计35974.18元非法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被告人胡*将其个人车牌号为鄂C的长安星卡轻型二手小货车2011年的修理费、购买配件费共计2049元在单位财务账中核销,此款被其占为己有。

(2)2013年7月,被告人胡*又将上述车辆2012年的修理费、保险费、检测费、加油费共计13925.18元在单位财务账中核销,此款被其占为己有。

(3)2014年1月,郧西县农业局土肥站拨付给郧西县**务中心20000元基本口粮田建设资金和20000元工作经费,被告人胡*经手领取后,将20000元基本口粮田建设资金转交给羊尾镇付家沟村,同时通过伪造羊尾镇板桥村李家棚口粮田示范户发放登记表的形式将20000元工作经费在单位财务账中核销,此款被其占为己有。

2015年2月,县纪委在明察暗访中,发现了被告人胡*公款旅游的违纪问题,于2015年3月对被告人胡*立案调查,在调查中,被告人胡*主动交代了其涉嫌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并退清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胡*的身份证明;2、郧西县羊尾镇财政所记账凭证及票据、退赃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赵*、何*等人的证言;4、视听资料;5、被告人胡*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所在单位郧西县**务中心,自2006年改制为“以钱养事”的公益性服务组织机构,成为独立法人,原事业单位人员退出编制管理序列。被告人胡*是“以钱养事”的公益性服务组织机构人员,不是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也不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任郧西县**务中心主任,兼任该中心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是贪污罪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在本单位报销的2012年其个人车辆加油费8000元,是其为单位办事的费用,不应当是职务侵占,应当从其侵占的总额中减去的理由,因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胡*职务侵占金额应为35974.18元。被告人胡*在郧**纪委对其公款旅游违纪问题进行调查时,其主动交代了职务侵占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因被告人胡*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退清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认为其犯罪后自首,且在案发后退清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胡*犯罪所得赃款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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