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贪污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杨*在武**集团汉阳钢厂拆迁过程中,与武**集团汉阳钢厂生活服务公司经理李*、杨*(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利用李*、杨*负责出具拆迁补偿证明资料的职务便利,通过出具虚假房屋证明材料的方式,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3.2万元,其中被告人杨*分得赃款人民币9.2万元,李*、杨*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万元。

破案后,被告人杨*家属已代其退缴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曾**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杨*骗取拆迁补偿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杨*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贪污犯罪的主体身份,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且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并已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在武**集团汉阳钢厂拆迁过程中,被告人杨*在明知自己不具备被拆迁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与武**集团汉阳钢厂(以下简称汉阳**服务公司经理李*、杨*(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利用李*、杨*负责出具拆迁补偿证明资料的职务便利,通过出具虚假房屋证明材料的方式,将汉阳钢厂所属的房产记载于被告人杨*名下参加拆迁补偿,将应该补偿给汉阳钢厂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3.2万元予以侵吞,其中被告人杨*分得赃款人民币9.2万元,李*、杨*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万元。

破案后,被告人杨*家属已代其退缴全部赃款。

另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杨*接到汉阳钢厂监察室通知后主动到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交待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的到案情况。

二、书证

1、涉案人员主体身份及职务职责材料

武汉**息中心出具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书证证实:汉钢系国有企业。

汉钢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岗位职责等书证证实:汉钢生活服务公司负责厂区内的土地规划、厂属土地、房屋管理,代表汉钢厂配合拆迁公司做好汉钢厂区拆迁工作等职能;生活服务公司经理负责对土地补偿金落实到位、厂容绿化管理等工作。生活服务公司副经理负责协助配合经理做好汉钢北厂拆迁、职工住房安置等工作。

汉钢出具的任职文件、工作简历等书证证实:李*于2004年至今任汉钢**公司经理。杨*于2004年至2013年担任汉钢**公司副经理。

2、拆迁相关书证

均**公司提供的武汉市政府相关文件批复、武汉**储备中心相关文件、情况说明、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书、代办协议书等书证证实:武汉**储备中心将汉钢片区房屋拆迁工作委托给均**公司、武汉**有限公司办理,汉钢新村160号(汉钢单身宿舍)被列入拆迁范围。

均**公司提供的《汉钢片项目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专题会议纪要(第五期)》书证证实:1、私房和自管房面积、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2、对于直管房、自管产承租户,可由房屋所有人先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等相关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使其拥有房屋完全产权,按私有完全产权房屋方式计算。3、对无产权两证但在直管公房及自管产单位办理完毕房屋产权买断手续的,由相关单位出具权属证明文件并加盖该单位房管部门公章。

汉钢厂提供的《汉阳钢厂关于明晰汉钢新村部分职工住房权属关系的实施办法》、《关于汉阳钢厂单身宿舍住户参与社会化拆迁实施办法》书证证实:1、对因历史原因入住厂属企管住宅房屋内,尚未办理住户证的住户在参与拆迁之前必须进行房改,将居住权转化为完全产权。房屋完全产权的证明文件是《房屋权属证明书》。2、汉钢厂单身宿舍其产权属汉阳钢厂,所有居住人员与汉钢厂是市场化的经济性承租关系,不同于职工福利分配房屋,其参与社会化拆迁必须参加房改并取得房屋完全产权。3、对单身宿舍居住人合法身份的认定是现实居住在单身宿舍并持有2007年9月份以后的房租收据上的姓名为依据。

汉钢厂提供的《武钢汉阳钢厂单身宿舍居住情况表》证实:在汉钢厂单身宿舍参与社会化拆迁的时候,杨*并不居住在汉钢单身宿舍也未缴纳租金。

均**公司提供的汉钢新村160号房屋拆迁档案及相关附件等书证证实:汉钢新村160号房屋被拆迁人为杨*,房屋面积为20.38平方米,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3.2万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的证言:2007年6月,武**集团委托武汉**公司和武汉**公司对汉钢片区进行拆迁,拆迁时两家拆迁公司联合办公,拆迁工作主要是对汉钢社区自管房屋进行拆迁。自管房拆迁分为两块:一块是汉钢社区居民房屋的拆迁,如汉钢职工住的单身宿舍等等,这块由居民组负责。当时我是居民组负责人,居民组下设5、6个拆迁工作小组,组长包括晴**公司的申*等人。我主要审核拆迁资料,包括汉钢房管科提出具的房屋权属证明书、情况说明等等。

在汉钢拆迁的过程中,汉钢厂委托汉钢生活服务公司代表汉钢厂具体与拆迁公司进行协调沟通,包括提供汉钢厂区拆迁房屋资料,出具无证房屋的权属证明等等。当时李*是生活服务公司的经理,杨*是副经理,也是他们代表汉钢厂与我沟通协调拆迁工作。对于汉钢居民区的无证房屋,如汉钢单身职工宿舍,拆迁公司认定其归宿的依据是汉钢生活服务公司李*或杨*出具的房屋权属证明书。李*或杨*代表汉钢厂他们应该对出具的权属证明书的真实性负责。

2、证人申*的证言:汉钢片区的拆迁是2007年开始的,当时我任第三动迁组的组长主要就是负责和拆迁户进行协商,对他们进行动迁。汉钢片区的被拆迁房屋分为两证齐全的房屋、没有两证的自管产、房改买断房等。我负责的是汉钢厂没有两证的自管房屋,主要是汉钢厂单身宿舍,这部分房屋有100户左右。这部分房屋是没有u0026ldquo;两证u0026rdquo;的,当时对于这部分房屋我们只认可汉钢厂出具的权属证明书,我们根据权属证明书上的户主和房屋面积的内容,作为确定拆迁补偿的依据。

四、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人员李*的供述:我从2004年至今一直担任汉钢生活服务公司经理。2007年汉钢厂开始拆迁,生活服务公司代表汉钢厂与拆迁公司一起负责汉钢厂拆迁工作。我作为生活服务公司经理主要负责汉钢拆迁并做好职工安置的工作。杨*当时是生活服务公司的副经理,主要负责房管工作,具体负责汉钢居民住宅的拆迁工作,同时协助我配合拆迁公司做好拆迁补偿的协调工作,包括协助对拆迁房屋权属性质进行正确界定、提供相关拆迁资料、出具房屋权属证明。

在2008年6月初的一天,当时汉钢厂工会主席,也是我的分管领导符*跟我打电话,他跟我说要我跟符*的老婆杨*搞个房屋指标让她参与拆迁,考虑到符*是我的领导,我当时就答应了。接着符*也把杨*的电话号码告诉了我。接完电话之后,我就跟杨*说符*想跟他弟媳妇杨*要一个房屋指标,并要他去单身宿舍看看有没有多余空闲的房屋,因为当时居住在单身宿舍的职工,有些职工一人占用两间房屋,按照规定一个户名只可享受一套住房的登记,这样就会多出一套房屋。杨*答应了。过了几天,杨*就跟我说单身宿舍有空余的房屋,可以给杨*一间房屋让她参与拆迁。之后我就打电话给杨*跟她说可以给她一间单身宿舍的房间让她参与拆迁,并要她带上身份证及户口的复印件到我办公室来,同时我也要她提前把拆迁还建房屋的位置选好。第二天,杨*跟我打电话说她已经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准备好了并且也确定了要选的还建房房号。同时我和杨*也约定在汉阳铁厂的棒材场门口将这些资料以及还建房房号交给我。拿到这些资料之后,我就到杨*的办公室将杨*的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杨*确定的还建房房号交给了杨*,并要他跟拆迁办去联系一下。过了两天,杨*跟我说可以要杨*来办理权属证明了。我就打电话给杨*要她到我的办公室来办理权属证明。第二天,杨*就带着她的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到我办公室,当时她手里还拿了一个盒子,之后我就打电话给杨*要他到我的办公室来,杨*来后我就跟杨*介绍了杨*,并要他以杨*的名义办理权属证明来参加拆迁,同时也要杨*将她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的复印件交到杨*手上,杨*就回他的办公室去开具权属证明。过了几分钟,杨*拿着权属证明来到我的办公室,将权属证明书给我,我看后将权属证明书交给了杨*,杨*接过权属证明书后从纸盒子里面拿了4万元钱交给我和杨*。我接过这4万元钱后就要杨*去拆迁办办拆迁手续。杨*离开后,我将这4万元钱中的2万元钱给了杨*,杨*接过这2万元钱之后就离开了我的办公室。大概过了几个小时,杨*跟我打电话说她已经跟拆迁办签订了拆迁手续,但是要去房地局旁边的中**行缴纳新房差价款,她手上带着现金不安全,要我开车送她去。我开车带着她到中**行缴纳房款时,当时杨*缴纳房款后多出了8000余元钱,杨*要把这8000元钱给我,我没有要。之后我和她就各自离开了。

汉钢单身宿舍是汉钢修建的,如果遇到拆迁,闲置的单身宿舍房屋拆迁获得的补偿款应该是归汉钢所有。在汉钢拆迁过程中,对于居住在汉钢单身宿舍的职工合法身份的认定,汉钢厂出过专门的文件,文件中要求对房屋居住人合法身份的认定是现居住在单身宿舍并持有2007年9月份以后的房租收据上的姓名为依据。被认定为单身宿舍合法房屋居住人的职工,参与拆迁要向生活服务公司补齐所欠的房租,并按照《汉阳钢厂关于明晰汉钢新村部分职工住房权属关系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向生活服务公司缴纳房改费获取居住房屋的完全产权。获取完全产权后,我再向他们开具权属证明。由于拆迁公司在拆迁之前对单身宿舍进行过摸底,单身宿舍一共有98户另外加上平房2间一共是100户。但是在拆迁的时候,单身宿舍户主之间发生过买卖变更,为了顺利推进的拆迁工作,拆迁公司只认单身宿舍拆迁总户头,也就是我们汉钢房管科出具的权属证明的数量为准。因此居住的职工只有拿到权属证明之后才能够到拆迁办签订拆迁协议获得拆迁补偿款。这间房屋杨*从来没有居住过的,也没有缴纳过房租,她肯定是不能以房屋居住人的身份参与拆迁。我当时是生活服务公司的经理,主要负责汉钢居民区的拆迁,杨*是生活服务公司的副经理,主要负责房管工作,具体负责汉钢居民住宅的拆迁工作,包括协助对拆迁房屋权属性质进行正确界定、提供相关拆迁资料、出具权属证明。按照规定杨*不是单身宿舍合法房屋居住人,她是不能获得单身宿舍房屋而参与拆迁,我要杨*跟她出具权属证明,让杨*参与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她拿出4万元分给我和杨*。杨*分给我和杨*的这4万元钱实质就是拆迁补偿款,我要杨*跟杨*出具权属证明,让她参与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杨*开具的权属证明书,杨*是绝对可以拿到拆迁补偿款,如果杨*拿不到拆迁补偿款,她是不可能拿出这钱分给我和杨*。我分得的这2万元钱我用于日常消费了。

(2)同案人员杨*的供述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

五、被告人杨*的供述:我丈夫的哥哥符*是汉钢厂厂长。我家里有两套房子,都登记在我名下,一套是在汉阳铁桥村汉钢宿舍95号5楼501室,建筑面积67平米,这是单位的福利房,还有一个房子位于龙江庭院B区4栋601室,90多平米,这个房子是汉钢单身宿舍被拆迁还建的房子。2008年6月份汉钢厂被拆迁的时候,当时我在武钢棒材厂上班,棒材厂离汉钢比较近,我听到汉钢的人说汉钢厂单身宿舍居住的职工都可以参加拆迁获得拆迁补偿,当时我已经离开汉钢,不是汉钢的工人,我就想以单身宿舍居住职工的名义参加拆迁,获取拆迁补偿。有了这个想法之后,我就跟我丈夫说想以单身职工宿舍居住职工的名义拿一个还建房指标,符*听后就跟我说u0026ldquo;想要就去要,直接找汉钢房管科去u0026rdquo;。过了两天,当时生活服务公司的经理李*跟我打电话说可以给我一间汉钢单身宿舍的房屋让我参加拆迁,并要我带上身份证和户口的复印件去找他,同时要我把拆迁还建房的位置选好。我当时答应了,并按照他的要求把身份证和户口复印好并在拆迁办门前的地址栏里选取了还建房的位置,也就是我现在居住的龙江庭院B区4栋601室。我跟李*打电话说我已经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准备好了并且也确定了要选的还建房房号,并和李*约定在汉阳铁厂的棒材场门口见面将这些资料以及还建房房号交给了他。过了两天,李*跟我打电话说要我去他的办公室办理房屋权属证明。第二天,我就带着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到李*办公室办理权属证明,同时考虑到要办理拆迁手续和缴纳还建房的购房款,我还准备了22万元现金用纸盒子装着带在身上。我到了李*办公室之后,李*就打电话叫杨*到办公室,并要他以我的名义办理权属证明来参加拆迁,同时也将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的复印件交到杨*手上,之后杨*就回他的办公室去开具权属证明。过了几分钟,杨*就拿着权属证明来到李*的办公室,并将权属证明书交给李*,李*看后将权属证明书交给我,我接过权属证明书后从纸盒子里面拿了4万元钱交给李*他们,李*接过钱后就要我去拆迁办办拆迁手续。我离开李*的办公室之后就去汉钢拆迁办办理拆迁手续,我在拆迁办办理拆迁手续并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协议的要求我还要缴纳17万多的购房款,由于我携带的是现金,我怕不安全我就跟李*打电话跟他说要他陪我到房地局旁边的中**行缴纳新房差价款,李*答应了并开着他的车带我去中**行缴纳了房款,当时缴完房款后多了8000元钱,我也准备给李*,李*没有要,我也就没有给他,之后我和他就各自离开了。

汉钢厂拆迁的时候,我不是汉钢厂职工,汉钢单身宿舍拆迁的时候我不住在那里。我曾经在汉钢上班居住单身宿舍期间,汉钢厂没有将我居住的单身宿舍房屋分配给我,汉钢新村160号平房,我没有居住过更没有缴纳过租金。按照汉钢厂的规定只有在拆迁时实际在单身职工宿舍居住的职工,向生活服务公司缴纳一些费用获得房屋完全产权之后,才能以其个人名义参加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和还建房指标,按照规定我是不能获得拆迁补偿的。然而在汉钢单身宿舍拆迁的时候,具体是由汉钢生活服务公司在负责办理职工居住房屋、单身宿舍的拆迁补偿手续。李*、杨*当时是生活服务公司经理和副经理,具体负责拆迁工作,包括负责提供相关拆迁资料、出具权属证明等工作,所以我就想让李*他们跟我帮忙把汉钢单身宿舍的房子算一间在我的名下,在拆迁的时候获得一个拆迁还建房指标和拆迁补偿款。没有李*、杨*的协助和帮忙我是不可能以单身宿舍居住职工的身份参与拆迁并获得13.2万元钱的拆迁补偿款,我获得了13.2万元钱的拆迁补偿款,所以我拿出4万元钱分给他们。李*、杨*跟我出具权属证明书让我获得了拆迁补偿主要还是考虑到符*的关系,我和符*是亲戚。当时拆迁的时候,符*是厂里的领导之一,分管他们部门。我分给李*、杨*的这4万实际是拆迁补偿款13.2万元钱中的一部分。通过李*、杨*的帮忙开具权属证明,把汉钢所有的房屋变成我个人所有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将汉钢厂应该获得的13.2万元钱补偿款变成了我自己个人所有的。所以我从这13.2万元钱中拿出4万分给李*他们。我获得的拆迁补偿款用于购买还建房。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

被告人杨*非汉**厂正式职工,且在拆迁范围内无可拆迁房屋,不具备被拆迁主体资格。被告人杨*明知上述情况,通过关系找到李*、杨*,提出要求利用汉**厂单身职工宿舍参与拆迁,并利用李*、杨*负责出具拆迁补偿证明资料的职务便利,通过出具虚假房屋证明材料的方式,将汉**厂所属的房产记载于自己名下参加拆迁补偿,将应该补偿给汉**厂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3.2万元予以侵吞。被告人杨*虽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李*、杨*系受国有企业汉**厂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其与李*、杨*勾结,伙同侵吞国家财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犯罪共犯论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与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相勾结,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3.2万元,其中个人实得人民币9.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经通知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已退出全部犯罪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具备主体身份,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辨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已退缴全部犯罪所得,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于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九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