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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学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6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韩**利用担任武汉市黄陂区八里村姚集街八里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八里村塘堰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等手段,多次套取姚集街财政所、本区移民局拨付给该街、村的水库移民后扶资金、财政专项资金计人民币530,398元至武汉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后转至其个人账户,除支付上述款项税费人民币35536元外,将人民币494862元据为己有,用于自己资金周转。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季*、乐*、喻*、胡*、程**、葛*的证言,姚集街八里村塘堰改造冷家田、王**、八**、陈**、胡**、杨**等塘堰改造照片,武汉**财政局、武汉市移民局关于拨付大中型水库移民后资金及库区基金的请示专项资金申请表、直接拨付凭证、项目资金拨付乡镇表,记账凭证、收条,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业务贷方、借方回单,八里村工程款进出款明细表,建筑施工程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共武汉**道工作委员会文件、武汉市黄陂区第八届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册,中共武**集镇委员会文件、证明材料,武汉地区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执业资格注册证书,被告人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韩**在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手段,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韩**非法所得人民币494862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单位。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韩**上诉称:1、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原审认定其主体错误;2、移民后扶资金及财政专项资金打入城发公司后,该笔资金性质已经变为合同款,不属于公款;3、原审认定的犯罪金额有误;4、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2月期间,黄陂区姚集街财政所拨付给八里村水利设施建设资金人民币200000元、养殖基地建设资金人民币100000元,黄陂区移民局拨付给八里村塘堰改造资金人民币230398元、道路硬化资金人民币292726元,合计823124元。上诉人韩**利用担任武汉市黄陂区八里村姚集街八里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该八里村塘堰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等手段,先后多次套取财政部门、区移民局拨付给该村的水库移民后扶资金、财政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530398元至武汉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除支付上述款项开票税费人民币35536元外,将人民币494862元转至其个人账户,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季*的证言:我只知道是上级拨回的资金,具体多少钱我也不清楚。我在八里村驻村,村里要点钱也不容易,在验收报告上是八里村书记韩**负责搞的,他找我签字也是想把资金要回村里,所以我签字就是为了把拨款要回村里,所有的项目是否按照要求施工的,我也不是很清楚。

2、证人乐*的证言:2011年4月20日、2011年5月19日黄陂区姚集街八里村与武汉城**限公司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都是我签的名字,是韩**为了拿钱叫我签字的,除了和八里村签订几份合同外,根本就没有在八里村做过工程。

3、证人喻*的证言:我只知道八里村的建设有塘堰改造等项目,具体的资金来源和工程量,我都不是很清楚。关于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书,因为八里村书记韩*学说上面拨钱下来,需要做相关的工程资料,才能将钱要回八里村,我只是按照韩*学的要求在验收证明书上签的名。2007年韩*学回八里村任书记后,村里开始家园建设项目,主要是做中心湾、做稻场、建出行路,修路、塘堰改造,做到2008年下半年完工,整个家园建设项目资金835000元。姚集街政府一事一议,每年八里村都要塘堰改造,是姚集街政府给钱村里建设,这个一事一议街道给八里村的标准是一个塘5500元,除开税金之外,大约是接近5万。八里畈有三口塘,三万项目做了一口塘,东头做了两口大塘是2010年还是2011年做的,其中一事一议做了一口塘。再就是王**也是三口塘,其中门前大塘是三万活动做的。韩*学没有做八里村的工程,主要是因为安装有线电视、水网改造、农村合作医疗以及村里的部分费用开支,韩*学垫了钱的,所以村里差他的钱。不知道区移民局、姚集财政对八里村有帮扶资金、塘堰改造专项资金情况,我知道有一事一议的资金,其他专项资金的情况我不知道。

4、证人胡*的证言:王**门前大塘是2012年三万活动中改造的,是乐**做的,在村账2013年1月28日的1号凭证中,乐**打的领条领三万挖塘款60600元,王**的这个门前大塘、门前西塘的改造费用就包含在这个60600元当中,资金来源是上级拨付给八里村的三万活动专项资金。八里畈门前的塘是姚集街政府给的资金一事一议做的,是程*乙做的,程*乙打条子分四次在我手中拿了18000元工程预付款,还差他3万元,付款的资金来源于上级拨付的一事一议专项资金。陈家湾南边山塘是2012年三万活动时做的,也是包含在刚才说的乐**领取的60600元挖塘款中,陈家湾井边塘是2011年一事一议做的,是王*做的,资金来源于村集体的钱。2014年5月,姚**纪委到八里村来清算财务,村里差韩用学的钱,主要是垫付的水网改造、鹅场的人工及租地费、村里平时其他开支。没见过移民局对八里村有帮扶资金,也没参与这笔资金的运行。

5、证人程*乙的证言:2011年4月做的八**两个塘的塘堰改造工程,还有一个是乐学义牵头,我招呼的,属于一事一议的项目,最后结账也是和村里结账,最后结算差百把块钱5万元,我分四次从胡*的手上拿的18000元工程款,剩下的钱八里村还差着我在。2009年八**还有一个塘堰改造了的,是村里和小队出钱做的,胡*牵头做的,我帮忙招呼的,一共做了万把块钱,小队贴了23000元,韩用学没有以个人名义来接过八**的塘堰改造,八**一共只有四个塘改造了的,再没有其他塘堰改造项目了。

6、证人葛*的证言:八里村鹅场前后塘大约50个工,我记得当时是140元一个工时,总共大约6、7000元的工程款,是韩**和我联系的,他要我来挖的塘。我的理解都是村里的工程,直接找村里结账,因为我还做了八里村其他的挖机工程,我和八里村是算的总账,韩**叫我做事情,都说是村里的事情,我们都是认村里,不存在与韩**个人共工程往来情况,包括活做了以后结算,我也是找村里,没有找韩**个人,他也从来没说是我给他个人做事情。我后来找他结账要钱时,他也总是说村里没有钱。另外,韩**单独付给了我1500元工程款,我给他打了收条。这是应该付给我的挖机工程款,我挖的这个地基没有算到八里村欠我的工程款中。我挖的鹅场前后的两个塘都算进了村里欠我的工程款总数中去了。

7、姚集街八里村塘堰改造冷家田、王**、八**、陈**、胡**、杨**等塘堰改造照片,证实上述塘堰改造均2008年至2012年期间,姚集街因家园建设、一事一议、三万活动拨付给八里村的专项资金,由程**、王*等人修建,由村里付的工程款。

8、武汉**财政局、武汉市移民局关于拨付大中型水库移民后资金及库区基金的请示专项资金申请表、直接拨付凭证、项目资金拨付乡镇表、记账凭证、收条、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业务贷方、借方回单、八里村工程款进出款明细表,证实上诉人韩用学套取财政部门拨付给该村的水库移民后扶资金、财政专项资金计人民币530398元至武汉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除支付上述款项税费人民币35536元后,将人民币494862元后转至其个人账户。

9、建筑施工程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实上诉人韩**为套取财政部门拨付给该村的水库移民后扶资金、财政专项资金,所做的虚假合同。

10、中共武**集镇委员会文件等证明材料,证实2007年4月20日,韩**被任命为八**支部书记;2008年11月24日换届选举任八**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11、武汉地区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执业资格注册证书,证实韩**任武汉城**限公司项目经理。

12、上诉人韩**的供述:2011年底至2012年年底,街里财政所(具体是谁不记得)说八里村还有一笔30万的财政扶贫资金,这笔资金没有明确是做什么事,但是必须用于村里建设,因为这30万元钱从财政拿回需要有项目,我就代表八里村和城**司的乐*签订了一份“八里村塘堰改造水利基本建设”的施工合同,合同价是30万,内容是改造了鹅场周边的两个塘及陈家湾和八里畈这两个湾的两个塘,再就鹅场内倒了几百个平方的水利地坪,由财政所组织验收,事实上在这笔资金来之前,鹅场周边的四口塘堰和水泥地坪就做了,这个合同实际上是为了要钱做的一份假合同。83万是后扶资金和专项建设资金中的钱,都是从财政出来的国家的资金。村里其他的塘堰改造工程属于家园建设、三万活动、一事一议等项目,我做的塘堰改造不属于上述工程。财政把钱城**司的账上,城**司再把钱付给我,这都是以村里建设要回来的专款,按道理都是应该交给村里财务上,但是我没有主动交给村里,我个人截留在手上。当时的想法是我自己做工程中可以周转一下,后来到了2014年5月份,我个人与村里结账,村里的干部也都不知道我手里有这笔钱,没有人提这事,我用于我日常开支以及做工程周转。这83万元钱的拨款分别是移民后扶资金有两笔,一笔30万,一笔24万,还有一笔就是财政扶持资金30万。我当时是以八里村道路建设、水利建设等名义造的工程建设合同以及申报资料从区、街财政领取的这83万元钱,当时是先从财政直接转到武汉市城**司账上,然后城**司将83万元钱全部转给了我个人。我造的工程建设合同以及申报资料与我实际在八里村做的工程量是不一致的。我当时的想法是既然要回了83万元的拨款,肯定要把钱都搞回来,把钱拿在我手上再说,所以才在申报资料上做了假。我跟村委会的人提过上级拨款的事,但没有与他们说清楚83万元钱要回来了,都在我手上。村里其他的塘堰改造工程属于家园建设、三万活动、一事一议等项目,我做的塘堰改造不属于上述工程。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韩**提出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原审认定其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韩**案发时系黄陂**里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对移民局、财政部门拨付给该村的水库移民后扶资金、财政专项资金有管理的职能,依法应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原审认定其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并无不当。故其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韩**提出移民后扶资金及财政专项资金汇入城**司帐户后,该笔资金性质已经变为合同款,不属于公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移民局、财政部门的水库移民后扶资金及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审批后方能使用,属专款专用。拨付给城**司的前提是城**司实际对塘堰改造等工程进行了施工,证人胡*、程**等人的证言、上诉人韩**的供述均证实该笔资金并没有用于工程建设。且韩**并没有按照规定如实申报,而是利用虚假的资料套取了该笔专项资金。该笔资金不属于合同款,其性质仍属于公款。故其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在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手段,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提出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原审认定贪污金额有误、涉案金额系合同款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相悖,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根据上诉人韩**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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