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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被告人李*在武汉国际**南物产总公司征地拆迁项目中,伙同该公司副总经理、拆迁负责人董*(另案处理)、武汉某拆迁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丁*(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利用董*、丁*各自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被拆迁房屋、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方式,共同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65266元。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李*经电话通知后到本院接受调查。破案后,被告人李*家属已代其退缴265266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李*及相关人员主体身份材料,拆迁代办协议书、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结算单、等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人员的供述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相勾结,利用他人职务便利,共同贪污国家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65266元,其中个人实得人民币25526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已退出全部犯罪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于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二十六万五千二百六十六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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