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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宋**等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宋**、宋**、孙**、江**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潘**,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宋**、孙**、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于2011年7月起至案发前任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毕**党支部副书记、村民委员会委员;被告人宋**于2011年7月起至案发前任毕**党支委员、村民委员会委员、出纳;被告人宋*生于2011年7月起至案发前任毕**党支委员、村民委员会委员、会计;被告人孙*生于2011年7月起至案发前任毕**党支委员,2015年1月起任毕**党支部副书记;被告人江**于2011年7月起至案发前任毕铺**员会委员。上述五被告人利用担任毕铺村村干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孙**(另案处理),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和使用国家财政拨付的“一事一议”专项资金及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和管理征地补偿资金的过程中,采取虚报冒领、虚增工程款的方式共同贪污公款人民币107,700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方**、宋**、孙*生个人各分得赃款18,000元,宋*生个人分得赃款17,700元,江**个人分得赃款15,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12月,方**、宋**、宋**、孙**、江**伙同孙**经合谋后,采取伪造合同、虚开收据的手段,在毕铺村“一事一议”建花坛、种树苗、做护坡及下水道等工程项目中,将工程款增至120,600元,虚增工程款38,600元,并将虚增工程款连同正常工程款上报仓**办事处,仓**办事处经管站向毕铺村拨付了该款。后方**、宋**、宋**、孙**、江**及孙**将虚增的工程款38,600元中的30,000元共同进行私分,每人各分得5,000元。

2、2014年1月,方**、宋**、宋**、孙**、江**伙同孙**经合谋后,采取虚增工程款的手段,在毕铺村征地迁坟工程项目中虚增工程款65,800元,在征地迁坟建墓穴工程项目中虚增工程款34,880元,共虚报套取工程款100,680元。后方**、宋**、宋**、孙**、江**及孙**将虚增的工程款100,680元中的60,000元共同进行私分,每人各分得10,000元。

3、2013年10月,因格*美项目建设需要将毕铺村10千伏高压网线迁出格*美征地范围,仓**办事处安排宋**负责和村民商谈补偿事宜,补偿费用由仓**办事处支付。毕铺村10千伏高压网线迁出格*美征地范围工程完工后,宁**项目在毕铺村征地工作开始,导致10千伏高压网线迁出工程毕铺村村集体和村民应得的补偿费57,740元(其中包括在村集体水库架设电线杆5根计补偿费5,000元,应补偿给村民的青苗费及复垦费12,960元)一直未向仓**办事处报账。后由于宁**项目征地将毕铺村10千伏高压网线迁出所占用的土地全部征用,仓**办事处无须再支付村集体补偿费5,000元和村民青苗费、复垦费12,960元。2014年8月,孙**安排宋**将10千伏高压网线迁出项目补偿费57,740元向仓**办事处报账,套取毕铺村村集体补偿费和村民青苗费、复垦费17,960元。上述17,960元中除260元被用于村干部协调过程中喝水抽烟费用外,其余17,700元被方**、宋**、宋**、孙**、江**伙同孙**私分,其中方**、宋**、孙**及孙**各分得3,000元,宋**分得2,700元,江**未分得赃款。

2015年4月,中共**区纪委在调查孙**涉嫌违法违纪案件时,宋**于2015年4月7日,方**、宋**、孙**、江**于次日主动到新**纪委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个人全部违法违纪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情况证明、中共**区纪委案件移送函、中共武汉**工作委员会文件、合同书、各类账据凭证、毕铺村相关财务凭证、毕铺村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说明、仓**管站、财政所相关财务凭证、罚没款收据、中共**区纪委、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孙**、杨*、商**、孙**、徐*、孙**、刘*、孙**、孙**、吴*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还指控,2013年下半年,毕铺村村民孙*丙承接了毕铺村“一事一议”路灯安装工程,2014年4月份左右工程完工。2014年8月,孙*丙从毕铺村领取仓**办事处拨付的工程款111,540元,孙*丙随即将工程款中的12,000元作为费用送给毕铺村委会。后方金*、宋**、宋**、孙**、江**伙同孙**经合谋后,将12,000元共同进行私分,每人各分得2,000元。

经查,上述孙**作为费用送给毕**委会的12,000元,非国家财产,方**、宋**、宋**、孙**、江**等人将该资金非法占有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但方**、宋**、宋**、孙**、江**等人各非法占有的2,00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宋**、宋**、孙**、江**等人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及其他行政管理等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孙**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107,700元,其中方**、宋**、孙**个人实际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0元,宋**个人实际分得赃款人民币17,700元,江**个人实际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五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均己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虽无证据证实江**在第3起共同贪污作案中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但江**事前参与合谋,事后找他人索要过3,000元的事实,有同案他犯的供述与江**自己的供述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公诉机关关于江**参与了第3起共同贪污公款人民币17,700元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方**、宋**、宋**、孙**、江**在案发前主动到新**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对五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可认定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五被告人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在案发后退出了个人全部违法所得,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鉴于五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对五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对方**的辩护人潘**、宋**的辩护人王**辩称,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自愿认罪,所获赃款已全部退清,要求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金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江春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对被告人方**、宋**、孙**违法所得各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宋**违法所得人民币19,700元,被告人江**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均未随案移送)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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