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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又华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003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又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同案被告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子监狱认为,罪犯向又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于2015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向又华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在湖北**子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吴**、王**履行职务。湖北**子监狱刑罚执行科**、黄*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向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子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向又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向又华在服刑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程序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又华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七次季度表扬,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子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向又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该犯原系职务犯罪,且数罪并罚,应当从严把握减刑标准和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向又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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