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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蔡*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同案被告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1)武刑终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被告人王**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3年11月22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北**子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王**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代理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湖北**子监狱刑罚执行科**、蔡*出庭参加诉讼。罪犯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子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王**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程序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子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该犯原系职务犯罪,应当从严把握减刑标准和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王**的刑罚减去剩余有期徒刑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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