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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廖*贪污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鄂石首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止于2016年3月20日),没收财产50000元(已缴纳)。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20日以(2012)鄂**刑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廖*减刑建议,于2015年6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在湖北省江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10月至2015年3月考核期间,获得三次季度表扬奖励、二次季度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查明,该犯系贪污犯罪。本院分别在本院网站、湖北省江北监狱进行了裁前公示,公示期满均无异议。开庭审理时,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人员旁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人大代表证、政协委员证、相关人员身份证明、证人夏书枝、刘**的证言、庭审笔录、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廖*实际执行刑期二年八个月,符合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的规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廖华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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