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王**贪污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鄂荆州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王**减刑建议,于2015年6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在湖北省江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荆州市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原判认定大部分赃款1209805元尚未退缴,社会危害性大,建议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考核期间,获得三次季度表扬奖励、二次季度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查明,该犯系贪污犯罪,本次缴纳没收财产30000元;原判认定大部分赃款1209805元未退缴。本院分别在本院网站、湖北省江北监狱进行了裁前公示,公示期满均无异议。开庭审理时,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人员旁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人大代表证、政协委员证、相关人员身份证明、证人王**、唐**的证言、庭审笔录、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实际执行刑期二年七个月,符合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的规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原判认定该犯大部分赃款未退缴的犯罪情节,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6年4月16日止),原判没收财产100000元(已缴纳没收财产3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