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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3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贺某某担任枣阳市**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在安排本单位副主任王某某处理该镇污水处理厂立项报批手续12200元的费用中,将其个人费用15278.38元虚列进去,让王某某在税务部门圆发票29441.38元,由其签字后在该单位财务帐上报销,被告人贺某某将该15278.38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将赃款退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枣阳**城建办现金日记账、支出明细账、记账凭证、发票、记账工作日记账、侦破经过、中共**员会文件、枣阳**城建服务中心证明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支出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5日,被告人贺某某担任兴隆**服务中心主任、党支部书记。

2012年4月,被告人贺某某利用担任枣阳市**服务中心主任、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安排本单位副主任王某某处理该镇污水处理厂立项报批手续花费12200元的费用时,让王某某在税务部门圆了一张29441.38元的发票,并将其个人花费的15278.38元的费用虚列进去,由贺某某签字后在该单位财务帐上予以报销,15278.38元贺某某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将赃款予以退还。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

枣阳市**务中心关于贺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2006年5月,被告人贺某某任兴**务中心主任。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分别担任枣阳志拓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枣阳市**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兴隆**服务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单位。

3.枣阳市**服务中心证明,证实城建服务中心隶属于兴隆镇人民政府,在镇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收取乡镇管辖范围内的占道费、配套费、垃圾处置费等,收费项目全额上缴镇财政所。2012年春,兴隆**理厂及污水管网项目建设,由镇领导安排兴隆城建办具体实施,所有费用由镇政府审批,镇财政所拨款。

4.中国**镇委员会兴发干(2006)2号通知,证实2006年2月25日,被告人贺某某任镇**务中心主任、党支部书记。

5.证人王某某经辨认2012年4月24日开具的金额为29441.38元的发票,证实该发票是贺某某安排我到税务部门圆的,我们单位没有找孙某某做过道路维修的活,是以孙某某做工程的名义虚开的。发票圆好后,我把发票交给了贺某某,他让我在发票上签我的名字,29441.38元我没有领过,至于他怎么用的我不知道。

6.证人罗某某经辨认2012年4月24日金额为29441.38元的发票及对照日记本上的记录,证实2012年4月5日贺某某到武汉请专家规划设计兴隆**理厂的事,从其处借了3万元现金。月底,贺某某把这张有他本人和王某某签字的发票给我,和3万元借款相抵后,他找了我560元钱,我把借条还给了他。之后我把发票汇总后转交给会计文某某入了账。并提供其记录的工作日记。

7.证人文某某证实,经辨认2012年4月24日金额为29441.38元的发票,证实该票是出纳罗某某在月底把支出费用的发票汇总后转给我进账的。我不是经办人,不清楚发票上的29441.38元钱干什么用了。

8.证人孙某某证实,平时带十几个人给兴**建办做些维修杂活,小工程城建办给其造维修工工资表入账结算,大工程需其去税务局圆票后找城建办财务结账,总共圆过4次票,分别是修文化墙4万多元、一中对面下水道维修两次圆票(每次都是2万多元)、星火路下水道维修2万多元,只要是我圆的发票,我都要签字。经其辩认金额为29441.38元的发票,证实没有做过这活,也没领过相应的钱,发票不是我圆的,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同时提供2012年至2014年在兴**建办结账及工资发放明细一份。

9.证人武某某证实,2012年春上,贺某某根据镇政府要求到办公室找我,要求对兴**处理厂和污水管网这两个城镇建设项目进行评审,让我们尽快把评审结果搞出来。我作为建设部门业务科室负责人,请四位专家组织这两个城镇项目进行专家评审。根据鄂价房服字(2001)107号收费标准“每个评审专家每个项目1000元评审费”,四位专家合计收了8000元评审费。

10.枣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村镇建设科“关于收取枣阳市兴隆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专家评审费的情况说明”,证实兴隆镇在2012年申报污水处理设施项目,该科组织专家对兴**处理厂和污水管网这两个项目进行了评审,根据鄂价房服(2001)107号收费标准,共计收取评审费用8000元,现场付给了各位专家。

11.书证:①枣阳市**服务中心事业支出明细帐、记帐凭证;内容为建安、维修道路,金额为29441.38元的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一张。②襄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枣阳市兴隆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审核意见的报告”。③兴隆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项目资金的请示”。④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制定估算投资额3000万元以下建设项目鄂价房服字(2001)107号收费标准的通知。⑤调取证据清单,证实罗某某提供的个人记帐工作日记。

12.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贺某某退还赃款情况。

13.被告人贺某某供述,2006年3月至今任枣阳市**服务中心支部书记,2011年任枣阳志拓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经理。2012年春,兴隆镇领导安排城建办找相关单位办理污水处理厂立项报批评审等工作,我在具体跑手续的过程中,为工作垫付花费了12200元,平时私人开支的有15378.38元,加上税款,我安排王某某以孙某某维修道路的名义到税务部门圆了一张金额为29441.38元的发票,我签字后入账报销。孙某某没有做过这张发票道路维修的活,是虚开的,圆这张发票,一是孙某某平时在我单位做一些零星维修工程,以他名义圆张发票说得过去。二是跑兴**处理厂这个项目确实花费有钱,趁机虚开点别人也不知道。虚开发票的事没有在班子会上通报过,也没有给分管领导和上级领导汇报,是我一个人安排的。

14.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枣阳市**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指使他人虚列支出,贪污公款15278.3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将贪污的公款予以退还,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贺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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