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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胡浩犯贪污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鄂石首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被告人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鄂**刑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21年4月14日止。

现执行机关湖北省荆州监狱提出罪犯胡*减刑建议,于2015年5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5月9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本院网站及荆州监狱分监区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在湖北省荆州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荆州市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提出,执行机关出示的有关证据有效,审理程序合法,同意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胡*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2季度至2014年2季度获得表扬3次、记功2次。同时查明,罪犯胡*系三类罪犯之一,其在服刑期间,积极缴纳罚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本院公示材料、庭审笔录及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职务犯罪的罪犯,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但其在服刑期间,积极履行全部财产刑,其既有从严也有从宽掌握减刑幅度的情形,综合上述两者,对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可不予扣减。检察机关提出的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6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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