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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代天锋犯贪污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孝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代天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860058.09。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期间,罪犯代天锋的刑罚,经本院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共减刑二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现执行机关湖北省荆州监狱提出罪犯代天锋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31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本院网站及荆州监狱分监区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在湖北省荆州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代天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荆州市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提出,执行机关出示的有关证据有效,审理程序合法,罪犯代天锋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其系犯贪污罪的职务犯罪罪犯,数额特别巨大,尚有继续追缴的犯罪所得860058.09元未缴纳,根据相关规定,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请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天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二季度至2014年一季度获得表扬2次、记功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同时查明,罪犯代天锋系犯职务犯罪的罪犯。其在一审判决期间,积极执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湖北省**款凭证、本院公示材料、庭审笔录及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书、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代天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代天锋系职务犯罪罪犯,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检察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代天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0年6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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