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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盗掘古墓葬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1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盗掘古墓葬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刑期至2015年11月24日止。

现执行机关湖北省荆**狱提出罪犯张**减刑建议,于2015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5月8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本院网站及荆**狱监区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3季度至2014年2季度获得表扬2次、记功2次。同时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积极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本院公示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积极执行财产刑,在减刑时可以从宽掌握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适当,因其剩余刑期已不足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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