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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辩护人尹欣鸣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人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申请延期一个月,到期后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刘*甲在担任南**访局副局长兼任局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支出、侵吞等手段,贪污公款161386.50元。其中刘*甲与南**访局局长郭*(另案处理)共同贪污作案二次,贪污公款48986.50元;单独作案5次,贪污公款112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9月,被告人刘*甲搬入新家前,时任南**访局局长郭*承诺送给刘*甲家电电器,并让刘*甲从办公用品经销商吴*的商铺购买了冰箱、彩电、洗衣机、空调各一台和一套办公用沙发。吴*向刘*甲报价四台家电总价款17000元、办公用沙发一套2400元,合计19400元。刘将上述物品价格向郭*作了汇报,郭要求将19400元全部开具南**访局购买办公桌椅和办公用品的发票。2012年9月中旬,吴*按照郭、刘的安排,将四台家电送至刘*甲住处,沙发送至郭*办公室。同年9月和10月,经郭*签字同意,刘*甲先后两次将19400元以购办公桌椅和办公用品的名义在该局财务帐上报核支出,郭、刘*人共同从中贪污公款17000元。

2、2012年初,郭*与刘*甲在南漳县信访局工作期间,二人商议补缴在其在乡镇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2012年5月21日,刘*甲从襄阳住房**漳办事处了解,郭*、刘*甲二人从2003年1月至2009年12月应缴公积金共计63973元,其中个人应承担50%。刘*甲将这一情况阿郭*汇报,郭同意将二人应缴公积金全部由信访局支出。刘*甲随后从公积金**办事处开具了63973元住房公积金缴存收据,郭*签字同意后,2012年5月22日刘*甲从南漳县信访局财务账上列支63973元,由南漳县国库集中收付局向襄阳住房**漳办事处划款63973元。其中:存入郭*公积金帐户35575元、存入刘*甲公积金帐户28398元。郭*个人应承担公积金17787.5元、刘*甲个人应承担公积金14199元,共计31986.50元全部由南漳**公款列支。

3、2012年1月28日,刘*甲从其经管的南漳县信访局“小金库”中取出30000元现金存入其在南**业银行的个人工资账户。2012年2月,该局局长郭*询问刘*甲“小金库’余额时,刘**此款未报,将30000元据为已有。

4、2012年11月6日,郭*安排刘*甲从南漳县信访局“小金库’’中为其准备10000元现金。刘*甲从其经管的“小金库”中取17000元,将其中10000元交给郭*。下余7000元被其据为已有。2012年11月7日,刘*甲从其经管的“小金库”中取9900元存入刘个人农行工资账户。2012年底,时任该局局长郭*询问刘*甲“小金库’’余额时,刘*甲隐匿未报,将上述16900元据为已有。

5、2013年1月23日,刘*甲从其经管的信访局“小金库”中取出20000元,存入刘*甲个人农行工资账户。后在郭*询问刘*甲“小金库”余额时,刘**此款末报,将20000元据为已有。

6、2013年5月,时任南**访局局长郭*安排刘**从该局“小金库”中取30000元借给马**。刘**从其经管的“小金库”中取出30OOO元存入马**提供的农行账户。2013年6月9日,马**向刘**个人农行工资账户汇入20000元偿还了借款。2013年底,郭*询问刘**“小金库”余额时,刘**隐匿此款未报,将2000O元据为已有。

7、2013年9月6日,刘*甲从其经管的南漳县信访局“小金库”中取出两笔共计27400元,刘*甲将其中25500元存入刘的个人农行工资账户。2013年农历腊月,郭*询问刘*甲询问“小金库”余额时,刘*甲隐匿此款未报,将25500元据为已有。

被告人刘*甲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全部赃款(刘*甲交410500.39元、信访局33778.94元)。刘*甲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吴*、徐*、夏**、夏**等证人证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发案、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证明、帐据复印件、湖北南**任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及缴款收据等书证,被告人刘*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侵吞等手段,贪污公款161386.5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甲在侦查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减轻处罚;其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依法减轻处罚;退缴了自己的全部犯罪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刘*甲在与郭*共同贪污中是从犯,根据经明的二人工作及其他关系等配合程度,证实二人的作用相当,故其辨称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的赃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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