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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杨**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点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犯受贿、挪用公款、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执行中,2010年9月、2012年3月、2013年8月三次经本院共减刑二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1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在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因罪犯杨**在服刑中获监狱五次表扬、一次记功、一次单项表扬,并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五次表扬、一次记功,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月获监狱一次单项表扬。2015年3月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湖北**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执行财产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在一审期间已追回挪用的全部公款及贪污受贿的赃款;在服刑期间,获监狱四次以上行政奖励,并执行了部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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