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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富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系浠水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清**生中心)副主任,该中心为浠水县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计划生育的服务工作。2012年、2013年,浠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清**生中心签订了《浠水县**服务中心公益性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了服务项目、工作要求、经费结算、权利义务等条款。其中,合同第一条规定,(清**生中心)积极配合执法大队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2011年10月,浠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被告人张**颁发了《湖北省行政执法证》。2011、2012年,浠水县清泉镇龙井村村民蔡**、蔡*计划外生育。2013年,蔡**之父蔡之强、蔡*之父蔡某乙找到被告人张**帮忙处理,被告人张**私自决定收取了蔡**、蔡*社会抚养费1.6万元和1万元,共计2.6万元。之后,被告人张**交给清**生中心主任王*0.5万元,其余2.1万元据为己有。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向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已退清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清**生中心证明、浠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证明、合同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湖北省行政执法证、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证明、浠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到案情况说明”、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证人杨*、顾*、向*、王*、蔡**、蔡**、蔡**、蔡*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虽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在国家计划生育行政主管机关委托从事计划生育服务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的便利,截留、侵吞社会抚养费2.1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被告人已退清了赃款,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贪污罪,免除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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