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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甲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底,被告人洪*甲伙同下新镇卫生院合管办负责人刘*(已立案)、黄梅县新**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黄**管办)综合股股长洪*乙(已判刑)等人,利用刘*、洪*乙等人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方法,多次在黄**管办、黄**民医院等处虚报冒领住院补偿费用、大病二次补助,共计套取国家合作医疗基金96793.83元,洪*甲从中截留34988.83元据为己有。

一、洪*甲和刘*合谋,以未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黄梅县停刀口村村民石*冒充已参加合作医疗的下新镇张**村石*的名义,在黄梅县合管办虚报住院补偿费用并在下新镇卫生院领取大病二次补助,共计套取了国家合作医疗基金61105元,洪*甲共计从中分得12000元。

1、2011年12月,洪*甲与刘*合谋,通过伪造身份证复印件、合作医疗证、修改参合信息等手段,使下新镇张**村三组村民石*的参合信息与黄梅镇停刀口村一组村民石*的参合信息一致。并于当月,利用商*转交的黄梅镇停刀口村石*的住院资料,冒用下新镇张**村石*的名义,在黄梅县合管办虚报住院补偿费用,套取国家合作医疗基金42380元。虚报后,洪*甲托商*转交给黄梅镇停刀口村石*的家属张*甲27380元,余款15000元由洪*甲从中分得4000元、刘*从中分得4000元、洪*乙从中分得6700元,剩下的300元用于开支。

2、2013年2月,洪*甲又与刘*合谋,在黄梅县合管办冒用下新镇张**村石*的名义申请大病二次补助。**管办将石*这笔大病二次补助款打入黄梅县下新镇卫生院的账户后,由刘*于2013年2月5日在下新镇卫生院出纳*某手中领取这笔18725元大病二次补助款存折,并交由洪*甲于同日在邮政储蓄银行领取这笔钱。洪*甲分得2000元,余款725元开支。

2015年1月15日,洪*甲主动到本院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洪*甲和洪*乙合谋,以按规定不能报销住院费用的洪*丙的名义,在黄**民医院虚报住院补偿费用,共计套取国家合作医疗基金9979.48元,洪*甲从中分得8979.49元。

洪**的籍贯是黄*,但由于工作关系,户口在湖北省孝昌县,按规定不能在黄*县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更不能报销相关住院费用。2013年3月,洪*甲通过洪*乙的帮助,以洪**的名义在黄*县人民医院虚报住院补偿费用9979.48元钱,洪*甲从中分得8979.48元,洪*乙分得1000元钱。

三、洪*甲和洪*乙合谋,以按规定不能报销住院费用的岳*的名义,在黄**民医院虚报住院补偿费用,共计套取国家合作医疗基金25709.35元,洪*甲从中分得14009.35元。

岳*住院治疗是由于发生车祸,并得到对方赔偿,按规定不能报销住院费用。2012年12月,洪*甲找到洪*乙,希望利用洪*乙的职务便利,以岳*的名义在黄**民医院报销住院补偿费用。由于没有原始住院发票,洪*甲通过县人民医院财务股长沈*和微机室主任陈*乙补打了住院发票,并利用补打的假住院发票在黄**民医院虚报住院补偿费用25709.35元钱,洪*甲从中分得14009.35元、洪*乙分得5000元钱、沈*分得2800元钱、陈*乙分得2800元钱剩下1100元用于开支。

上述指控,有被告人洪*甲自己的供述及亲笔书写的交待材料;证人刘*、洪*乙、商*、张**、石*、张**、毛*、洪*丙、陈**、岳*、沈*、陈**等人的证言;黄梅县人民政府梅政发(2009)16号文件、县合管办、梅*合办(2008)5号、(2012)3号文件;虚报石*住院补偿费用、大病二次补偿的相关书证;虚报洪*丙住院补偿费用的相关书证;虚报岳*住院补偿费用的相关书证;洪*甲的身份证明及工作情况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及补充说明;暂扣款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甲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的手段,套取国家合作医疗基金共计96793.83元,洪*甲从中截留34988.83元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甲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他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认为,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人洪*甲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一是被告人洪*甲有部分自首行为。二是被告人洪*甲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动退赃。因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底,被告人洪*甲伙同下新镇卫生院合管办负责人刘*(已立案)、黄梅县新**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黄**管办)综合股股长洪*乙(已判刑)等人,利用刘*、洪*乙等人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方法,多次在黄**管办、黄**民医院等处虚报冒领住院补偿费用、大病二次补助,共计套取国家合作医疗基金96793.83元,洪*甲从中截留34988.83元据为己有。

一、洪*甲和刘*合谋,以未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黄梅县停刀口村村民石*冒充已参加合作医疗的下新镇张**村石*的名义,在黄梅县合管办虚报住院补偿费用并在下新镇卫生院领取大病二次补助,共计套取了国家合作医疗基金61105元,洪*甲共计从中分得12000元。

1、2011年12月,洪*甲与刘*合谋,通过伪造身份证复印件、合作医疗证、修改参合信息等手段,使下新镇张**村三组村民石*的参合信息与黄梅镇停刀口村一组村民石*的参合信息一致。并于当月,利用商*转交的黄梅镇停刀口村石*的住院资料,冒用下新镇张**村石*的名义,在黄梅县合管办虚报住院补偿费用,套取国家合作医疗基金42380元。虚报后,洪*甲托商*转交给黄梅镇停刀口村石*的家属张*甲27380元,余款15000元由洪*甲从中分得4000元、刘*从中分得4000元、洪*乙从中分得6700元,剩下的300元用于开支。

2、2013年2月,洪*甲又与刘*合谋,在黄梅县合管办冒用下新镇张**村石*的名义申请大病二次补助。**管办将石*这笔大病二次补助款打入黄梅县下新镇卫生院的账户后,由刘*于2013年2月5日在下新镇卫生院出纳*某手中领取这笔18725元大病二次补助款存折,并交由洪*甲于同日在邮政储蓄银行领取这笔钱。洪*甲分得2000元,余款725元开支。

2015年1月15日,洪*甲主动到本院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洪*甲和洪*乙合谋,以按规定不能报销住院费用的洪*丙的名义,在黄**民医院虚报住院补偿费用,共计套取国家合作医疗基金9979.48元,洪*甲从中分得8979.49元。

洪**的籍贯是黄*,但由于工作关系,户口在湖北省孝昌县,按规定不能在黄*县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更不能报销相关住院费用。2013年3月,洪*甲通过洪*乙的帮助,以洪**的名义在黄*县人民医院虚报住院补偿费用9979.48元钱,洪*甲从中分得8979.48元,洪*乙分得1000元钱。

三、洪*甲和洪*乙合谋,以按规定不能报销住院费用的岳*的名义,在黄**民医院虚报住院补偿费用,共计套取国家合作医疗基金25709.35元,洪*甲从中分得14009.35元。

岳*住院治疗是由于发生车祸,并得到对方赔偿,按规定不能报销住院费用。2012年12月,洪*甲找到洪*乙,希望利用洪*乙的职务便利,以岳*的名义在黄**民医院报销住院补偿费用。由于没有原始住院发票,洪*甲通过县人民医院财务股长沈*和微机室主任陈*乙补打了住院发票,并利用补打的假住院发票在黄**民医院虚报住院补偿费用25709.35元钱,洪*甲从中分得14009.35元、洪*乙分得5000元钱、沈*分得2800元钱、陈*乙分得2800元钱剩下1100元用于开支。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洪*甲自己的供述及亲笔书写的交待材料,证实2011年至2013年底,被告人洪*甲伙同下新镇卫生院合管办负责人刘*、黄**管办综合股股长洪*乙等人,利用刘*、洪*乙等人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方法,多次在黄**管办、黄**民医院等处虚报冒领住院补偿费用、大病二次补助,共计套取国家合作医疗基金96793.83元,洪*甲从中截留34988.83元据为己有的事实经过。

2、证人刘*、洪**、商*、张**、石*、张**、毛*、洪**、岳*、沈*、陈**等人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供述的基本一致。

3、黄梅县人民政府梅政发(2009)16号文件、县合管办、梅*合办(2008)5号、(2012)3号文件,证实黄梅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颁布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办法》以及《黄梅县关于县外住院补偿代报工作的实施细则》。

4、虚报石*住院补偿费用、大病二次补偿的相关书证、虚报洪*丙住院补偿费用的相关书证以及虚报住院补偿费用的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洪*甲伙同刘*、洪*乙等人以石*、洪*丙、岳*名义,采取虚报冒领国家合作医疗基金96793.83元时所制作的相关书证。

5、洪*甲的身份证明以及工作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洪*甲于2007年7月应聘到下新镇卫生院从事救护车驾驶员工作至今。

6、到案经过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洪*甲于2015年1月15日主动向黄梅县检察机关投案并交代其贪污的事实经过。

7、暂扣款票据,证实被告人洪*甲于2015年2月13日向黄梅县人民检察院退清了违法所得34988.83元。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洪某甲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甲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套取国家合作医疗基金96793.83元,并从中截留34988.83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甲于2015年1月15日主动向黄梅县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贪污的事实经过,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洪*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向黄梅县人民检察院退清个人所得的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将不再危及社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洪**的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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