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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刘*利用担任下新镇卫院合管办负责人职务之便,与本单位职工洪某某合伙,伪造虚假报账手续,将未参加合作医疗的黄梅镇停刀口村石*甲的住院发票,以参加合作医疗的下新镇张**村石*甲的名义,在黄梅县合管办报销61105元。其中,黄梅镇停刀口村石*甲得款27380元,原黄梅县合管办洪某分得8700元,被告人刘*和洪某某各分得12000元,余款1025元二人用于吃喝。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刘*伪造了杨**合作医疗身份,在黄梅县合管办报销24257元。其中,杨**母亲得款12000元,另12257元被告人刘*据为已有。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刘*在立案前主动向检察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商*、张**、洪*、石**、张**、张**、毛*、石**、高*、石**、吴*、何*、黄*的证言,同案人洪*某的供述,被告人刘*的交代材料,相关书证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犯罪所得数额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在立案前主动向检察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主观恶意较轻,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

二、对被告人刘*犯罪所得24257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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