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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民法院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王*享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4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王*享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9月,国家重点工程汉宜铁路动工修建,该铁路由原**道部与湖北省人民政府共同投资修建,该铁路所经过的县市及乡镇均成立“支持铁路建设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支铁办),各级支铁办对铁路修建的征地补偿款、拆迁补偿款、土地附着物补偿款及协调费等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因该铁路经过汉川市马口镇八大村,被告人王**、王**利用担任八**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补偿项目或者截留协调费等方法,单独或者共同贪污铁路建设相关款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2月,被告人王**在担任马口**村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其妻陈**的名义,采取虚报树木、竹林损失的方法,向马**铁办申报汉宜铁路补偿款20750元,该款由马口镇财经所打入其妻账户后被被告人王**侵吞。

2、2011年7月,被告人王**在担任马口**村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马**铁办申报汉宜铁路协调款50000元,该款由马口镇财经所打入其个人账户,事后其从该款中发放协调费给村民王**、王**、王**等人共计21100元,余款28900元被被告人王**侵吞。

3、2011年10月,被告人王**、王**在担任马口**村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八大村支部书记王*甲合谋后,采取虚报被占田亩、树木损失及迁移坟墓等方法,共同向马**铁办申报汉宜铁路补偿款计135500元,其中被告人王**以其妻子王**的名义向马**铁办申报补偿款34600元,该款由马口镇财经所打入其妻子账户后被其侵吞;被告人王**以其嫂子林**的名义向马**铁办申报补偿款34925元,该款由马口镇财经所打入其亲戚账户后被其侵吞。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均全额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王**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王**、王**、王**、王**、王**、李*,王**、王**、王**、陈**、熊**、林**、章**、夏**、何**等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申请报告,拆迁协议,拨款审批表,拨款凭证,与本案相关的收条及银行明细,马口镇财经所证明材料,马**委会人事任免通知(马组干字(2008)5号)及证明材料,昌吉市公安局证明材料,昌吉市看守所证明材料,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派驻马口镇检察室工作说明,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鄂政办函(2008)72号),中共**办公室文件(川办文(2008)39号),汉宜铁路汉川市境内拆迁工作实施协议,原汉川县人民法院(92)川法刑一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王**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土地补偿项目,套取国家资金,其中被告人王**涉案金额为164400元,被告人王**涉案金额为15625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全额退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王**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解其在犯罪中是从犯,应按犯罪实际所得数额计算量刑。

被告人王**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解其系从犯、积极退赃,且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按实际所得额量刑的辩解,对此,原判已作了明确的阐述。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该辩解与证据不相符,且原判对此辩解已有明确的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其自愿认罪、系从犯、积极退赃的情节原判均已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考虑。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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