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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吴某某等人贪污,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崇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刘*、李**、吴某某、龚某某犯贪污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鄂崇阳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以犯贪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甘某某、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对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刘*、李**、龚某某均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于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刘*、李**、龚某某、周某某服判。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甘某某、吴某某提出上诉,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易大文,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刘*、李**、龚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甘某某、吴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刘*、李**、龚某某犯贪污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崇阳县人民法院(2014)鄂崇阳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崇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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