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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鄂恩施刑初字第00338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并经合议庭评议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3年7月,被告人彭**被抽调至恩施市舞**道项目部从事征地拆迁工作。其间,彭**想利用征地拆迁的机会赚钱,便以其儿子彭**的名义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邱*位于三草坝组的未完工房屋,并以人民币6.5万元的价格请人违规突击进行了加层。后,彭**带领装潢评估人员对其房屋进行了评估,安排三草坝组组长刘*带人对其房屋进行了土地和房屋测量,并让其儿子彭**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依据该协议,彭**获得土地补偿费、装饰装潢补偿费、房屋面积折现等现金补偿共计人民币428527.6元,另可在三草坝置换一楼房屋60平方米、在火车站小区置换二楼以上房屋145.04平方米(房屋均未取得)。经鉴定,置换的60平方米房屋价值人民币120000元、置换的145.04平方米房屋价值人民币290080元。

案发后,彭**主动到恩**纪委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还赃款15万元,属有自首情节。另举报他人违规建房骗取补偿资金的问题,被举报人因涉嫌犯罪已被提起公诉,属有立功情节。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⑴户籍证明及枫**委会证明,证实彭**、彭**的身份信息,且不系枫香坪村村民。

⑵恩施市环保局请示报告及舞**事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彭**于2012年3月抽调到舞**事处从事征地拆迁工作,2013年7月到龙凤大道从事征地拆迁工作。

⑶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等,证实2013年12月10日,彭**与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从邱*处购得位于枫香坪村的房屋一栋,并于当日给付房款20万元。

⑷房屋测量报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安置协议、搬迁验收单、补偿费发放表等,证实彭**位于枫香坪村的房屋被安置补偿,其中补偿现金428527.6元(含土地补偿费、装饰装潢费、房屋面积折现等)、在三草坝置换一楼房屋60平方米、在火车站小区置换二楼以上房屋145.04平方米(其中置换面积130平方米,奖励面积15.04平方米)。

⑸恩市政办发(2011)42号、舞阳办事处舞政文(2013)42号文件,证实舞阳坝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实施方案。

⑹恩市办发(2011)42号、恩市征地办发(2012)1号文件,证实征地拆迁工作专班的职责及工作纪律要求。

⑺恩**纪委情况说明及恩施市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一份,证实彭**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

⑻湖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一份,证实彭**于2014年4月1日向恩**纪委缴款15万元。

2、证人证言

⑴证人刘*(枫香**坝组组长)证实,龙凤大道征地拆迁专班的成员有龙*、彭**、吴*、陈*、我和其他各组的组长,最开始没有专门对每个人的工作进行分工,都在一起搞,具体工作就是严格按照征地拆迁相关文件、政策协调老百姓的纠纷,审查把关资格和条件,协调土地测量、室内装饰评估和房屋测量中介公司搞好评估和测量工作。到后来要签征地拆迁合同的时候,也就是在2013年12月,专班成员就只有我和彭**在外面负责房屋测量、监督把关拆迁标准及协调工作。

2012年底,我们三草坝组要拆迁的时候,陈*、彭**、王*和我在我们组召开了群众动员大会,给老百姓讲解了征地拆迁的政策,宣传了土地、房屋的补偿标准,人口必须是我们组的农业户口,必须要在我们三草坝长期居住的人才有资格。彭**不是我们组的村民,他是专班成员,户籍是非农户口。

2013年,我和彭**带土地测量公司给邱*的房子搞测量时,彭**就打听邱*的房子卖不卖,后来彭**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邱*的房屋。又过了几天,彭**给我说他想把买的邱*的房子加一层半,不然就要亏,但他是专班人员不好直接出面,就让我喊人帮忙,我找了我二哥刘**给彭**加的层,总共花了6.5万元钱。加层完工之后,彭**要我去把他的房子测量一下,测量时写他儿子彭**的名字,后来测量就以彭**的房子进行测量的。测量报告出来后,我按彭**的要求,带他的儿子彭**去签了拆迁合同,我当时给陈*介绍了是彭**的儿子,陈*还问了彭**哪来的屋,我说是买的。2013年腊月,彭**的房子被拆除了,具体他得了多少补偿我不清楚。

⑵证人胡*(舞阳**纪委书记)证实,我在2014年3月分管舞阳坝办事处龙*拆迁项目,拆迁专班的人员是由办事处工作人员、市里单位抽调人员、当地村干部组成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征收、补偿和维稳方面的,对拆迁专班的工作人员的纪律出台了相关的规定。征地补偿方面的事我还不是很清楚,因为我刚接手。

⑶证人喻*证实,彭**以他儿子彭**的名义找邱*买房子的合同是我帮忙起草的,合同上彭**的名字是我按照彭**的要求签的,手印是我按的,合同签完后我就给了彭**了。至于彭**买了房子做什么我不清楚,后来纪委问我的时候我才知道他后来加层骗取了国家的补偿,之前的事我不知道。

⑷证人陈*(龙凤大道拆迁专班负责人)证实,拆迁专班的人员有王*、谭**、吴*、彭**、村书记陈**和五名组长,王*、谭**和吴*后来调回去了。专班的主要职责是负责龙凤大道片区的土地房屋的征收拆迁及补偿。专班成立后,我记得柳书记召集专班人员开过会,指定彭**(谭**和吴*回去后,基本是彭**和村干部在做)负责外围房屋测量和评估,我负责签合同。并要求专班人员在工作中要廉洁自律,不允许谋私利。按照规定,两违建筑是不能纳入征地拆迁补偿范围的。实际操作中,外村人员在枫香坪村买房子的;长期居住在枫香坪村,但户口不在的也在征地拆迁补偿范围内,但不享受人口奖励政策,即是以实物为标准进行补偿的。拆迁专班应该要审查被拆迁户的条件,因为有新修违建房、突击加层的情况,依照规定是不能获得补偿的,但我们为了不激化矛盾,只要村干部认可了,被拆迁户同意了,我们都予以了补偿。

彭**在枫香坪村买房、加层的事我不清楚,签合同的时候,彭**的儿子彭毅源和三草坝的组长刘*一起来的,我当时说既然有房子这个实物就签了吧,但不能享受人口补偿政策。签完合同后,我碰到了彭**,我还说他会钻空子,他说是火气好碰到了就买了。我认为彭**作为专班人员,在枫香坪村购房获得补偿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也违背了相关工作纪律。

⑸证人邱*证实,2012年12月份,将位于枫香坪村的一栋房屋(起了墙体,但未浇灌屋面的混凝土)以20万元的价格卖了,当天收到了房款。

⑹证人严*(测绘员)证实,姓名为彭**的《房屋测量报告》是2013年12月19日刘*带我去测量了做的,当时只有我和刘*在,我测量的时候还在想给周围的房子测量时这还是个桩桩墙,哪个有哈数这么几天就把房子加到两层半了。测量时房子的第一层地面只有约三分之二是水泥的,第二、三层地面是用的模板铺起的,楼顶支架是钢管,门窗没安玻璃。

⑺证人柳*(龙凤大道拆迁专班分管领导)证实,专班是由我牵头的,杨**协助,专班成员有陈*(专班负责人)、龙*、彭**、吴*、枫香坪村主任陈**、组长刘*等。每个人的具体分工没有明确,有事一起做。专班的职责,相关文件规定的很明确,主要是协调老百姓的各种纠纷和矛盾,审查被拆迁户的条件,带领勘测公司和测绘公司搞好土地和房屋测量,严格按照规定补偿标准和条件签订征地拆迁合同。补偿标准和条件是根据恩市政办发(2011)42号文件的规定,我们舞阳坝也出台了一个方案。其中明确规定凡是抢修抢建的违章建筑一律不给予补偿,被征收人是指在龙凤大道征收范围内有合法房产、户口在本村委会、已婚并在本地生活多年的村民。

彭**在三草坝购房加层的事我不清楚,但彭**是不符合征地拆迁条件的,他是非农户口,是征地拆迁专班工作人员,又不是枫香坪村的村民,并且是在龙凤大道项目启动以后购买的房屋。

⑻彭**(彭**之子)证实,我不是枫香坪村村民,也没在枫香坪村生活过,我们在三草坝是不是有房子不清楚。合同编号为舞办1302783的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编号为031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是我按父亲彭**的要求签的。2013年12月10日的这份房屋买卖合同中彭**三个字不是我写的。

⑼马**(高*勘测设计公司员工)证实,2013年我给枫香**坝组的邱*家房屋搞过土地测量的,当时是彭**带队,还有三草坝的组长刘*和廖**一起,我记得测量的时候邱*的房子只有一层,没有房顶,只是几面墙。我没测量过彭**的土地,至于户主为什么变更为彭**的名字我不知道。

⑽吴将(高*勘测设计公司员工)证实,我们公司提供的分户图和龙凤大道三草坝村面积分户表上户主为彭**的资料,原来的户主应该是邱*,这是2013年陈*叫我把名字改过来的,户主资料都是龙凤大道拆迁项目部提供的,他们要求我们写谁的名字就写谁的名字。

3、被告人彭**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下半年开始抽调到恩施市**凤大道改造项目部拆迁专班。指挥长是柳*,陈*是专班的主任,从市直各机关抽调的有吴丝(市组织部)和我,村干部有枫香坪村的纪委书记廖**,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各组长,分别是刘*(三草坝)、刘**(红庙)、庄**、熊*、赖**(马**)、廖**(大龙潭)。

拆迁之前,由指挥部确定土地、房屋、评估公司,测量时,一般有陈*、吴*、我、当地组长陪同评估公司的人员进行实地测量,并出具测量、评估报告,土地测量完了后再启动装潢评估。根据这两个结果与村民达成补偿合同。

2013年5、6月的时候,我、刘*和评估公司的人在三草坝测量邱*的土地的时候,看见他的房子还没修起,就想买过来加层赚点钱,在2013年12月的时候,我就以20万元的价钱将邱*的房子买了,当时考虑到我是征地拆迁的专班人员,不好直接出面,就委托干亲家喻正权出面和邱*签订的合同。过了几天,我跟刘*说,这个房子花了20万元,想再突击加一层,不然肯定要亏。由于我是征地拆迁专班的人员,就让他帮我找个人加一层,另外市政府文件规定2013年12月31日之前签订合同有5%的奖励面积,就让刘*在10天至15天内加起。刘*后来找他二*给我做的,大概10天左右就把第二层加好了,我一共给了6.5万元的工钱。后来,我带人把我房子的装潢评估搞完了(我说的是彭**的房子)。房子的第一层地面是水泥地,第二层地面是用空心钢管作的支架,上面铺订的三夹木板,二楼楼顶木顶支架,盖的水泥瓦,一共只有两层半。因为指挥长后来取消了装潢评估,一律按500元每平方的价格计算,所以我的也是按这个标准补偿的。过了一两天,我就让刘*带人把我房子的土地测量和房屋测量搞了。

由于我是搞征地拆迁的,按照标准,我的房屋总面积是300平方米,这样可以置换一套60平方米的门面和240平方米的单元房,我置换了一套60平方米的门面和130平方米的单元房,剩下的110平方米按照20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给我折现,即折现22万元。大概过了几天,我就带我儿子彭**去签订了补偿合同。陈*在办公楼碰见我还说,你是会钻啊。他的意思是我利用这次征地拆迁的机会,以我儿子彭**的名义在三草坝违规买房,获取国家的补偿款。我当时只是笑了下,没说什么。除了置换的一套60平方米的门面和130平方米的单元房,我还获得现金补偿42万多元,即折现的22万元,室内装潢15万多元,宅基地土地补偿2万多元,水电入户、过渡费、搬迁费共计2万多元。具体金额以补偿合同为准。

我知道我是一种错误行为,还是怪我贪心,作为龙凤大道项目部征地拆迁工作人员,没有坚持原则,经不住诱惑,违规买了房子。加上没加强学习,法律观点淡薄。希望给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我宽大处理。

4、鉴定意见

恩施市**市价刊物鉴字(2014)7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彭**在三草坝置换的一楼房屋60平方米价值人民币120000元、在火车站小区置换的二楼以上房屋145.04平方米价值人民币290080元。

5、视听资料

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证实被告人彭**被讯问时的现场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彭**为购买房屋投入人民币265000元,对该部分的补偿,不认定为犯罪数额;其置换的房屋(价值人民币410080元)尚未实际取得,应认定为未遂,且不应再对其补偿。故彭**贪污数额共计573607.60元,其中贪污既遂163527.6元,尚有410080元属贪污未遂,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在案发前已退还大部分赃款,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追缴彭**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63527.6元(已追缴人民币150000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彭志凡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辩护权,请求改判无罪。

其辩护人刘**认为彭**行为系行政争议,不属于刑事案件,应做无罪处理。

其辩护人谭*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贪污数额的方法错误,原审被告人应系被征收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定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谭*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原审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刘**认为其无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一审据此认定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谭*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贪污数额的方法错误,原审被告人应系被征收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一审对其贪污数额的认定既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谭*认为原审被告人应系被征收人的辩护意见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亦无法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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