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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1月,被告人董*甲在负责桂花镇南川村库区原迁移民户资料的收集、整理、审核与上报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以其本人、父亲董**、母亲周**、弟弟董**、董*丙、妹妹董*丁六人的名义,将本不属于库区移民且不能享受移民补贴款的以上六人上报区扶贫办,套取国家库区原迁移民每人每年补贴款600元。从2007年至2013年,董*甲共计套取国家库区移民补贴款25200元,将此款据为己有。

2、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董*甲在负责桂花镇南川村移民户的库区群众粮食补贴资金申报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以其自己、母亲周**、弟弟董*丙等人名义虚列32人,套取上级部门拨付的库区群众粮食补贴款。从2009年至2013年,董*甲共计套取库区群众粮食补贴款11009.6元,并将此款据为己有。

被告人董*甲在咸**纪委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区纪委尚未掌握的其本人贪污库区移民补贴和粮食补贴的犯罪事实,并全额退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证人董**、董**、董**、刘*、董**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董**的供述与辩解;3、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甲在负责桂花镇南川村库区移民补贴、粮食补贴申报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补贴款36209.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董*甲在负责桂花镇南川村库区原迁移民户资料的收集、整理、审核与上报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以其本人、父亲董**、母亲周**、弟弟董**、董*丙、妹妹董*丁六人的名义,将本不属于库区移民且不能享受移民补贴款的以上六人上报至咸安区移民局,共计套取国家库区移民补贴款25200元。

2、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董*甲在负责桂花镇南川村移民户的库区群众粮食补贴资金申报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以其自己、母亲周**、弟弟董*丙等名义虚列不符合库区粮食补贴政策的32人上报至咸安区财政局,套取上级部门拨付的库区群众粮食补贴款共计11009.6元。

被告人董*甲在咸安**委员会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贪污库区移民补贴和粮食补贴的事实,并全额退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董**的年龄等自然情况。

2、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被告人董**的父亲于2010年11月15日死亡,公安机关于当日将其户籍注销。

3、咸安区桂花镇人民政府、南**委员会证明,证明董*甲自2005年11月至今,任桂花**村委委员职务,负责村文书工作。2006年6月开始负责库区移民摸底登记工作,2008年开始负责库区群众粮食补贴摸底登记、申报资料工作。

4、南**委员会证明,证明南川村14组不属于移民搬迁组。

5、咸安区移民局证明,证明原迁移民补贴款的申报、核定、发放程序。

6、咸安**商贸股出具的说明,证明库区口粮补贴款的发放程序。

7、移民补贴统计表、库区口粮发放明细表、咸安区大中型水库移民人口花名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登记表、记账凭证等书证,证明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董*甲共套取国家库区移民补贴款25200元;2009年至2013年,共套取库区群众粮食补贴款11009.6元。

8、湖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被告人董**已全额退赃。

9、证人董**、刘*的证言:董**负责库区原迁移民农户补贴资料的收集整理、审核与上报工作和库区群众粮食补贴资金申报工作,对于董**套取原迁移民补贴和库区群众粮食补贴的情况不知情。

10、证人董**的证言:我们南川村22组属于库区移民,享受库区移民后扶资金和库区群众粮食补贴,申报上述资金、补贴时,我们组向南川村的董**申报了名单及有关资料。对于董**套取原迁移民补贴和库区群众粮食补贴的情况不知情。

11、证人董**、董**的证言:对于董*甲以他们的名义套取库区原迁移民补贴款和库区群众粮食补贴款不知情。

12、被告人董*甲供述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甲身为村基层组织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移民资金的管理过程中,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骗取公共财产36209.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甲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甲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甲所退赃款36209.6元予以没收,由收款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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