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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鄢*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69号刑事判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不服,于同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鄢*未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7日收案、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鄢*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私自将价值50712.4元的饮水改造工程剩余管材折价变卖,获款4万元予以私吞,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仙桃市杨林尾镇向花村、董家垱村、新坮村、杨丰村进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改造,管材由仙桃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下拨,供应商为湖北鄂**限公司,时任仙桃**水管所副所长的被告人鄢*负责上述饮水改造工程。同年9月,鄢*在上述饮水改造工程完工后,利用职务之便,将工程剩余管材折价变卖给湖北鄂**限公司,获款4万元予以私吞。

还查明,鄢*于2001年5月至2009年11月任仙桃**水管所副所长。2010年6月3日,鄢*向中共杨**查委员会退出上述赃款4万元。中共杨**查委员会于同年11月3日以杨**(2010)14号文件给予鄢*党内严重警告处分。2015年3月16日,鄢*向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赵*、曾*、许*、杨*、魏*、蔡*、付*的证言,被告人鄢*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仙桃市**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干部履历表,聘用制干部审批表,仙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仙政办发(2007)46号文件,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鄂发改农经(2008)164号文件,管件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管件价格表,湖北鄂**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仙桃市杨林尾镇董家垱村、向花村、新坮村、杨丰村实用管材管件清单,湖北鄂**限公司送货单及其提供的领款单,中**银行记帐凭证及现金支票,湖北省单位资金往来收据,中共仙桃**查委员会杨**(2010)14号文件,视听资料,被告人鄢*的户籍信息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鄢*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鄢*变卖管材的价值50712.4元,因仅有鄢*的供述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退出赃款4万元,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鄢*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涉案赃款4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鄢*变卖管材的价值50712.4元仅有鄢*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而以其所获赃款4万元作为鄢*的犯罪数额,属认定事实错误,指控鄢*贪污犯罪数额为50712.4元,有鄢*的多次供述、证人湖北鄂**限公司法人代表赵*的证言及相关管材供货单等书证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就犯罪数额而言,即便按鄢*所获赃款4万元来确定,也不属于犯罪较轻,虽有自首情节,也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不应免予刑事处罚。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支持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鄢*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量刑错误,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开庭核实,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应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及原审被告人鄢*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支持抗诉)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鄢*的贪污数额认定问题,检察机关认为有鄢*多次供述、证人赵*的证言以及相关管材供货单等书证证明,应认定为50712.4元。经查,鄢*多次供述其变卖的管材价值50712.4元,是根据检察机关所提供湖北鄂**限公司送货单上的单价和其本人回忆的剩余管材的数量所得;仙桃**水管所和湖北鄂**限公司对剩余管材数量均无记载;证人赵*也只证明“记得当时多余的管材大概价值5万余元”,对剩余管材数量倒底有多少说不清楚;检察机关在本案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认定鄢*贪污数额为50712.4元依据不足,原审按鄢*所获赃款数额确定其贪污公款的数额为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的上述抗诉(支持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能采纳。

关于对鄢*的量刑是否适当问题,检察机关认为即便按鄢*所获赃款4万元来确定贪污公款数额,也不属于犯罪较轻,虽有自首情节,也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经查,鄢*犯罪数额为4万元,依法应当判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并退还全部赃款,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鄢*犯罪较轻并无不当。鄢*还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对鄢*免予刑事处罚适当。检察机关的上述抗诉(支持抗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能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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