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张*等犯贪污罪牟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吴*,原利川**办事处“两路”建设办公室主任。该犯因贪污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年4月9日被释放;又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13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现在恩**狱服刑。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张*,原利川**办事处“两路”建设办公室副主任。该犯因贪污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逮捕。2013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在湖**监狱服刑。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杨*,原利川**办事处“两路”建设办公室工作人员。该犯因贪污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逮捕。2013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在湖**监狱服刑。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牟*,原系利川**办事处岩洞寺村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2013年4月28日牟*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现已刑满释放。

吴*、张*、杨*、牟*共同犯贪污罪、牟*犯职务侵占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9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以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为由作出鄂检刑抗(2014)2号刑事抗诉书,向湖北**民法院提出抗诉。2014年2月25日,湖北**民法院作出(2014)鄂刑监一抗字第00002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5年8月10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张**出庭履行职务,吴*、张*、杨*、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12年10月22日,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吴*、张*、杨*、牟*共同犯贪污罪,牟*犯职务侵占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牟*、吴*系主犯,张*、杨*系从犯,牟*、张*、杨*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利**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在修建沪蓉西高速公路利川连接线工程时需拆迁部分民房,利川**办事处成立了“两路”建设办公室(即铁路建设办公室和高速公路办公室,以下简称:铁路办和高路办),吴*任该办公室主任,张*任副主任,杨*为该办公室工作人员。拆迁时牟*提出将其女牟*进行分户,牟*没有房屋,经吴*同意,并提出编造牟*房屋虚假资料,套取补偿款大家平分。随后,吴*安排张*、杨*以牟*被拆迁房屋侧面为基础,编造牟*虚假房屋拆迁材料。2006年2月24日,牟*以牟*的名义套取国家拆迁补偿资金人民币41980元,分给吴*、张*、杨*及任*和人民币各8000元,牟*分得人民币9980元。2007年,由于拆迁村民认为补偿款太低,经来凤金城**估公司对拆迁房屋重新评估后,牟*又以牟*的名义与利川市商务局签订补偿协议,再次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人民币71100元。牟*领取补偿款后,分给吴*、张*、杨*和任*和各人民币10000元,牟*分得人民币31100元。案发后,张*、杨*均退缴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牟*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41080元。

牟*犯职务侵占罪。2008年6月16日,湖南**沪蓉西高速恩利段11标项目经理部,在利**路办及东**办事处的协调下,与利川市东**办事处岩**委会签署了《湖**蓉西高速利川互通连接线弃土场承包合同》。湖**项目部以承包形式支付人民币120000元作为弃土场包干费用。同年7月起,时任该村主任蒋*高分三次从项目部领取合同支付的人民币61000元,用于支付村民的土地青苗补偿及协调村民与项目部纠纷等各项费用。同年10月,牟*当选为该村主任后,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2010年2月9日与蒋*高一起到项目部领取余款人民币59000元。牟*与蒋*高、杨**、杨**一起商量后将该款私分,其中,牟*分得赃款人民币14000元。案发后,牟*已退回此款。

一审法院认为

利**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牟*身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牟*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吴*、张*、杨*相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杨*、牟*在共同贪污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牟*在贪污犯罪中系主犯,与事实不符。此外,吴*、张*、杨*因犯贪污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张*、杨*、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牟*、张*、杨*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恩施土家**人民法院(2010)恩中刑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对吴*宣告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对张*宣告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对杨*宣告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二、吴**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23年5月5日止)。

张**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

杨**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

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

三、依法收缴的牟*违法所得人民币41080元、张*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杨*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012年12月15日,利川市人民法院发现(2012)鄂利川刑初字第0034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杨*的刑期计算有错误,遂作出(2012)鄂利川刑初字第00340号刑事裁定书,原判决书第19面第16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有误,现更正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吴*、张*、杨*、牟*对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原二审判决认为,牟*身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吴*、张*、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牟*相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国有资金419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本院审理时,除吴*辩称对共同贪污毫不知情外,其余三被告人对本案基本事实均表示认可,主要针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提出异议。关于吴*是否构成犯罪及主从犯划分的问题,经查,吴*归案后对共同贪污一事矢口否认,但同案的牟*、杨*、张*均指认吴*是犯意提起者,并安排张、杨二人对牟*的房屋编造虚假资料,参与分钱。虽然表格和协议上吴*的签字系杨*代签,但杨*在侦察机关及一、二审庭审时均供述代签是经过授权的,因其具有保管资料和公章的方便,为了资料的迅速上报不影响拆迁进度,所有资料上报都采用这种形式,而不单单是本案牟*的资料如此。以上事实及证据足以认定吴*参与作案,且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杨*、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吴*辩称,被栽赃陷害及其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护,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贪污数额认定问题。经查,吴*等人2005年底预谋利用牟*的名义骗取国家拆迁补偿资金时,补偿标准是确定的,四被告人并不清楚两年之后国家会提高补偿标准,当时的作案动机、目的及预期均很清楚,就是通过编造虚假资料骗取41980元。对于补偿标准的提高,补偿数额的增加,无证据表明是吴*等人为继续扩大资金占有而利用职务之便起作用的结果。对第二次补偿的71100元,四被告人事前并无预料和共谋,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根据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及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本案依法只能认定吴*、张*、杨*、牟*共同贪污国有资金41980元,第二次领取并分配的71100元属违法所得。张*、杨*、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牟*、张*、杨*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一、维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2)鄂利川刑初字第0034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

撤销恩施土家**人民法院(2010)恩中刑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对吴*宣告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对张*宣告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对杨*宣告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依法收缴的牟*违法所得人民币41080元、张*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杨*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吴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2)鄂利川刑初字第0034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

吴**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张**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杨**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三、吴**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四、张**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五、杨**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六、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

二审法院查明

抗诉机关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吴*、张*、杨*、牟*对第二次套取人民币71100元在主观上无预谋,而是由于国家拆迁补偿标准提高后被动所得,系违法所得,而非贪污所得,属认定事实错误。牟*以牟*的名义通过与利川市商务局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再次领取增加的71100元房屋拆迁补偿资金,吴*、张*、杨*对第二次套取的71100元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性质是明知的。三被告人作为房屋拆迁工程的工作人员,是拆迁政策的直接执行者,对补偿标准提高的政策是明知的。牟*将30000元交给杨*时说明了此笔资金是拆迁补偿标准提高后增加的补偿款,杨*与吴*、张*分配30000元钱时也说明了此笔资金的性质,但三被告人仍收受该笔资金,因此其行为应认定为贪污。2、原判量刑畸轻。四被告人贪污金额为113080元,按照《刑法》规定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但原判错误地将四被告人第二次套取的71100元认定为违法所得,仅认定第一次套取的41980元为贪污所得,对四被告人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四被告人第二次套取人民币71100元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该款为系违法所得错误,导致量刑畸轻**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吴某再审庭审辩称,2005年,修建沪蓉西高速公路利川连接线工程时,利川**办事处成立了“两路”建设办公室,本人被任命为主任;但办事处副主任任*和安排本人负责“铁路办”房屋拆迁事宜,任*和负责“高路办”房屋拆迁工作。本案所涉牟*虚假房屋拆迁工作属高路办管理,根据工作分工本人无权参与伪造牟*虚假房屋拆迁活动,而且张*、杨*伪造的牟*房屋现场勘查资料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均无本人签名,所以,抗诉机关指控本人参与了本次贪污犯罪,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本案主犯任*和参与分割牟*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已被利川市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其与本案系同一犯罪事实,抗诉机关指控本案四被告人构成贪污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抗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贪污总数为113080元,未扣减任*和参与分割的赃款18000元,原一、二审判决及本次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改判本人无罪。

张*、杨*再审庭审辩称,本案主犯任*和参与本案赃款的分割并已按受贿罪定罪处刑,原一、二审判决及本次抗诉认定二被告人构成贪污罪错误;其次,二被告人对牟*第二次以牟*的名义套取国有资金的行为事前并不知情,没有共同贪污犯罪的故意,处于被动接受赃款,案发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主动退清了全部赃款,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杨*并辩称,其主动到检察机关说明情况交代犯罪,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牟*再审庭审辩称,第一次参与分得牟*虚假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行为表示认罪;但第二次政府增加牟*虚假房屋拆迁补偿款71100元,事前不知情,四被告人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故被告人第二次获得牟*房屋拆迁补偿款属被动接受,该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请法庭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1、利**城街道办事处东*(2005)5号文件规定,2005年3月,吴*任利**城街道办事处项目建设协调办公室主任,张*任副主任,杨*为该办公室工作人员;2、利**城街道办事处东*(2006)9号文件规定,2006年5月,吴*任利**城街道办事处经济发展办公室副主任,兼“两路办”主任;张*任“两路办”副主任,杨*为经济发展办公室工作人员;3、利**城街道办事处东*(2007)4号文件规定,2007年3月,吴*任利**城街道办事处经济发展办公室副主任,兼“两路办”主任;张*任“两路办”副主任,杨*为经济发展办公室工作人员;4、2012年3月29日利**城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经查,2005年至2008年,东**办事处项目建设协调办公室及经济发展办公室下设“两路”办公室属实。5、利川市**理委员会主任李**证言,2005年至2008年因为修建沪蓉西高速公路需要经过东**办事处辖区,征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工作需东**办事处协调和配合,东**办事处设立了高速公路办公室,吴*是主任、张*为副主任,杨*为办公室工作人员;东**办事处的高路办和铁路办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利川市高路办找东城办事处高路办有事,大多数时候是与吴*联系,东城办事处辖区的征地、房屋拆迁工作都是吴*在亲自负责协调、经办;有时候核对资料,也可能直接找杨*联系,杨*在报送资料。6、再审庭审中,吴*未就本人的辩护理由提出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而且,再审庭审中吴*承认,其在“高路办”前期拆迁工程的勘查和补偿协议书上签过字,任茂*从未在“高路办”房屋拆迁工程中签字。7、杨*于2012年3月23日被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日,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对其讯问时杨*如实供述了参与本案的犯罪事实,此前无杨*主动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

上述证据,原一、二审及本院再审庭审时进行了质证,予以认定。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牟*身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牟*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吴*、张*、杨*相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贪污共同犯罪中,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杨*、牟*在共同贪污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第二次获得牟*虚假房屋拆迁补偿款时,虽无共同犯罪的预谋,但因该笔赃款的取得仍基于原伪造牟*房屋拆迁补偿资料,牟*第二次以牟*的名义与利川市商务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取得此款,即与前期伪造牟*虚假房屋拆迁资料的行为再次构成共同贪污犯罪,四被告人第二次骗取牟*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实际是前一个犯罪行为的延续。故原二审判决认定,四被告人第二次获得牟*房屋补偿款的行为系违法所得错误。再审中,吴*辩称,其未参与贪污犯罪;根据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2005年至2008年期间吴*系东**办事处“两路办”主任,其对东城办事处高速公路范围内的房屋拆迁等工作负责。且参与伪造牟*虚假房屋拆迁资料,并两次参与分割赃款。故吴*无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四被告人先后两次骗取国有资金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再审中四被告人辩称,其犯罪行为应比照案外人任**的受贿罪定罪处刑和贪污总数应扣减任**分割的赃款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再审中杨*辩称,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经查,杨*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四被告人两次贪污获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13080元,应按照《刑法》规定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犯罪情节进行量刑。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张*、杨*、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牟*、张*、杨*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吴*、张*、杨*曾因犯贪污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四被告人的定罪处刑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一审判决对杨*执行刑期计算有误,已裁定更正。本院原二审判决对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牟*已按原二审判决服刑满二年被释放,再审维持原一审判决对牟*的定罪处罚,牟*尚有余刑五年,其刑期执行起止期限应重新确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

二、维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2)鄂利川刑初字第00340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和第二项对吴*、张*、杨*、牟*的定罪处刑及利川市人民法院(2012)鄂利川刑初字第00340号刑事裁定书。即:

撤销恩施土**中级法院(2010)恩中刑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对吴*宣告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对张*宣告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对杨*宣告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依法收缴的牟*违法所得人民币41080元、张*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杨*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吴**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23年5月5日止)。

被告人张**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

杨**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

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利川市人民法院(2012)鄂利川刑初字第00340号刑事裁定:杨*“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

三、牟*余刑五年(刑期自本次羁押之日起计算,至五年刑期届满之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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