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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享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汪**、被告人王*享及辩护人尹勤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2月17日,被告人王**任本市马口镇八大村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树木、竹林损失向镇铁路修建办公室申报汉宜铁路赔偿款20750元,此款打入其妻账户后被其侵吞。

2、2011年7月,被告人王**任马口**村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从镇财经所领取协调款50000元。除发放给王**等人21100元外,余款28900元被其侵吞。

3、2011年10月,被告人王**任马口**村委会副主任期间,伙同被告人王**、村书记王*甲(另案处理),采取虚报树木、竹林损失的手段,向镇铁路修建办公室申报汉宜铁路赔偿款135500元,其中被告人王**以其妻王*庚的名义向镇铁路修建办公室申报赔偿款34600元,该款打入其妻账户后被其侵吞;王**以其嫂子林某某的名义向镇铁路修建办公室申报赔偿款34925元,该款打入其亲戚账户后被其侵吞。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汪长江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事实中,被告人王**于2011年7月从马口镇财经所领取50000元协调费,除当时发放给村民王*乙3500元、王*丙6000元、王*丁6000元、王*戊2000元、王*己1800元、李**800元,王*喜300元、王*生500元、王*正200元,合计发放协调费共计21100元外,在被取保候审之后,另外补发给村民9300元,该9300元应当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即被告人王**贪污28900元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即被告人王**贪污铁路协调费的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19600元。2、被告人王**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对其在该次共同犯罪中实际得到的赃款34600元承担刑事责任。3、被告人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尹**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对其在该次共同犯罪中实际得到的赃款34925元承担刑事责任。2、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王**全额退赃。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国家重点工程汉宜铁路动工修建,该铁路由原**道部与湖北省人民政府共同投资修建,该铁路所经过的县市及乡镇均成立“支持铁路建设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支铁办),各级支铁办对铁路修建的征地补偿款、拆迁补偿款、土地附着物补偿款及协调费等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因该铁路经过本市马口镇八大村,被告人王**、王**利用担任八**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补偿项目或者截留协调费等方法,单独或者共同贪污铁路建设相关款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2月,被告人王**在担任本市马口**村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其妻陈某某的名义,采取虚报树木、竹林损失的方法,向马**铁办申报汉宜铁路补偿款20750元,该款由马口镇财经所打入其妻账户后被被告人王**侵吞。

2、2011年7月,被告人王**在担任马口**村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马**铁办申报汉宜铁路协调款50000元,该款由马口镇财经所打入其个人账户,事后其从该款中发放协调费给村民王**、王**、王**等人共计21100元,余款28900元被被告人王**侵吞。

3、2011年10月,被告人王**、王**在担任马口**村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八大村支部书记王*甲合谋后,采取虚报被占田亩、树木损失及迁移坟墓等方法,共同向马**铁办申报汉宜铁路补偿款计135500元,其中被告人王**以其妻子王*庚的名义向马**铁办申报补偿款34600元,该款由马口镇财经所打入其妻子账户后被其侵吞;被告人王**以其嫂子林某某的名义向马**铁办申报补偿款34925元,该款由马口镇财经所打入其亲戚账户后被其侵吞。

另查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均全额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王**、王**、王**、王**、王**、李**,王**、王**、王*正、陈某某、熊某某、林某某、章某某、夏某某、何某某等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申请报告,拆迁协议,拨款审批表,拨款凭证,与本案相关的收条及银行明细,马口镇财经所证明材料,马**委会人事任免通知(马组干字(2008)5号)及证明材料,昌吉市公安局证明材料,昌吉市看守所证明材料,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派驻马口镇检察室工作说明,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鄂政办函(2008)72号),中共**办公室文件(川办文(2008)39号),汉宜铁路汉川市境内拆迁工作实施协议,原汉川县人民法院(92)川法刑一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王**、王**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共同犯罪事实中,没有证据证实犯意由二被告人之一提出;没有证据证实对实施该犯罪的数额设定、犯罪数额的分配等由二被告人之一决策;在申报该135500元的铁路补偿款程序中,必须首先经过村委会书记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而村支部书记为另一共同参与人王*甲,且村委会公章由王*甲保管;向马口镇支铁办申报、办理该款的实际为王*甲;王*甲为主职,得赃数额为6万余元,二被告人为副职,得赃数额分别为3万余元。综上,二被告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关于二被告人在第三笔共同犯罪中,各自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依据最**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二被告人在第三笔共同犯罪中的贪污数额均应认定为135500元。3、关于被告人王**于2011年7月从马口镇财经所领取50000元协调费,除当时发放给村民共计21100元外,在被取保候审之后,另外补发给村民9300元,该9300元是否应当在指控的被告人王**贪污28900元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的问题。经查,对于该笔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次日对被告人王**刑事拘留,随后将该笔犯罪事实查实,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被依法取保候审。即在此期间,被告人王**的该笔犯罪事实及犯罪数额已经被固定,被告人王**被取保候审之后,私自发放给村民部分款项,该事实不是引发犯罪数额变更的事实,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王**是否具有自首情节问题。经查,侦查机关在掌握被告人王**贪污铁路补偿款的犯罪线索后,电话通知被告人王**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王**随即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依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9)13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被告人王**的到案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5、关于二辩护人对各自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问题。经查,二被告人贪污的数额均在十万元以上,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其量刑幅度首先应确定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其下一个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虽然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被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但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次条款规定的含义为限制减刑原则,即不能跨档减刑】。因此,对二被告人均不能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判处刑罚。6、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土地补偿项目,套取国家资金,其中被告人王**涉案金额为164400元,被告人王**涉案金额为15625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全额退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享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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