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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仙桃市剅河镇人民政府出纳期间,采取伪造仙桃市剅河镇人民政府党委副书记肖某某和党政办主任贾某某的签字虚报冒领的手段,先后4次侵吞公款共计19520元,并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向仙桃市剅河镇财政所退赃19520元。2015年4月1日,孙某某主动向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仙桃市剅河镇人民政府出纳期间,利用自己经手办理报账事务的职务之便,伪造仙桃市剅河镇人民政府党委副书记肖某某、党政办主任贾某某的审批签字,虚报开支,先后侵吞公款共计19520元。其中,2013年5月30日虚报开支5340元,2013年8月7日虚报开支2321元,2013年12月31日虚报开支1859元、10000元。

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系临聘人员。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向仙桃市剅河镇财政所退出赃款1952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向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视听资料、仙桃市剅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记账凭证复印件、费用报销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协助仙桃市剅河镇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侵吞公款共计1952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退出赃款19520元,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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