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甲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书指控:2010年,被告人汤*甲在担任广水市吴店镇塘畈村副主任、会计期间,利用其负责协助该村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便利,在陪同广水市林业局造林科工作人员杨*等人到该村检查退耕农户能否继续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补助工作时,因其位于该村大沟东边的56亩退耕还林面积不符合验收标准,不能享受退耕还林补助。为获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被告人汤*甲对杨*等人谎称,在该村大沟西边大兴堰山场由村民黄*甲、黄*乙、黄*丙、黄*丁等人已种植好茶叶的山场是其和黄*兄弟所载种的茶林,要求杨*帮忙将其不符合退耕还林验收标准的56亩退耕还林面积调整到该村大沟西边的大兴堰山场上。杨*应被告人汤*甲的要求,将其56亩退耕还林面积调整到该村大沟西边。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汤*甲先后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合计人民币26880元椐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汤*甲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688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汤*甲身为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贪污国家专项资金,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汤**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犯贪污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我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汤*甲在担任广水市吴店镇塘畈村副主任、会计期间,利用其负责协助该村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便利,在陪同广水市林业局造林科工作人员杨*等人到该村检查退耕农户能否继续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补助工作时,因其位于该村大沟东边的56亩退耕还林面积不符合验收标准,不能享受退耕还林补助。为获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被告人汤*甲对杨*等人谎称,在该村大沟西边大兴堰山场由村民黄*甲、黄*乙、黄*丙、黄*丁等人已种植好茶叶的山场是其和黄*兄弟所载种的茶林,要求扬晓志帮忙将其不符合退耕还林标准的56亩退耕还林面积调整到该村大沟西边的大兴堰山场上。杨*应被告人汤*甲的要求,将其56亩退耕还林面积调整到该村大沟西边。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汤*甲先后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合计人民币26880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汤*甲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6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汤*甲的户籍证明、广水**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身份的情况。广水**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村委会任职的情况。广水市林业局提供的广水市吴店镇塘畈村部分退耕还林自查验收图,2008年一2013年度兑现退耕还林、农户名单、广**政局提供的2008年一2013年退耕现金、粮食补助银行发放表,广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交易明细、广水市吴店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复印件,国发(2002)10号文件《**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5号文件《**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杨*、李**、李*乙、黄**、黄*乙、黄*丙、黄*丁、汤*乙证言;3、被告人汤*甲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光碟4盘。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汤*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甲身为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公共财务,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甲归案后,当庭认罪、并已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上述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汤*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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