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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7)长中刑二初字第00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8.902万元。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湖南**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09)湘高法刑终字3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00225392号的长沙市五一东路091号(9号)、95号之1801房屋一套清退所缴纳购房款175577.95元外的余值。刑期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沙监狱于2015年2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了解到罪犯吴**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能端正学习态度,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因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多种疾病,经湖南**理局批准,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保外就医。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总结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考核审批表、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决定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二天(刑期至2015年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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