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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边*某在担任仙桃市**民委员会副主任兼五组组长期间,利用发放五组被征地农户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农户边*、边*丙、陈某某征地补偿款共计1592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贪污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边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边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边*某在担任仙桃市**民委员会副主任兼五组组长期间,利用发放五组被征地农户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边*甲、边*、边*乙的征地补偿款6750元、边*丙、徐某某的征地补偿款6800元、陈某某的征地补偿款2370元,共计15920元。

经审理还查明: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7日打电话传唤被告人边某某后,被告人边某某于当天向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并交代了自己的贪污犯罪事实。被告人边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仙桃市张沟镇人民政府退出赃款159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边*甲的陈述、被害人边*的陈述、被害人边*乙的陈述、被害人边*丙的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边*丁的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边*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中国共产**部委员会、中国共产**会组织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湖北仙桃**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记账凭证复印件、三利村原始凭证分类登统表复印件、领款单复印件、收款专用凭据复印件、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复印件、被告人边*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仙桃市张沟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侵吞其管理的仙桃市张沟镇人民政府发放给农户的征地补偿款共计1592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边某某的犯罪事实已被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发觉,但被告人边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边某某退出赃款1592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边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边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涉案赃款15920元予以追缴,分别返还被害人边*甲、边*、边*乙、边*丙、徐某某、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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