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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8日作出(2007)京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责令退赔全部非法所得。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6月26日交付执行。2009年9月21日、2010年11月27日、2012年4月12日,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分别裁定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一个月、十一个月。2013年8月13日,本院裁定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5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汉江监狱建议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提出,罪犯王**贪污罪,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王*自入监服刑以来,减刑次数较多,减刑幅度较大,且仅退出违法所得5万余元,未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依照中政委(2014)5号文件规定,不能认定其具备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依法裁定不予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获得监狱4个表扬、二次记功,并被评为2013年度省监狱管理局改造积极分子。罪犯王*贪污公款438855.37元,案发后退还赃款52850元,财产刑20万元,在服刑期间执行1200元。上述事实有监狱对该犯的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虽能遵规守纪,参加劳动和教育改造,获得了监狱一定的行政奖励,但其巨额赃款未退还,财产刑基本未履行,未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根据《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中政委(2014)5号)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对检察机关认为其不具备悔改表现,不应减刑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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