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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于2006年在担任京山**管理处工会主席期间,惠**管理处原处长丁*安排其采购篮球架,采购资金10800元由丁*安排从湖北省禹龙水利**限公司承建的除险加固及溢洪道改造项目中套取。被告人周*拿到套取的采购资金后,除因套取资金需开取税票报账用去432元,其余10368元滞留于被告人周*手中。后丁*等单位领导发生变动,时任惠**管理处处长杨**另行安排单位职工徐*采购了篮球架。被告人周*得知上述情况后,并未将这10368元资金用于惠**管理处的其他单位开支,也未交还给惠**管理处,而是私自将这笔10368元公款隐匿并据为己有。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周*主动到检察机关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并退还相应的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万*、秦*、陈*、徐*、王*的证言;现金账、记账凭证、税收通用完税证、湖北省泥灰石块瓦销售统一发票,京山县惠亭水库大坝除险加固项目运动场附属工程协议书、施工合同条款、购销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各;周*简历、荆门**党委关于周*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湖北**纪委、监察局暂予扣留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为被告人周*在担任京山**管理处工会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用于公共支出的10368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相应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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