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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贪污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9日由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一审请求情况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喻*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宋某某利用担任澧县澧东乡双林村村支部书记、村会记的职务之便,以伪造农民征地补偿花明册、虚列征地面积的方式,合伙骗取二广高速公路澧县澧东乡双林村村段国家征地补偿款22146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分得12000元,被告人宋某某分得10146元。针对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澧**员会文件、非税收入缴款凭证等书证,认为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合伙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系从犯,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辩解意见,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及12月3日,二广高速公路建设在澧县澧东乡清水村、双林村、团结村进行“三改”工程(改沟、改渠、改路)用地补征,三村征地总面积约3.93亩,补偿金额138812元。澧县澧东乡政府根据各村实际占地面积对征地补偿款进行了调整分配,其中拨付给双林村征地补偿款44256元。该款到账后,澧县澧东乡政府通知二被告人报账领取时,要求被告人李*某从此款中为乡水电站的刘*东解决搅拌站复垦工程勘测等费用10000元及处理好村民赵*大的搅拌站复垦工程承包纠纷。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持由被告人李*某及乡财政所长、乡长审核签字的拨款申请书及由被告人李*某事先安排其伪造的农户江**、叶**、李**、刘*权、李**签名领款的征地补偿明细表(除江**外均系虚列)到乡经管站报账,由乡财政所开具现金支票后将此款取出。事后,二被告人按乡政府要求支付给刘*东现金10000元、赵*大现金8000元并发给农户江**实际征地补偿款4100元,余款22156元由二被告人共同贪污。其中,被告人李*某分得12000元,被告人宋某某分得10156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澧县人民检察院接群众举报后于2014年5月29日依法对二被告人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的事实;

2、中共**委员会(2014)2号文件及任职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均系某村支部委员;李某某于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任支部书记,宋某某于2007年5月至2014年6月任会计;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二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八九期补征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及会计记账凭证、缴款书,证明二广高速公路澧县段于2013年11月28日及12月3日在澧县澧东乡清水村、双林村、团结村共征地3.93亩,补偿款共计138812元,并于2013年12月5日由澧县征地拆迁事务所将三笔补偿款138812元拨付至澧东乡财政所;

5、预算单位拨款申请书、二广高速双林段路侧征地补偿明细表、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证明二被告人以补发农户之名将征地补偿款44256元从乡财政所领回的事实;

6、证人赵*大出具的领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为其支付二广高速公路土地平整协调费8000元;

7、二广高速公路澧县段建设工程协调指挥部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证明征地补偿的依据及标准;

8、证人刘**、李**、刘**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12月二广高速公路建设并未征用自家的承包地,自己也未领取征地补偿明细表上所列的征地补偿款;

9、证人刘*东(澧县**电站站长)的证言,证实澧县**电站于2013年底根据乡政府的安排,收取了被告人宋某某交给自己的用于搅拌站复垦工程勘测的劳务费10000元;

10、证人施*柱(双**治安主任)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二广高速公路在澧县澧东乡双林、清水、占岗三村的结合部进行“三改”用地的补征,双林村大概补征土地一亩左右,补征的土地属集体所有,补偿款怎么处理的不清楚,李某某未向他通报;

11、证人胡*(澧东乡副乡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二广高速公路在澧东乡双林村、清水村、占岗村进行了“三改”用地的补征,总面积4亩左右,补偿金额13万多元,县国土部门分别与三村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因三个村的土地有交织,乡政府按各村的实际征用面积对补偿款进行了调整。补偿款到位后,在通知双林村报账领取时,自己曾交待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为乡水电站的刘*东解决用于搅拌站复垦工程勘测的劳务费10000元及解决好村里与赵*大的纠纷,不能让赵*大影响到搅拌站的复垦工程;

12、澧**管站站长郑*的证言,证明了乡经管站的职责、村级记账结账流程及至2013年12月止,双林村整体财务状况较好,三年运转无亏损;

1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于2013年12月底,得知村里的征地补偿款44256元到账后,授意被告人宋某某以虚列农户征地补偿的名义报账领取,事后由他对此款进行了分配。按乡政府要求支付给刘*东现金10000元、赵*大现金8000元及发给农户江*生实际征地补偿款4100元后,他分得12000元,用于春节期间填补家用,宋某某分得10156元。

1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旧历年的一天,二广高速公路补征村里的土地补偿款44256元到账后,分管高速公路协调工作的副乡长要求他们兑现刘*东10000元及处理好村里与赵*大的纠纷。当日,他与李某某商量后伪造了一份农户签字领款的征地补偿明细表,其中,江**一户是真实的,其余四户均系虚列。次日,他将土地补补偿款44256元报账领回后,李某某说手里没钱了,他便给李20000元,并要李给赵*大8000元,余下的2万多元,除支付给刘*东10000元、江**4000多元外,还余1万多元由自己所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冒领的欺骗手段,非法将征地补偿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事先发起犯意并对赃款进行分配,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积极参与、具体实施虚列报账领款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结合澧县司法局出具的适合对被告人李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宋某某免除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违法所得2215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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