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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赛姿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4月29日在本院大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向某某和王*甲(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广东省中山市经营兴辉煌电脑商行,该商行未取得家电下乡补贴执行资格。2010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向某某、王*甲在明知没有家电下乡补贴资格的情况下,仍与时任双峰县**所家电下乡专管员的谢*甲(已起诉)商定,向谢*甲提供187张不能享受家电下乡补贴的电脑产品标志标识卡,谢*甲持上述标志标识卡到家电下乡经销商处刷卡,虚构销售家电给农户的事实,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79000余元,向某某、王*甲共分得赃款39490余元。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到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相关银行转帐记录、流水明细、取款记录、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及附件、兴辉煌商行工商登记资料、退缴赃款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兴辉煌商行现场照片;3、商行真实发票原件等;4、被告人向某某及同案人王**、谢**的供述和辩解,向某某自首接待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向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犯意系谢*甲提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谢*甲于1984年9月参加工作,1998年5月26日录用为国家干部。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谢*甲在双峰县蛇形山镇财政所担任补贴专管员,负责家电补贴、农机购置补贴等相关工作,该财政所的家电下乡补贴密钥由谢*甲保管和使用。

被告人向某某和王*甲(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广东省中山市经营兴辉煌电脑商行,该商行未取得家电下乡补贴执行资格。2012年7、8月份,向某某向谢*甲提出帮忙在湖南省双峰县办理一家有家电下乡补贴资格的电器店,谢*甲要向某某将广东的电器标志标识卡给她,她再从国家报家电下乡补贴款,向某某听后表示同意。向某某、王*甲在明知没有家电下乡补贴资格的情况下向谢*甲提供相关电器产品标志标识卡,双方约定由谢*甲利用两人提供的标志标识卡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除去标志标识卡的本钱归向某某、王*甲外,余款平均分配。2010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向某某、王*甲从其商行内收集187张不能享受家电下乡补贴的电脑产品标志标识卡,陆续提供给谢*甲,谢*甲持上述标志标识卡到家电下乡经销商新时代家电城、立新海尔专卖店、双峰**世纪家电超市、双峰县新农村家电商行、双峰增乔电器店、娄底市娄星区建中电器服务部刷卡,虚构销售家电给农户的事实,制作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请报表(其中电脑销售发票系假发票),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发放到谢*甲掌握的谢*乙、王*乙、刘某某、谢*丙、胡某某、孙某某、谢*丁、谢*戊的帐户上,谢*甲再拿上述存折到信用社将钱取出后与向某某、王*甲私分。

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向某某与王*甲伙同谢*甲共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79000余元,向某某、王*甲共分得赃款39490余元。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到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向双峰县人民检察院退缴非法所得39490元(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向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2、中山市**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兴辉煌电脑商行现场照片、中山市家**组办公室证明,证明向某某、王*甲经营的中山市西区兴辉煌电脑商行的基本情况,亦证明该电脑商行不具备中山市家电下乡补贴执行资格。

3、谢*甲户籍证明、吸收录用国家干部审批表、干部聘用合同书及中共**办公室、双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双峰县乡镇财政所人员收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双峰县乡镇财政所人员收编花名册等书证,证明谢*甲在双峰县蛇形山镇财政所工作,系国家工作人员。

4、证人谢*乙(谢*甲之弟)的证言,证明他的粮食直补存折从2006年开户至今都放在谢*甲处。2009年至2012年,他家一共买了电视机、洗衣机、热水器、空调、冰箱各一台,用他的存折享受补贴3100元,他没有帮人代购过电器,至于他存折上的其他款项要问谢*甲,他不清楚。

5、证人谢**(谢**之弟)的证言,证明1993年之后,他家的户口本以及各种存折都放在谢**处,谢**只给过他4千余元钱,包括家电下乡补贴、摩托车补贴、粮食种植补贴,他长年在外打工,另外没有帮人代购过电器或领过补贴款。

6、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清单及向某某销售电脑发票(一式三联)、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请报表,证明谢*甲利用职务便利做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请的相关材料,经与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向某某销售电脑发票核对,该材料中的发票系假发票。

7、计算机统计表,证明经向赛资、谢*甲确认,提供给谢*甲电脑产品标志标识卡共计187张,实际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79000余元,代领人是谢*乙、王**、刘某某、谢*丙、胡某某、孙某某、谢*丁、谢*戊。谢*甲刷卡的销售网点是新时代家电城、立新海尔专卖店、双峰**世纪家电超市、双峰县新农村家电商行、双峰增乔电器店、娄底市娄星区建中电器服务部。

8、王**、孙某某、王**、胡某某、谢**、谢**、谢**、刘某某的存折明细、存款明细、取款凭证,证明谢*甲从上述存折支取家电下乡补贴款的情况。

9、谢**与向某某、王*甲交易记录,证明谢**于2010年12月8月向向某某转帐19670元,2011年5月30日向向某某转帐3840元,2012年1月20日向王*甲转帐3978元,核减谢**给王*甲搬家贺礼998元,共计26490元。

10、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退还扣押财物清单、领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向双峰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39490元。

11、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到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12、同案人王**的供述,证明他和向某某向谢*甲提供了家电下乡标志标识卡,谢*甲将这些标志标识卡对应的家电下乡补贴款骗取出来以后,他们陆续分得3万余元钱。他还将一张空白销售发票(已盖了电脑店章)扫描后通过QQ将图片发给了谢*甲。国**电下乡补贴政策规定只有农村户口的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时才能申请家电下乡补贴,家电标志标识卡只能用于申报国**电下乡补贴款。谢*甲在蛇形山镇政府工作,拿他们提供的卡是为了骗取国**电下乡补贴款。

13、同案人谢**的供述、谢**的聊天记录、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请报表,证明2012年7、8月份,向某某向她提出帮忙在双峰县开一家有家电下乡补贴资格的电器店,以便将广东的标识卡拿到双峰来领取补贴。她没有同意。后来她听说外省的家电下乡标志标识卡只要到当地经销商登录,再拿到财政所登录,就能补到家电下乡补贴款。当向某某再次向她提出到双峰开店时,她要向某某拿广东的标志标识卡直接到双峰蛇形山镇来刷,她再在财政所帮忙录入,就可以从国家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向某某听后就答应了。2010年9月份左右,向某某或王*甲给她几十张卡,她拿卡到家电行刷卡后再在蛇形山财政所录入,拿到了家电补贴款,双方约定除去每张卡70元钱,余款双方平分。后向某某、王*甲又陆续给了她一些卡,她均拿到了家电下乡补贴款。她通过对《计算机表最终(按月统计)》进行核对,除去亲朋好友的外,王*甲夫妇共提供家电标志标识卡187张,共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79000余元,她通过银行转帐将钱分给王*甲夫妇,其中转帐款中还包括给王*甲夫妇乔迁贺礼998元,另外还给了现金。谢**明知自己利用家电下乡标志标识卡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是违法的。

1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像录音,证明她家电脑店及所在的电脑城中其他电脑店均没有家电下乡补贴执行资格,购买电脑的中山本地人基本没有农村户口,不能享受家电下乡补贴,但厂家发给她们的电脑配了家电下乡产品标志标识卡。2010年4、5月份,谢*甲打她电话,要她收集一些家电下乡标志标识卡给谢*甲,并说会给钱,她就答应了。后来,她和王*甲注意将她店里经营的电器标志标识卡收集起来。2010年8、9月份,她或王*甲将收集到的60多张惠普电脑家电下乡标志标识卡分二次寄给谢*甲。同年10月份,她告诉谢*甲她们一家人要回双峰,同时会带回一些家电下乡标志标识卡,谢*甲称开始给的卡的钱等她们到双峰再给她们,并答应标志标识卡按50-70元每张给她们钱外,再平分,她表示同意。10月中旬,她们带了30多张卡回到双峰,将卡交给谢*甲,谢*甲给了她1万余元钱。11月初,她将40多张卡扫描后,通过QQ发给谢*甲。11月份给了20多张卡,2011年上半年又带过去10多张卡。谢*甲第一次给了她1万余元现金,第二次转了19670元,还转了3840元和3978元,其中包括她搬家的礼金。她所得的钱均用于家庭开支。谢*甲在双峰县蛇形山镇政府工作,拿她给的标志标识卡是为了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她经过核对《计算机统计表》,一共提供给谢*甲187张卡。还证明她于2013年10月14日主动到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了广东**司法局对被告人向某某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广东**司法局经调查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向某某的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所提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对于辩护人李**提出被告人向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犯意系谢*甲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向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广东省中山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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