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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在本院第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在担任太和**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2008年冰灾后帮助政府管理“安居工程”补助款过程中,非法占有国家下拔给村民邓**、李*乙的第二批安居工程款总共一万元用于自家建房。案发后被告人李*甲主动退还赃款一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甲在担任桂阳县太和镇(原浩塘乡)峰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2008年冰灾后帮助政府管理“安居工程”补助款过程中,非法占用国家下拔给村民邓**、李*乙的第二批安居工程款各5000元,共计10000元用于自家建房。案发后,被告人李*甲已退还了赃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移送函证实,该案系由中共桂**委员会移送给桂阳县人民检察院的。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月及住址的情况。

3、中共**员会证实,被告人李*甲于2008年5月至2012年5月任太和**党支部书记。

4、领条证实,被告人李*甲代邓某乙、李*乙从清**政办共领款20000元整。

5、桂阳县民政局桂民字发(2008)13号文件证实,农村安居工程建设对象每户补助10000元。

6、湖南省“农村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申报表证实邓**和李*乙系援助对象。

7、领条证实,李**(系邓某乙之子)及李*乙各领款5000元。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甲到地方政府民政办领救灾款20000元的事实。

9、证人邓某乙和李*乙的证言证实,他们到李*甲处每人领款是5000元。

10、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他到清**政办领款20000元给了邓**和李*乙各5000元,他自己建房占用了他们俩人的救灾款共10000元,现在他已全部退赃到检察院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身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管理救灾款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案发后能主动退出全部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桂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可对被告人李*甲适于社区矫正,同时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甲所退赃款10000元返还给受害人邓**和李*乙各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郴州**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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