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邓**、曹**、彭*丙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邓**、曹**、彭*丙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辩护人李*于2013年11月12日以需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同意延期审理一个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唐**、林*,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彭*丙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被告人彭**、邓**、曹**共同商议,利用永兴县建设路项目部在便江村征地,需要便江村委会协助青苗补偿工作之机“搞钱”。2009年8月,邓**、曹**利用职务之便,虚报了曹**等10名村民的青苗补偿款799714元,并将该款打入了便江村账户。为了私分该笔青苗补偿款,2012年8月和10月,彭**、邓**、曹**、彭**四人利用在村任职的职务之便,通过虚造加班天数和会议纪要的形式,分两次以工资、补助名义私分村财政账户上资金221920元,其中彭**分得57120元,邓**分得55180元,曹**分得56980元,彭**分得52640元。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彭**、邓**、曹**、彭**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邓**、曹**、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彭**系主犯,邓**、曹**、彭**系从犯,邓**、曹**、彭**均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邓**、曹**、彭**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四人以误工工资、补助名义私分村集体的财产221920元无异议,但该笔款不是出自指控的建设路项目的799714元青苗补偿款,不应定为贪污罪;四人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请求法院依法定罪,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彭**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彭**等人发的补助是从桃源路项目包干经费中支出的,不是从建设路项目经费79万余元中支出的;彭**在履行管理村集体事务中,利用职务便利,虚报费用,骗取村集体财产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本案四被告人没有主、从之分;彭**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村集体财产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宣告缓刑。被告人邓**、曹**、彭*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曹**等人为村集体创收而在建设路项目中虚构青苗数套取799714元入村集体账户是违纪行为,但该款后来已用于村集体事业;被告人发放的221920元误工工资、补助是桃源路项目包干经费,只是在发放程序和操作手段上有违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辩护人当庭列举了青苗补偿协议、青苗补偿费专项审计有关情况的汇报、青苗补偿收支明细表、审计结论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彭**、邓**、曹**、彭**利用在永兴县便江镇便江**员会(原永兴县经济开发区便江**员会,以下简称“便江村”)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之便,通过虚造加班天数和会议纪要的形式,于2012年8月和10月,分两次以发放误工工资、补助的名义私分村集体的财产人民币221920元,其中彭**分得57120元,邓**分得55180元,曹**分得56980元,彭**分得52640元。被告人彭**、邓**、曹**、彭**均系主动到案。被告人彭**于2013年3月25日交款73390元到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暂扣;被告人邓**、曹**于2013年4月17日分别交款95250元、86610元到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暂扣;被告人彭**于2014年1月2日在本院退赃571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永兴**区委员会关于明确专职村干部名单、任职的通知,证明被告人彭**、邓**、曹**、彭**任职村干部的情况。

2、便江村石头组建设路青苗款补偿明细表、青苗补偿款记账凭证、支付通知单、转账申请单、领条凭单、村民身份证复印件、青苗补偿协议,证明:

永兴县建**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建设路协调办”)以青苗补偿费用总包干的形式交便江村负责建设路项目的青苗补偿处理到位,包干费含青苗补偿费、工作人员出勤补助、因工作所产生的各项费用。

2009年8月,建设路协调办支付青苗补偿款给便**头组村民曹**113836元、朱**117918元、黄*甲100254元、曹某丙111977元、黄*乙114890元、曹**124858元、曹某甲121200元、黄*丙111332元、曹**102052元、曹**123860元,共支付10村民青苗补偿款计1142177元。

2009年8月28日便江村实际付石头组曹**、廖**等38名村民青苗款共计2005618元,其中付黄**2500元、曹**27200元、曹*己59676元、曹*丙9657元、朱*甲7200元、黄*乙8000元、黄*甲47416元、曹*乙72762元、曹*丁5022元、曹*甲103030元(实际付10村民共342463元)。

即建设路协调办付石头组上述10名村民的青苗补偿款与石头组上述10名村民实际领取的青苗补偿款的差额为799714元(1142177元-342463元)。

3、记账凭证、一般缴款书,证明:

便江村于2009年10月30日收到应付征地款-青苗补偿款-石头组679914元(附一般缴款书回执三张:分别是便江村于2009年11月24日、25日、2日付开发区村级财务管理中心石头组村民暂未付青苗款41734元、89584元、548596元)。一般缴款书回执两张:2010年8月12日便江村付开发区村级财务管理中心建设路青苗包干款70000元、49800元。

以上便江村向开发区村级财务管理中心合计缴款:679914元+70000元+49800元u003d799714元。

4、《永兴县专职村干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证明专职村干部只享受规定的工资,严禁以任何理由、任何名义发放或变相发放政策以外的补贴,该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5、一份手写版会议记录、两份打印的《关于便江村项目建设村组干部及村民工资发放标准会议纪要》,分别证明:

便江村项目建设村组干部及村民误工工资和伙食补助,从2009年元月1日起,项目建设误工工资按80元/天,伙食补助标准按60元/天计算。

手写版会议记录与两份《关于便江村项目建设村组干部及村民工资发放标准会议纪要》的会议内容相同,手写版会议记录未写具体日期,两份打印的会议纪要显示会议时间是2009年3月26日。其中一份从永兴县**财政分局调取的会议纪要,参会人员姓名系打印的,没有领导的批示。

6、记账凭证,证明2012年8月31日,永兴**开发区便江村支付误工补贴等费用537423元。

7、补助发放表,证明:

彭**于2012年8月20日制表,以下九人共计领取补助537423元:彭*丁119420元、彭*戊119420元、曹**119420元、曹**27040元、雷*甲1600元、彭*甲37800元+3243元、邓某甲37660元、彭**34160元、曹某甲37660元。

8、预算外资金拨款通知书,证明永兴县经**管理中心拨付便江村村组干部补发工资537423元,其中误工补贴317520元、伙食补助216660元、招待费3243元。

9、便江村征地及附属设施征用期间误工工资发放表、伙食补助发放表,分别证明:

根据2009年3月26日便江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及开发区领导批示发放误工工资、伙食补助。每张表都有制表人彭**、审核人彭某甲、审批人邓某甲签名、便江村民主理财小组的审核章及周**的签名、唐**的签名及签字时间2012.8.20。

其中彭**2009年加班190天、2010年加班336天、2011年加班327天,彭*戊2009年加班190天、2010年加班336天、2011年加班327天,曹**2009年加班191天、2010年加班335天、2011年加班327天,曹**2009年加班158天、2010年加班180天,雷*甲2010年加班20天,彭*甲2011年加班270天,邓某甲2011年加班269天,彭*丙2011年加班244天,曹某甲2011年加班269天。以上天数按80元/天的误工工资标准计算,彭**(190+336+327)80u003d68240元,彭*戊68240元,曹**68240元,曹**(158+180)80u003d27040元,雷*甲1600元,彭*甲27080u003d21600元,邓某甲26980u003d21520元,彭*丙24480u003d19520元,曹某甲26980u003d21520元,以上共发放误工工资317520元。

其中彭**、彭**、曹**、彭**、邓**、彭**、曹*甲伙食补助天数同误工天数,按6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彭**(190+336+327)60u003d51180元,彭**51180元,曹**51180元,彭**27060u003d16200元,邓**26960u003d16140元,彭**24460u003d14640元,曹*甲16140元,以上共发放伙食补助216660元。

即以下人员领取的2009年至2011年误工工资、伙食补助计为:彭**119420元、彭*戊119420元、曹**119420元、曹**27040元、彭*甲37800元、邓某甲37660元、彭*丙34160元、曹某甲37660元。

10、记账凭证,证明2012年10月31日,永兴**开发区便江村支付误工补贴80760元、伙食补贴63920元。

11、便江村征地及附属设施征用期间伙食补助发放表(补)、误工工资发放表,证明:

根据2009年3月26日便江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及开发区领导批示发放伙食补助、误工工资,有制表人彭**、审核人彭某甲、审批人邓某甲的签名、便江村民主理财小组的审核章及唐**的签名,误工工资表上还有张**的签名。

彭**2012年加班162天,彭*戊2012年加班162天,曹**2012年加班162天,彭*甲2012年加班138天,邓*甲2012年加班138天,彭*丙2012年加班132天,曹某甲2012年加班138天。以上天数按60元/天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彭**9720元、彭*戊9720元、曹**9720元、彭*甲8280元、邓*甲8280元、彭*丙7920元、曹某甲8280元,合计发放伙食补助61290元,加上曾某甲领1-5月伙食补助2000元,以上共计63920元。以上天数按80元/天误工工资标准计算,彭**12960元、彭*戊12960元、曹**12960元、彭*甲11040元、邓*甲9240元、彭*丙10560元、曹某甲11040元,以上合计发放误工工资80760元。

即以下人员领取的2012年误工工资、伙食补助计为:彭*丁22680元、彭*戊22680元、曹**22680元、彭*甲19320元、邓*甲17520元、彭*丙18480元、曹某甲19320元。

12、便江村考勤表,证明从2009年6月至2012年6月彭某丁、彭**等人的出勤情况,考勤表上无单位负责人、考勤员签字。

13、青苗补偿协议、便江村财务审计底稿、便江村组工资补助表、预算外资金拨款通知书、领款凭单、永兴县经**管理中心《关于开发区便江村石头组征地款青苗补偿费专项审计有关情况的汇报》、永兴县**民委员会《关于便江村建设路石头组青苗补偿收支明细表》、《S212永兴县城至京港澳高速公路互通口青苗包干经费财务管理办法》、永兴县农村经济管理局永农经审结字(2012)26号《关于县开发区便江村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财务收支的审计结论》等书证,证明:

建设路、南站路、桃源路、龙山路等工程建设项目主管单位以总包干的形式与便江村签订青苗补偿等费用的处理协议,包干费入开发区村级财务管理中心账户。

便江村为建设路项目支付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共计719229元,其中发放村组党员、村民等人工资补助74060元,支付石头组青苗补偿费110431元,建设路项目调解纠纷等经费支出20393元,支付石头组土地款22345元、涨价部分土地款482000元。

便江村支付周家冲水库设施补偿费62081元、支付便江村猪场相关费用26073元、支付南站路石头组征地款200814元。

便江村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财务收支的审计结论:投入8万元硬化通组公路,投入5.5万元用于村老年活动室建设,投入4.5万元用于水库维修,投入6.9万元用于猪场改造,投入1万元维修轧钢厂;会计核算全面、连续,核算反映了村财务收支情况,但存在收入核算不规范、不准的问题,存在超标准发补助等违纪违规问题。

14、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现金解款单,证明被告人彭**、邓**、曹**、彭**均已退清违法所得。

15、补充立案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的说明,证明:

检察机关对唐昌日涉嫌贪污犯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2013年2月26日对彭**等人涉嫌共同犯罪补充立案。2013年3月12日以涉嫌贪污犯罪对彭**立案,同年4月17日以涉嫌贪污共同犯罪对邓**、曹**立案。被告人彭**、邓**、曹**、彭**均于立案前主动到案。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邓**、曹**、彭**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

17、悔罪书、请求报告,证明被告人彭**、邓**、曹**、彭**均表示认罪、悔罪,便江**员会及各村民小组、村民请求对四被告人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18、(2013)永司调字173-176好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彭**、邓**、曹**、彭**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19、证人彭**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0月,便江村给彭家组彭**和代家组彭**、石头组曹**(曹**)三个组的组长每人发了2009年至2012年的误工工资和补助共计142100元。

20、证人曹**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0月,曹**和父亲曹**(系2012年前石头组组长)从村里领取了误工工资和补助,其中曹**领得142100元,曹**领得27040元,共计领取169140元。

21、证人彭**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和10月,彭**(代家组组长)从村里分两次领取了误工工资和伙食补助共计142100元。

22、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明:

邓**任建设路协调办副主任,主要负责建设路项目筹建过程中的日常事务以及财务审批工作。

建设路项目征地补偿的种类主要是土地补偿和青苗补偿,由县土地储备中心、协调办一同与相关村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与被征地农户签订了青苗补偿协议书。土地补偿款是通过银行直接拨付至相关村级账户中,再由相关村发放到村组。青苗补偿费由协调办直接转入相关农户的存折里。

在2009年建设路项目中,总征地面积大致是260多亩,其中从便江村征地180多亩。2010年6月份的7号凭证附件“青苗补偿协议”(金额108598.89元),系永兴县建设路项目部支付给便江村作为工作经费,该项目部同时向便江村支付了土地补偿涨价款的30%。

2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

李*甲在永兴**管委会任纪委书记,主管纪检监察、组织宣传工作。便江村村组干部补助的发放都是开发区财政分局和开发区分管财务的副主任核准发放的。

2012年8月31日的6号凭证《关于便江村项目建设村组干部及村民工资发放标准会议纪要》,是彭*甲在2011年拿着要李*甲签字盖章,意思是要开发区承认便江村的会议纪要,李*甲按领导的指示依照彭*甲的意思将签字时间写成“2009年5月8日”。

《关于开发区便江村石头组征地款青苗补偿费专项审计有关情况的汇报》、《便江村石头组建设路青苗款补偿明细》所记载的建设路项目青苗补偿费收入便江村分别存入现金合计799714元,听说是青苗补偿的结余款和工作经费。

24、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明:

2008年2月至2013年1月,曾某乙在永兴**政分局工作,负责开发区财务管理及开发区所辖村及社区的财务管理,审查村财务支出。

便江村财务一直不规范,便江村支书彭*甲要发补助,曾某乙提出要有文件依据。彭*甲他们就找了一个便江村项目建设组干部及村民工资发放标准会议记录附在后面,上面有村民代表的签字。曾某乙指出会议记录要到政府备案。2011年4月12日下午,彭*甲为主的村支两委村干部到开发**办公室找曾某乙闹过。

2012年,彭**又拿来了大笔的误工补助凭证来报账,即2012年8月31日的6号凭证(明细科目:误工补贴317520元,伙食补贴216660元,制表人彭**)、2012年10月31日的6号凭证(明细科目:误工补贴80760元,伙食补贴63920元,制表人彭**)。后面附的《便江村项目建设组干部及村民工资发放标准会议纪要》,上面除了有村民的签字,还有开发区管理委**纪委书记李*甲补签的字,并盖有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章,补签上的时间是“2009年5月8日”。

2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

陈*甲2010年任开**委会副主任,分管财政财务。

2010年还是2011年,彭*甲为误工补助凭证报账和曾*乙吵过。2012年,彭*丙又拿误工补助凭证报账,即2012年8月31日的6号凭证(明细科目:误工补贴317520元,伙食补贴216660元,制表人彭*丙)、2012年10月31日的6号凭证(明细科目:误工补贴80760元,伙食补贴63920元,制表人彭*丙),后面附有《便江村项目建设组干部及村民工资发放标准会议纪要》。曾*乙向陈**汇报,陈**见上面除有村民的签字,还有开发**员会的盖章及领导的签字,只好同意签字。

26、证人邓**的证言,证明:

邓**是2010年11月份调入永兴**管委会担任党委委员、政法委书记,主管政法维稳工作,联系便江村工作。

2012年7、8月份,便江村支书彭*甲找到邓**,说在桃源路建设过程中,便江村的村组干部浪费了很多时间,影响了大家外面的收入,看能否给便江村的村组干部发一些补助,并说开发区的主要领导已经同意,村里已经开过会,还有会议纪要。邓**就同意了彭*甲的意见,并在《关于请求补发原桃源路项目征地期间误工工资的报告》上签了字。

27、证人唐**的证言,证明:

唐*甲在开发区主要协助领导完成统计、组织人事、村财监管等工作。

对于2012年8月31日的6号凭证(明细科目:误工补贴317520元,伙食补贴216660元,制表人彭**)、2012年10月31日的6号凭证(明细科目:误工补贴80760元,伙食补贴63920元,制表人彭**),唐*甲只是按照便江村上报的发放表进行核实,至于补助该如何发,都是村里面自己安排的,财政分局和开发区的领导没法干涉。

28、证人李**的证言,证明:

李*丙任永兴**事务中心主任。

因为在征地和清点征地农民青苗的过程中,需要村组干部配合工作,为调动大家的积极性,统一了对村组干部的补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进行发放。

2010年5月份之前,征地拆迁和清点青苗给村组干部的补助都是由各个项目业主负责。2010年5月份以后,征地拆迁和清点青苗给村组干部发放补助都是由征地拆迁事务中心负责。征地拆迁事务中心在永**象局和银都大道(桃源路)两个项目当中给便江村出工的村组干部发放过补助。

29、证人雷某甲的证言,证明:

雷*甲2009年9月份到便江镇便江村任大学生村官,担任村主任助理,2011年8月份调离,主要是负责资料收集和打印、远程教育方面的工作。

雷*甲没有见过《关于便江村项目建设村组干部及村民工资发放标准会议纪要》。2012年8月31日的6号凭证(明细科目:误工补贴317520元,伙食补贴216660元,制表人彭**)记录雷*甲领取了1600元,是2012年下半年的一个周末彭**拿给她的,讲是她以前在便江村应得的工资。

30、证人鲍**的证言,证明:

鲍*甲2001年至今任便江村支部委员。

鲍*甲不清楚2012年8月31日的6号凭证(明细科目:误工补贴317520元,伙食补贴216660元,制表人彭**)、2012年10月31日的6号凭证(明细科目:误工补贴80760元,伙食补贴63920元,制表人彭**)的补助发放表。

3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

张*乙自2008年9月至今任便**治保主任。

张*乙在协助政府开展教师新村、建设路、人民公园二期的项目建设过程中,在3个项目部都领到过补助,是根据出工的实际情况,据实统计发放,如2010年1月的1号凭证(《便江村征地期间伙食补助发放表》张*乙,60元∕天,6天,金额360元)、2010年2月的1号凭证(《便江村误工补助发放表》张*乙,80元∕天,30天,金额2400元)。

张*乙不知道2012年8月31日的6号凭证(明细科目:误工补贴317520元,伙食补贴216660元,制表人彭**)、2012年10月31日的6号凭证(明细科目:误工补贴80760元,伙食补贴63920元,制表人彭**)该回事,便江村的村民更不知道该回事。

3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

张**自2009年担任便江村站前组组长至今。

便江村的组长一年在便江村领取300元的工资,除此以外就是参加会议或者协助政府和村委会工作,按照误工一天发放80元的标准领过一些补助。张*丙在协助政府开展教师新村项目和建设路项目的征地过程中,按照出工80元∕天领了一些补助,误餐补助都包括在内,如2010年12月23日的6号凭证(明细科目:误工补贴77180元,《便江村误工补助发放表》张*丙,80元∕天,45天,金额3600元)、2010年9月30日的2号凭证(明细科目:误工补贴13530元,《便江村误工补助发放表》张*丙,80元∕天,47天,金额3760元)。

张**不知道2012年8月31日的6号凭证(明细科目:误工补贴317520元,伙食补贴216660元,制表人彭**)、2012年10月31日的6号凭证(明细科目:误工补贴80760元,伙食补贴63920元,制表人彭**)该回事。

张**在《关于便江村项目建设村组干部及村民工资发放标准会议纪要》上面签过字,但不清楚纪要的内容和是否开过会。

33、证人邓**的证言,证明:

邓**自2008年至今任便江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便江村民主理财小组的组成人员是:周**、邓**、张**、彭**。近几年理财小组监督都是由周**传达,所以知道近几年村里的财务大概状况,具体的开支不清楚。

除了周*甲以外,民主理财小组的另外三人都不知道2012年8月31日的6号凭证(明细科目:误工补贴317520元,伙食补贴216660元,制表人彭**)、2012年10月31日的6号凭证(明细科目:误工补贴80760元,伙食补贴63920元,制表人彭**)该回事。

34、证人周**的证言,证明:

周*甲自2008年担任便江**财小组组员,负责监督便江村财务工作。以前一般都是便江村的秘书彭**将做好的财务资料拿给周*甲签字,去年开始都是交给张*甲签字。账务报销要民主理财小组盖章,如果要开会研究就不能及时报账,所以都是先签字盖章,有问题的以后再开会研究。

周**在2012年8月31日的6号凭证(明细科目:误工补贴317520元,伙食补贴216660元,制表人彭**)、2012年10月31日的6号凭证(明细科目:误工补贴80760元,伙食补贴63920元,制表人彭**)上面签了字和盖了章,但是想不起便江村发过如此大数额的补助。因为周**很信任便江村的干部,他们拿东西给周**签字,周**都不会仔细看就签字,所以不知道有如此大的事情,也就没有向其他的理财小组成员和村干部、村民说明情况了。

35、证人曹**的证言,证明:

曹**是永兴县便江镇石头组农民。他之前没见过《关于便江村项目建设村组干部及村民工资发放标准会议纪要》,后面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的签名,他也没有参加过该会议。

36、证人曹**的证言,证明:

曹**是永兴**石头组出纳。《关于便江村项目建设村组干部及村民工资发放标准会议纪要》后面的签名,是他本人的笔迹,但他从没在该会议纪要上签过名,也不知道有该份会议纪要,也没有参加过该会议,根本不知道有该回事。估计该份会议纪要上他的签名是伪造的。

37、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

朱*甲是便江村石头组村民。2009年左右,永兴县建设路项目征收了朱*甲家承包的2亩多土地,给了7200元补偿费。朱*甲不清楚《永兴县建设路工程协调办会计凭证》(时间:2009年7、8月,第壹册)记载他领取了117918元的青苗补偿款的事,他没见过《领款凭单》(领款人:朱*甲,领款金额:117918元,领款时间:2009年8月14日)和《青苗补偿协议》(乙方:朱*甲,补偿金额:117918元,协议时间:2009年8月14日),上面的签名也不是他签的。青苗清点时,项目部的干部没有去,村干部邓某甲、曹**没到山上去点数,就说只有700多株树,补偿标准是10元一株,所以最后只给了朱*甲7200元的青苗补偿款。

38、证人黄*乙的证言,证明:

黄*乙是便江村石头组村民。建设路项目工程,征了黄*乙家2亩山,当时是便江村干部曹**和邓**还有组干部负责点青苗,但没到山上去点数,他们说按800株算,每株10元、共8000元。签好了青苗补偿协议后,黄*乙到便江村领了8000元青苗补偿款。

黄*乙没见过2009年8月的0043号会计凭证(后附青苗补偿协议、领款单,显示黄*乙的青苗补偿款是117918元),上面不是他本人的签字,他只领了建设路工程项目8000元青苗补偿款,不是117918元。

39、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证明:

2012年8月、10月,彭**、邓**、曹**、彭**以发村组干部补助的名义,分两次从村财务账户中共发放221920元,其中彭**分得57120元,邓**分得55180元,曹**分得56980元,彭**分得52640元。发放补助的资金来源是根据青苗补偿包干协议在村里结余的资金以及项目部给的工作经费。套取建设路项目征地青苗补偿款的70多万元入了村级财务账户,大部分款项支付了土地价格上涨的费用。

便江村的村干部在建设路、桃源路、汽车南站搬迁项目等各个工程项目部中,除了汽车南站搬迁项目以外,都领取过补助。

彭*甲于2013年2月7日主动到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40、被告人邓**的供述,证明:

2009年建设路项目中,彭**、邓**、曹**为村里创收,通过采取虚增青苗补偿标准,伪造曹**、曹**、曹**等十人的青苗数的方式,套取建设路项目征地青苗补偿款90余万元,其中79.9万余元通过彭*丙入了村级财务账户,10万余元作为曹**抢栽树苗的青苗补偿款。

彭**提出并与邓**、曹**、彭**商定,通过虚造会议纪要、加班天数的形式,以发放村组干部2009年至2012年误工工资、补助的名义,于2012年8月和10月,分两次共从村财务账户中发放了676860元,邓**分得55180元。该款项的来源主要是建设路项目套取的青苗补偿款,还有各项目中的包干经费。

在协助相关工程项目征地工作期间,邓某甲从汽车南站项目部、建设路项目部、桃源路项目部都领过补助,每个项目部领了2000元左右,其他几个村干部也在各项目中领取过补助。

41、被告人曹**的供述,证明:

彭**担任村支书,想为村里创收。在2009年建设路项目中,彭**、邓**、曹**商议后,安排邓**、曹**通过虚报青苗数量、补偿款差价,套取征地青苗补偿款79万余元入了村财务账户。

彭**提出并与邓**、曹**、彭**商定,通过虚造会议纪要、加班天数的形式,以发放村组干部2009年至2012年误工工资、补助的名义,于2012年8月和10月,分两次共从村财务账户中发放了676860元,曹**、彭**、邓**、彭**四人共领取221920元,其中彭**、邓**、曹**、彭**分别领得57120元、55180元、56980元、52640元。

42、被告人彭**的供述,证明:

2009年和2010年,彭*甲安排彭*丙将建设路项目的79万余元青苗补偿结余款存入村财务账户。之后,彭*甲告诉彭*丙该笔款是虚造了青苗数量,通过建设路项目的10户青苗补偿户套取的资金。

彭**提出并与邓**、曹**、彭**商定,通过虚造会议纪要、加班天数的形式,以发放村组干部2009年至2012年误工工资、补助的名义,于2012年8月和10月,分两次共从村财务账户中发放了676860元,曹**、彭**、邓**、彭**四人共领取221920元,其中彭**、邓**、曹**、彭**分别领得57120元、55180元、56980元、52640元。该款项的来源是2008年以来县里各工程项目的青苗补偿款结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甲伙同被告人邓**、曹**、彭*丙,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之便,通过虚造加班天数和会议纪要的形式,以发放误工工资、补助的名义共同侵吞村集体的财产人民币221920元,数额巨大,其中彭*甲、邓**、曹**、彭*丙分别非法占有57120元、55180元、56980元、52640元,侵犯了村集体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私分的资金是出自于从建设路项目套取国家的79万余元青苗补偿款;相反,有相关证据证实从建设路项目套取国家的79万余元青苗补偿款已入村级账户并被便江村正常支出71万余元。故公诉机关以贪污罪指控四被告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邓**、曹**、彭*丙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被告人彭*甲、邓**、曹**、彭*丙均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私分村集体财产的职务侵占罪行,均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彭*甲、邓**、曹**、彭*丙归案后均退缴了违法所得。鉴于被告人彭*甲、邓**、曹**、彭*丙均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主动退赃等情节,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本院依法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相应公诉意见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社区矫正机构经过调查后出具了被告人彭*甲、邓**、曹**、彭*丙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依法采纳该意见。综上,对被告人彭*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邓**、曹**、彭*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曹*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彭*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追缴被告人彭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7120元、被告人邓**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180元、被告人曹**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6980元、被告人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2640元,返还永兴县**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