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与人民陪审员何华丽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于2013年9月27日和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补充证据为由,于2013年11月29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同年12月27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3月,被告人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南**田分公司23位职工办理了低保手续,在低保存折办下来之后,王**截留了多人的低保存折未发至本人。2006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王**骗领了尹**、周**等13人的低保金,共计273654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通过民政局已上交县财政局城镇低保专用户1094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骗领尹某甲、周**等13人的低保金共计273654元是事实,但上述款项有一部分是冲抵公司破产的费用,仅有数万元用于王**的个人生活消费,且王**的行为不应定性为贪污罪,而应定性为挪用特定款物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湖南**马田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0年3月29日,2006年7月12日被裁定破产还债,2007年5月24日被注销,2008年3月28日被终止破产程序;公司从2002年开始为职工办理低保,当时是公司授权给陈**和王**具体负责,由陈**和王**两个人找到单位的职工收集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到居委会盖章后造表并初审后,按照民政局的文件申报到民政局,民政局根据单位提供的名单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就不予办理,审批合格后由民政局造册,并由工作人员领取低保户的存折进行发放,低保金的来源是由省民政厅拨付的国家专项资金。王**当时为赵**、尹**、袁**、曹**、陈**、江*甲、康某某等二十三人办理了低保,领取了低保存折后,截留了多人的存折支取使用。自2006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王**骗领了尹**、周**等13人的低保金,共计273654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通过民政局已上交县财政局城镇低保专用户1094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审批表证明:因湖南**马田公司纳入白沙煤电集团**业公司关闭破产,被告人王**自2004年10月30日终止与湖南**马田公司的劳动合同。

(2)湖南省**民法院(2006)郴民二破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湖南**马田公司于2006年7月12日被裁定破产还债,并于2008年3月28日终结破产程序。

(3)2006年3月低保新增存折名单证明:湖南**马田公司有赵**、尹**、袁**、黄**、雷**、李*甲、尹**、李*乙、江*甲、阳**、王**、阳*乙、陈**、何**、周**、邓**、康某某、曹**、刘**、李*丙、王**、陈**、陈**共计23人自2006年3月成为低保对象,每人每月的低保金数额为100元、110元至120元不等,存折全部由王**签收。

(4)中**银行取款凭条证明:2012年11月至12月间,陈**等人的账户被支取现金6320元。

(5)中**银行应用系统交易明细单证明:户名为江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2007年1月27日至2008年7月25日,共取现5300元;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10月30日,共取现6030元。

(6)中**银行应用系统交易明细单证明:户名为袁**的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2月2日共取现1900元;户名为尹**的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2日共取现910元;户名为曹**的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10月30日取现600元;户名为陈**的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10月30日取现560元;户名为李*乙的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11月7日取现550元;户名为王**的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11月7日取现550元;户名为周**的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11月7日取现590元;户名为康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11月16日取现650元;户名为陈**的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11月23日取现500元;户名为陈**的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11月23日取现650元;户名为何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11月16日取现650元;户名为黄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11月23日取现650元;户名为阳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11月23日取现700元。

(7)证人王*甲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证人王*甲系湖南**马田公司的下岗职工,王*甲对公司办理低保一事并不知情,也从未领取过低保金。

(8)省煤炭公司享受城镇低保人员花名册证明:永兴县社会救助管理局统计出来的省煤炭公司享受城镇低保人员花名册、发放的低保金额及相应处理意见。

(9)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湖南**马田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刘*乙,成立日期为1990年3月29日,注销日期为2007年5月24日,注销原因为宣告破产。

(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金交款单证明:被告人王**已向永兴县财政局城镇低保专用户退还10946元。

(11)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明:邓某乙是永**政局工作人员,负责农村低保和医疗救助工作。2012年11月份永**政局发现湖南**马**司职工江*甲有两个低保存折,其中一个存折里的钱被人冒领了,经查证江*甲的低保是由马**司的王**办理和领取的,经询问,王**只承认领取马**司23个职工的低保存折,但都已经转给单位其他同事了,民政局要求王**说明这些低保存折的去向。第二天早上王**再次来到民政局办公室,讲江*甲和康某某的低保存折都在他同事小*手上,但钱已转到他手上。2012年11月23日上午,王**就把江*甲和康某某两人的低保金共10946元转到永兴县财政低保专户里。永**政局成立了一个调查组,调查发现王**所代领的马**司23个职工的低保存折只有少数几个交给了本人,其他人根本就不晓得他们办理了低保,王**所代领的那些低保存折一直有人在取钱。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是永**政局工作人员,负责城镇低保工作。2012年7月份,张某某在进行低保人员信息比对时,发现江*甲分别在中**行和农业银行都有低保存折,便将其在中**行的低保存折取消了。11月20日,江*甲和妻子王*乙到民政局询问此事,江*甲说他从未在农业银行领取过低保金,经查实,江*甲在农业银行的低保存折从2007年至今每个月都有人来取钱,张某某就将该情况向局领导汇报了。张某某调资料发现马**司22个职工的低保存折都是王**领的,领取的名单上还有王**的签字和马**司的盖章。王**说江*甲、康某某两人的低保是他们公司小*拿的,是10946元钱,至于其他职工的低保存折,王**一开始不承认,后来又陆陆续续承认了几个。后来王**将其所说的江*甲、康某某的10946元低保金存到了县财政局城镇低保专用户。王**共承认他冒领了4个职工的低保金,其他职工的低保金他没承认,张某某统计了他一共冒领的低保金为181896元,除去之前上交的10946元,还有170950元,王**说会想办法还上的。但后来就联系不上了。一开始王**承认是冒领了尹**、康某某、江*甲、周**、曹**、陈**、李*乙七个人的低保金,总共冒领低保金181896元。后来,王**又只承认冒领了江*甲、康某某、曹**、陈**四个人的低保金104422元钱。张某某是2011年开始负责永**镇低保工作的,2006年湖南省煤炭公司马**司职工低保当时是邓**负责。当时湖南省煤炭公司马**司总共有23个职工办理了城镇低保,由单位负责申报,管理没有现在这么规范,可能有一部分职工不符合办理低保的标准。办理低保需要提供本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和收入证明,并由本人提出申请报告,先交社区盖章同意,然后交乡镇民政办评审,最后交由民政局审批。两份《省煤炭公司享受城镇低保人员花名册》是王**骗领职工低保金案发后,永**政局于对湖南省煤炭公司马**司职工低保情况进行统计出来的,是2012年12月份统计出来的。

(13)证人邓**的证言证明:2006年邓**在永兴县民政局负责城镇低保工作,湖南**马田公司的职工低保是由邓**办理的,2008年9月邓**离开低保中心岗位。2007年邓**在低保中心任副主任,负责城镇低保的办理、发放工作,发放是由民政局造册、财政发放,邓**等人不经手现金,低保资金来源是省财政厅拨付,属于国家专项资金,程序是由单位工作人员跟低保中心衔接,由单位工作人员造表并初审,每个单位都是按照低保中心的文件进行申报,并由工作人员领取低保户的存折进行发放,不能以私人名义委托办理低保,如果是个人申报低保的话,低保中心也会告知其先向单位申报。当时是湖南**马田公司的王**来办理的,也没有发现湖南**马田公司的职工中有不符合低保条件的,邓**等人都是根据各单位提供的名单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就不予办理,但有部分不符合条件的人因为没抽查到,还是办理了低保。已经退休的职工肯定不符合办理低保的条件。

(1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刘**曾是湖南**马田公司的经理。公司办理职工低保是从2002年开始的,对象包括在岗职工和部分下岗职工。每年都有新增办理低保的职工,刘**当时是公司副经理,低保是由陈**和王**具体负责。直到2005年3月份,公司宣布破产,按职工的工龄发放了一次性的破产补偿金,办理了低保的职工每个月还可以领取低保金。至于王**有没有将低保存折发放到位,刘**当时不清楚。给职工办理低保是公司授权王**等人办理的。

(15)证人曹**的证言证明:曹**是原湖南**马**司的职工,2005年7月份下岗。2005年7月份,湖南**马**司要破产了,在办理破产手续过程中,办公室要公司职工上交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给当时马**办公室副主任王**。2006年时,王**在公司职工不知情的情况下,帮曹**等人在永兴民政局办理了低保,低保办理后,王**一直没通知曹**等人,民政局发放的农业银行低保存折也被王**领走,低保每月发的钱,王**一直也没给曹**等人。2012年11月15日,原公司的低保户江*甲在民政局办理低保时,民政局工作人员告诉他早在2006年时就办理了低保,不能再办理了,还说马**司的职工都办理了低保。江*甲告诉曹**等人,民政局的人答复是王**帮马**司的职工办理了低保。在知道这事以后,民政局在2012年11月份将曹**等人的低保冻结了。曹**到民政局查询,2012年每个月是发500元给低保户,民政局工作人员告诉曹**总共被王**侵占了25910元钱。王**帮江*甲、康某某与巫某某夫妇、周**、杨某某、陈**等人都办理了低保。曹**知道此事后,打电话问过王**,王**于今年11月28日晚上主动到曹**家承认了此事。

(16)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周**是湖南**马田公司下岗职工,1998年下岗分流。12月6日民政局干部打电话询问周**有没有领过低保,周**才晓得自己的低保已经办理了,但是没人通知他去领过低保,周**的身份证没有借给别人过,但公司肯定有周**的身份资料。

(17)证人欧*某乙的证言证明:欧*某乙是湖南**马**司的退休职工,2004年9月退休。1994年欧*某乙就在马**司内退了,当时单位每个月都有200元生活费。1999年左右,单位人事股长陈**找到欧*某乙,说帮他办了每个月60元的低保,从那之后欧*某乙每个月从陈**处领260元。领了一年多,陈**又告诉欧*某乙那60元没有了,领200元一个月,直到2004年正式退休。办理低保前,陈**跟欧*某乙要过身份证,低保办好后,陈**没有给过欧*某乙任何低保存折。上个月永兴县民政局工作人员来了解情况时才知道欧*某乙的长子欧*某甲办理过低保,欧*某甲以前向单位提出过办理低保,至于办理了还是未办理就不知道了,他一直在外务工,低保金的存折都未曾见过,更不用说是去领取低保金了。

(18)证人赵**的证言证明:赵**是湖南**马田公司的退休职工。2006年时,王**找到赵**,要帮其办理低保,后来王**喊赵**填了几个表格,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给他,隔了不多久王**就把低保办了下来,并及时将低保存折交给了赵**,赵**只领了几个月的低保金,后来就停掉了,2007年7月赵**从单位退休。

(19)证人王**的证言证明:王**的丈夫陈*甲是原湖南**马**司的职工。去年10月份,永兴民政局工作人员打电话问王**有没有在马**司办理过低保,王**才知道马**司原办公室主任王**骗领陈*甲低保金的事情。陈*甲当时在公司里没有办理过低保,他的身份证没有借给别人,但马**司里都有每个职工的个人资料。

(20)证人雷*乙的证言证明:雷*乙是湖南**马田公司职工雷*甲的女儿,雷*甲是1946年3月16日出生,应该在2006年时退休了,2011年去世了。雷*乙不清楚他之前在单位有没有办理过低保。

(21)证人尹**的证言证明:尹**是湖南**马田公司的下岗职工。2006年时,王**找到尹**讲要帮其办理低保,让尹**填了几个表格,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给他,隔了不多久王**就把低保办了下来,并及时将低保存折交给了尹**。尹**单位开始是由陈**在负责办理低保一事,后来才由王**负责,当时有很多职工都是由王**办理的低保。到今年元月份尹**的低保金就停了,尹**最后一次领低保是去年12月份。

(22)证人邓**的证言证明:邓**是湖南**马田公司的退休职工,2004年退休的。对于王**在2006年代办低保的事情,邓**在退休后就离开了单位,因不符合低保条件,从来没有去问过。

(23)证人尹**的证言证明:尹**是湖南**马田公司的下岗职工,一直没办理过低保,也不知道公司有办理过低保的事情。2012年11月中旬,曹**告诉尹**,说王**冒领他们六年的低保金,尹**就去民政局查询,发现以其名字办理的低保金从2006年至2012年总共有24758元,都被人冒领了。尹**没有借过身份证给别人,但公司里都有他们职工的资料。

(24)证人何*甲的证言证明:何*甲是原湖南**马**司的职工,1992年开始在马**司上班,至1998年从公司下岗,一直没办理过低保,去年年底,民政局工作人员找到何*甲说单位有人帮其办理过低保,具体情况何*甲也不清楚,听说是王**帮忙办理的,但王**一直没告诉何*甲。何*甲没有领取过低保金,低保存折都没看到过。王**也没有找何*甲要过身份证和户口本等资料。

(2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陈**是原湖南**马田公司的职工,当时是马**办公室主任。2004年至2005年之间退休。2000年左右,陈**任单位人事科长兼办公室主任,王**是副主任,单位安排陈**和王**办理单位职工低保事情,由陈**和王**两个人找到单位的职工要到他们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到居委会盖章,再申报到民政局,通过后,再由民政局将低保金打到公司账号上,由公司把低保金发放到职工手上。陈**只记得帮袁某甲、李**、李**等人办理过低保,其他人记不清楚了。陈**本人没办理过低保,也不知道公司帮其办理了低保,从来没有看过低保存折。

(2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李**是原湖南**马**司的职工。大概1991年开始在马**司上班,到2004年被单位一次性买断,一直没办理过低保,在公司也没有听到办理低保一事,公司也没有向李**要过身份证等资料。去年年底永兴民政局工作人员打电话告诉李**,他才知道王**冒领其低保金一事。

(2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李**是原湖南**马**司的职工,1987年开始在马**司上班,1999年下岗。2000年左右,陈**电话通知李**可以办理低保,李**就让陈**代办了,当时低保是每季度200元钱左右,都是陈**带到耒阳给李**,李**领了大概一年时间就没发了。直到去年11月份,李**才从永**政局知道王**冒领其职工低保一事的。李**领低保金时没有低保折子,都是由民政局将低保金发给公司,再由公司按册发放到职工手上。李**大概是2001年至2002年在公司领取了一年的低保,2003年后就没领取过了。

(28)证人李*戊的证言证明:李*戊的丈夫袁*甲是原湖南**马**司的职工。袁*甲是2004年从公司下岗的,在公司破产之后的2006年办理的低保,当时是马**司职工王**帮忙办理的低保,低保存折办理后,一直领取低保金至去年11月份。袁*甲是个残疾人,有残疾证,符合办理低保的条件。

(29)证人黄*乙的证言证明:黄*乙是王**的母亲。几年前王**将其公司部分职工低保存折放在黄*乙处,大概有十多张低保存折。王**当时总共办了二十多张低保存折,对几个生活困难的职工就将低保存折发了下去,还有一部分职工的存折没发下去,留在黄*乙处,有江*甲、曹**、康某某等人。这些低保存折主要是黄*乙的儿媳邝某某和王**取钱,还有黄*乙的女儿取过几次,主要是给黄*乙做生活费。这些存折都被黄*乙用火烧掉了。

(30)证人邝某某的证言证明:邝某某是王**的妻子。王**在2006还是2007年到广西南宁去做生意。去年还是前年的一天,王**从南宁打电话叫邝某某到他母亲黄*乙那里拿几张低保存折去取钱,然后将钱转到他账户上去,邝某某就到他母亲那里拿了三张农业银行的低保存折,一张王**本人的,一张王**弟弟的,还有一张是江某甲的,每个存折取了400多元钱,总共转了1200多元钱到王**账户上。之后,邝某某又多次帮王**取过低保金。邝某某记得拿江某甲、曹**、康某某、陈**、陈**、何**、阳*甲等人的存折取过钱。

(31)证人江**的证言证明:江**是原湖南**马田公司职工,2005年下岗,2006年在马田一居委会办理了低保,但一直没有领到低保存折,居委会的干部讲江**的低保存折和其妻王*乙的低保存折(中**行的存折)合在一起了,低保金也一起发放,但王*乙存折上的低保金每个月不但没有增加反而还减少了,王*乙每个月低保有160元,江**每月有百多元,但实际上每个月王*乙低保账户上的钱只有100元一个月,就这样一直领了几年。今年7月份,民政局把低保账户的户主改成江**的名字后,低保就停发了,说是因为江**在农行还有个低保账户,江**与王*乙又一起到农业银行,发现江**在农行的低保一直有人在领,经民政局调查,发现是江**原单位的王**把江**的低保金取走了。江**不知道他在农行的低保账户是谁办理的。陈**、康某某、曹**、周**等人的低保也被人领走了,应该也是王**领的。

(32)证人巫某某的证言证明:巫某某和其丈夫康某某都是湖南**马田公司的职工,夫妇俩在2000年6月下岗时,单位每个月都有200元生活费。2005年时,单位停发生活费,单位下岗职工都想申请办理低保,办公室主任王**就到各家各户去搜集身份资料,帮巫某某等职工办理低保,办了很久一直没有办好,巫某某等人每次去问王**,他都说没办好。今年11月份的一天,原同事江*甲突然打电话告诉巫某某说巫某某的低保可能被王**冒领了,巫某某马上去永兴民政局、农业银行查这个事情,查到有人冒领了他们的低保金,过了不久,王**自己到巫某某家承认康某某的低保是他冒领了,当时巫某某夫妇就叫他快点还钱,他也答应得很好,但是到现在他不但没还一分钱,而且人也找不到了。康某某的低保账号是永**业银行的账户,总共被冒领了26000多元钱。江*甲、曹**、李**、李**、周**、陈**、阳*甲、何**、阳*乙、刘*甲等人的低保也被冒领了。

(33)被告人王**的在卷供述证明:王**以前是湖南**马田公司办公室负责人,2006年马**公司在破产期间安排王**和陈**(公司人事科长)两人负责办理本公司的职工低保,二人将公司要办低保的职工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收上来后,就到永兴县民政局把本单位的二十多个职工办理了低保,其中有一部分人的低保折子王**给了他们本人,还有一部分人的低保折子王**自己留了下来,从2006年至今一直领取他们的低保金用。王**帮赵**、尹**、袁**、曹**、陈**、江*甲、康某某还有自己等二十多人办理了低保,江*甲、康某某、曹**、陈**、阳*乙等人的折子没发下去,一直在王**身上,其他人的发下去了。其中有一部分像阳*乙这种快要退休的职工,经公司领导刘**等人同意,这些职工的低保折子暂时由王**保管,到年底再以生活困难费的形式发给他们,一直发到他们退休,然后王**再到民政局将这些人的低保取消。还有一部分像江*甲、康某某、曹**、陈**等人不符合低保条件,公司主要领导刘**、陈**等人安排王**去办,主要还是想帮这些职工解决点生活费,王**就通过人情关系帮他们将低保办下来,开始是想给他们的,但找不到他们人,就暂时将他们的折子保管。刚开始时王**手上有十几个低保,后来有部分人因退休不符合低保条件就取消了,到现在大概还有七、八个低保折子,就是江*甲、康某某、曹**、陈**等人的,这些低保折子都被王**母亲烧掉了。2006至2007年的低保金都是通过年终生活费的形式发到那些低保户手上去了,从2008年之后,有一部分的低保用户王**就没有发现金给他们了,从2008年至今,王**家大概取了六、七万多元低保金,有一部分是家里日常支出,还有部分做生意亏掉了。王**原来所在的单位从2004年开始破产,破产过程中产生了一些招待费、维修费等费用,当时这些钱都是王**垫付的,单位没有支付,王**就动用了职工的低保金。单位所有职工的低保都是王**办理的,当时总共办了23个低保户,包括王**和其弟弟。这些低保存折有袁**、雷**、赵**、尹**、黄**和王**本人的低保存折发还给本人了,好像还有个把存折发还本人了。虽然有部分存折没有给他们,但是王**都打过钱给他们本人,有陈**、陈**、王**、阳*甲等人,因为这几个人能够联系上,且家里条件较差。陈**的低保金差不多都给他了,其他人也分别给过几千元钱,这些钱只有问他们本人才能证明。

(34)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月25日,衡阳铁**站派出所民警欧*、何**在郴州火车站旁一网吧将犯罪嫌疑人王**抓获。

(3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协助永兴县民政局发放单位员工低保金存折的过程中,采取截留低保金存折不予发放和冒领低保金的方式,先后将其经管的尹**、周**等13人的低保金存折予以截留,并从银行冒领他人低保金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等开支,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提出其行为应定性为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辩解,经查,挪用特定款物罪与贪污罪虽然都是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但两者在主观目的上有着明显区别,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观目的是将特定款物移作他用,用后归还,而贪污罪的主观目的则是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改变财产所有权,本案中,被告人王**自2006年3月开始骗领低保金,直至2012年12月被民政局工作人员发现,自始至终都没有归还,而是据为己有,其行为不符合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构成要件,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被告人提出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主动退还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24年1月24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非法所得262708元分别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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