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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06号 被告人周*春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春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春不服,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上诉。江永县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7日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0日调阅案卷,同年9月6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在江永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江**民法院认定,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周*春在担任江永县粗石江镇城下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政府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申请、发放工作的职务之便,私自截留政府发放给该村周*建、周*得、周*忠、刘*付、周*仁、宋**、周*军、周*助、周*辉等9户村民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39190元,并将该款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年底的一天,城下村村民周*建找到被告人周*春要求帮忙申请危房改造补助金,并按要求提供了自己的户口本和公民身份证。周*春在接到上述材料后,便填写申报材料,在未经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公示等程序的情况下,私自上报至粗石江镇政府。经江永县民政局审批,于2011年11月4日将危房改造补助金7000元存入周*建的农业银行存折内。周*春在得知资金到账后,便从该账户取出6990元,将其中的3000元发给了周*建,余下的3990元据为己有。

二、2012年间,被告人周**分别找到周*得、周*仁、周*助、周*忠、周*辉、刘*付等人,称能帮忙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周*得等人便将自己的户口本、公民身份证和粮食直补存折等材料交给周**。周**帮上述村民填写申报材料后,在未经入户调查、公民评议和公示的情况下私自上报到粗石江镇政府。经江永县民政局审批,于2013年3月14日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存入到上述村民的粮食直补存折内。周**在得知资金到账后便从周*仁的存折内取出5000元,发给周*仁3000元,余下的2000元据为己有;从周*助的存折内取出5000元,发给周*助3800元,余下的1200元据为己有;从周*辉的存折取出12000元,发给周*辉5000元,余下的7000元据为己有;从刘*付的存折内取出12000元,发给刘*付5000元,余下的7000元据为己有;从周*得的存折内取出5000元,发给周*得3000元,余下的2000元据为己有。上述6户的危房改造补助金被周**非法侵占共计24200元。

三、2012年的一天,周**、宋**找到周**请求帮忙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并按要求提供了各自的户口本、公民身份证和粮食直补存折等材料。周**接收后帮助填写申报材料,在未经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公示的情况下,私自上报至粗石江镇政府。经江永县民政局审批,于2013年3月4日将危房改造补助金存入周**、宋**的粮食直补存折。周**得知补助资金到账后便与周**一起到银行将10000元取出,发给周**5000元,余下的5000元据为己有。周**要宋**将存折交给自己,从存折中取出16000元,除发给宋**10000元外,余下的6000元据为己有。上述2户的危房改造补助金被周**非法侵占1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春于2014年7月10日被江**纪委通知接受调查,并退缴赃款354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江永县粗石江镇城下村危房改造补助金发放花名册及周*建、周*得、周*仁、周*助、周*忠、周*辉、周*军、宋**、刘*付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部分交易原始凭证,证明上述9户村民在2011年至2013年间被申报为危房改造补助对象,以及政府部门将补助金存入各自帐户和被支取的交易情况。

2、江永县粗石江镇村干部固定报酬发放明细表,证明周*春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任该镇城下村党支部书记。

3、户籍证明,证明周*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江永县农村商业银行粗石江支行出具的有关账户支取条件证明,证明周**、周*建、周*忠、周*燕等人的银行账号不需身份证和密码便可支取的情况。

5、江**纪委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证明周*春退缴赃款的情况。

6、到案经过,证明周*春于2014年7月10日被江**纪委立案调查的情况。

7、证人周*建、周*得、周*仁、周*助、周*忠、周*辉、周*军、宋**、刘*付的证言,证明周*春为他们申报危房改造补助金时帮助填写申报材料,在补助金拨下来后截留了他们的一部分补助金的情况。

8、证人首某任、吴**的证言,证明危房改造补助金的申报、发放工作流程,即由村民自己提出申请交给村委会,村委会干部入户调查,开展民主评议、评选出危房户,并将危房户的申请材料统一盖章上报到镇政府确定名单,由村干部将名单公示无异议后,镇政府再上报有关政府部门的情况。

9、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办案人员对周*春依法讯问的情况。

10、被告人周*春的供述。周*春对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的危房改造补助金非法截留侵占,共计399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

一审法院认为

江永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救济等款物的管理工作,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截留的方式侵吞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案发后,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周**积极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周**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对被告人周**违法所得的3919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周*春不服,上诉提出“1、我在纪委调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违法事实,认罪态度好,应认定为自首;2、积极退赃,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的理由。

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春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救济等款物的管理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截留的方式侵吞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周*春上诉提出“我在纪委调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违法事实,认错态度好,应认定为自首”的理由。经查,纪委机关在掌握周*春贪污线索后,对周*春立案调查,周*春在调查期间才交代自己的贪污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但可以认定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周*春上诉提出“积极退赃,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周*春犯罪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能积极退赃,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周**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周**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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