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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和、周**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和、周*沛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4)溆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和及其辩护人张**,原审被告人周*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民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至2003年,溆浦县低庄镇严家坡村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在该村2002年实施第一批次退耕还林过程中,时任该村支部书记的周*和伙同时任该村会计的周*沛为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资金,共同商量将该村集体所有的小地名“茶家垴”附近的40亩桔园作为退耕还林面积上报,在退耕还林前上述土地已承包给该村村民栽种了桔树。后周*和、周*沛每人出资3000元用于退耕还林验收相关开支,使这40亩有林地顺利通过验收成为退耕还林合格面积,将套取的部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私分。在2002年该村实施第二批次退耕还林过程中,周*和、周*沛伙同时任该村支部委员的周*敞3人为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资金,共同商量将该村集体所有的小地名“红土坡”附近在退耕还林前已承包给该村村民栽种桔树的12.1亩桔园作为退耕还林面积上报,后周*敞出资1000元用于招待验收人员,使这12.1亩有林地也顺利通过验收成为退耕还林合格面积,将套取的部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私分。2003年至2011年,周*和、周*沛和周*敞、张**(严**妇女主任)共私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38110元,其中周*和实得退耕还林补助资金16170元,周*沛实得退耕还林补助资金15370元,周*敞实得退耕还林补助资金4870元,张**实得退耕还林补助资金1700元。

2013年4月26日、5月14,周**、周*和先后到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回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02年严家坡村委会安排各组组长组织村民在“茶家垴”栽种松树、枫树。还以村集体名义在11组的自留地栽种松树、枫树,根据村委会与该村11组村民达成的退耕还林协议,树苗和劳务费等开支都由村委会负责,获得退耕还林补贴的70﹪归村委会所有,30﹪归11组的村民所有。另外,经周*和、周*沛和周**商议,将位于“椅子形”已承包给村民的12亩桔林申报了退耕还林,在进行退耕还林时,周*和还向周**借了1000元钱,作为这块面积的立项开支。周**对位于“茶家垴”已承包给村民的40亩桔林是如何纳入退耕还林面积的情况不知情。周*和每年领取退耕还林补助后与周*沛、周**三人算账,扣除用于退耕还林的开支后,再把退耕还林补助分配到各造林小班面积上,之后再给周*沛和周**分钱,周**一共分得5870元,这些钱都用于村里开支和自己的家庭开支了。村里在“茶家垴”、“椅子形”等地方搞的50多亩退耕还林面积,实际没有栽树。其与周*和、周*沛商量,这50多亩面积的退耕还林补助不在村里作帐,扣除开支后由三人分,作为护林、防火等为村里做事的额外补贴工资。

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严家坡村在“茶家垴”的退耕还林地被其姑父张**承包后改种桉树。2011年初,其和周*和、周*沛、周*敞四人在村部开会时,商量把张**承包地的退耕还林补助作为四人的额外补贴,其从周*和手中领取了1700元,作为车费和补助工资。

证人谢某地的证言证明,2003年严家坡11组村民与周*和等村干部达成退耕还林协议,由村干部组织村民在11组村民承包的位于“深子湖”30多亩自留地造林,树苗和劳务费等开支都由村干部负责,获得的退耕还林收益70﹪为村干部的开支和工资,30﹪归11组的村民所有,每年都发给了11组的村民。

证人刘某桂的证言证明,严家坡村除了11组的30.2亩荒山属村民个人所有以外,村民个人都没有山,也不可能有退耕还林面积,周*和、周*沛、周*敞均没有退耕还林面积。村里11组的山,因为是村里组织栽的树,所以村里占70%,组里占30%,周*和领取补助款后把30%的补助款已发给村民个人。

证人周*如的证言证明,2002年初严家坡村支委干部组织11组村民到“深子湖”山上栽树,11组村民栽树是义务工,村里没有支付栽树工资,村里同11组村民签订协议,11组村民占退耕还林补助的30%,村集体占退耕还林补助的70%。

证人夏某武的证言证明,2002年其和夏某社、夏**、夏**四人承包了村集体“夏家江边”15亩地栽种了欧美杨树苗,其中的7.5亩作为退耕还林面积,还有7.5亩为荒山造林,但是到现在他们没有领过退耕还林补助,村里也没有跟他们算账,他们栽欧美杨树苗搞退耕还林时到信用社借的4000元钱,是村里统一归还本息的。同时还证明村干部周*和、周*沛、周*敞都没有搞退耕还林的事。

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03至2004年左右,其承包了严家坡村小地名“井湾”的8亩荒地栽种桔树,其承包了5年后由村里承包给张**至今。

证人汤某桂的证言证明,1998年左右其承包了严家坡村的“椅子形”1亩左右的土地栽种桔子树,承包期限是8年,其承包了4年左右就转包给了周**,其承包期间没有领过退耕还林补助。

证人石*其的证言证明,1996年其承包了严家坡村小地名叫“范生园”的5亩土地种桔树,承包期限是8年,7、8年后就转包给周**,其承包期间没有领过退耕还林补助。

相关书证

(1)周*和用于记录严家坡村2003年至2012年度退耕还林收支情况记录1本,证明周*和分得历年退耕还林补助16170元,周*沛分得历年退耕还林补助15370元,周*敞分得历年退耕还林补助4870元,张*珍分得1700元;2009年周*和、周*沛、周*敞每人分得严家坡村11组的退耕还林补助1000元,并证明用于退耕还林的开支为65175.10元。

(2)户籍证明,证明周*和、周*沛的出生等身份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侦破经过,证明周*和、周*沛主动投案的经过。

溆浦县低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周*和自1999年12月至今担任严**党支部书记,周*沛自1999年4月至2013年4月任严家坡村村委。

《溆浦县2004年度退耕还林项目政策兑现工作实施方案》、《溆浦县2005年度退耕还林项目政策兑现工作实施方案》,证明周*和、周*沛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溆浦县退耕还林工程造林竣工小班一览表》、《严家坡村退耕还林工程验收图》,证明严家坡村2002年和2003年度上报和验收的退耕还林面积为135.2亩。

溆浦县退**组办公室出具的《低庄镇退耕还林历年面积统计表》、《退耕还林兑现到户花名册》,证明严家坡村退耕还林面积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2009年之前登记的退耕还林户主为周*和、周*沛,2010年后为周*和、周*沛、周*敞、张**、周*兰等人,以及2002年到2003年、2006年到2012年的退耕还林补助发放金额情况。

溆浦**农业股出具的《2005年—2012年低庄严家坡退耕还林发放明细》,证明该村2005年至2012年的退耕还林补贴发放对象是周*和、周*沛等人以及每年发放的补贴金额、发放的账号等情况。

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提供的周*和、周*沛的银行账户资料,证明退耕还林补助已实际转入周*和、周*沛银行账户的事实。

经周*和、周*沛和周*敞、张*珍辨认的周*和所作私分退耕还林补助的记录和领条,证明周*和、周*沛和周*敞分得历年退耕还林补助分别为人民币16170元、15370元、4870元,张*珍分得1700元。

周**所作的严家坡村退耕还林入账记录,证明溆浦县低庄镇严家坡村2002年到2012年退耕还林补助款共在村集体入账58400.90元、用于退耕还林的开支为65175.10元的事实。

严**小学球场扩建工程照片3张及周*力、周*如出具的领条,证明周*和支付严**小学修建球场所花材料和工资共计人民币8915元。

《桔园承包合同》7份,证明严家坡村茶家垴、红土坡处的荒地于2000年之前已分别承包给村民栽种桔树的事实。

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周*和、周*沛和周*敞贪污的非法所得予以扣押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

周*和、周*沛对共同商量将属于严家坡村集体所有的“茶家垴”附近的40亩有林地上报为退耕还林合格面积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资金私分的事实,以及与周*敞共同商量将村集体所有的“红土坡”附近的12.1亩有林地上报为退耕还林合格面积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资金私分的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周*和、周*沛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从事退耕还林工作中,将村集体已发包给他人经营管理的有林地以自身名义申报退耕还林工程,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并私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私分资金共计人民币38110元,其中周*和分得人民币16170元,周*沛分得人民币15370元,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周*和、周*沛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周*和、周*沛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故二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周*和、周*沛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周*和、周*沛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周*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和上诉提出:本案52.1亩地能不能申报退耕还林工程,应当由国家职能部门作出认定或鉴定,该52.1亩退耕还林项目已经溆浦县林业部门验收合格,公诉机关不能随意否定,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等将52.1亩村集体已发包给他人的有林地申报退耕还林工程,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的事实不成立;上诉人没有贪污或侵占村里的资金或者款项,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请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其辩护人在庭审时辩护提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52.1亩地是否属于退耕还林项目,从整个案件材料中没有发现林业部门的相关认定,只有主管部门作出鉴定才能判定这些土地是否属于退耕还林的项目,辩护人不认同公诉机关认定的周*和和周*沛虚报退耕还林的面积来套取国家补助金的说法,周*和的行为不应该构成贪污罪。

原审被告人周**在庭审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提出其没有私分的目的。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发表出庭意见提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周*和、周*沛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案件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周*和认为自己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和、原审被告人周*沛等人将村集体已经发包给他人经营管理的有林地申报退耕还林工程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并私分的事实清楚,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并经庭审质证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周*和提交了证人谢*地的证明、2014年11月13日严**委会与张**续签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谢*地个人存折复印件等证据,与本案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和及原审被告人周*沛在协助政府从事退耕还林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将村集体已发包给他人经营管理的有林地以自身名义申报退耕还林工程,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并私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私分资金共计人民币38110元,其中周*和分得人民币16170元,周*沛分得人民币15370元,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周*和、周*沛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周*和、周*沛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可以从轻处罚。周*和、周*沛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周*和上诉提出“本案52.1亩地能不能申报退耕还林工程,应当由国家职能部门作出认定或鉴定,该52.1亩退耕还林项目已经溆浦县林业部门验收合格,公诉机关不能随意否定,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等将52.1亩村集体已发包给他人的有林地申报退耕还林工程,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的事实不成立”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52.1亩地是否属于退耕还林项目,从整个案件材料中没有发现林业部门的相关认定,只有主管部门作出鉴定才能判定这些土地是否属于退耕还林的项目,辩护人不认同公诉机关认定的周*和和周*沛虚报退耕还林的面积来套取国家补助金的说法,周*和的行为不应该构成贪污罪”的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周*沛在庭审时辩护提出“其没有私分的目的”的理由,经查,根据**务院颁布的《退耕还林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只有水土流失严重的耕地和沙化、盐碱化、石漠化严重的耕地及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耕地等三类耕地应当纳入退耕还林规划,并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和国家财力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而周*和、周*沛等人申报的52.1亩退耕还林地,在其申报之前就已种植了树木,系有林地,不属于退耕还林规划的范围,依法应当认定为虚报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其虚报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私分的事实,有证人张**、周*敞、周*玉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周*和、周*沛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周*和、周*沛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周*和上诉提出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以及周*沛在庭审时提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周*和上诉提出“上诉人没有贪污或侵占村里的资金或者款项,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请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周*和犯贪污罪是因其伙同周*沛等人贪污了国家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并非是因其贪污或侵占村里的资金,其上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提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周*和、周*沛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案件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周*和认为自己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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