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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李**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李*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4月6日经中国石油化**州石油分公司(2014年5月26日变更分公司名称为中国石化**州石油分公司)聘任,担任芝**加油站站长。邓某某、李*某系湖南金**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私营企业)油罐车司机,负责驾驶油罐车从永州滩头湾逻辑油库往永州市芝**加油站运输汽油或者柴油。

2013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发现其加油站站长的职务权限,可以更改加油站电子账表的数据,便开始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在芝山中心加油站电子账表中篡改验收的进油数,使芝山中心加油站电子账表中的验收进油数小于永州**辑油库的实际发油数;并伪造相应数据的《出库单》、《油库发油信誉卡》等单据,让油罐车司机被告人邓某某、李**在单据上签字,替换掉永州**辑油库开具的真实《出库单》、《油库发油信誉卡》等单据的加油站联和财务联用于加油站记账,隐瞒加油站真实进油数量。陈某某又指使邓某某、李**在往芝山中心加油站运油途中,卖出隐瞒的差额油品获利。

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5月24日,陈**在芝山中心加油站电子账表中篡改验收进油数据,造成芝山中心加油站电子账表中的进油数量与永州**辑油库发油数量体积差异:93#汽油11102升,97#汽油277升,0#柴油3882升。陈**指使邓某某将其中2800升汽油以5元每升的价格卖出,指使李**将其中2000升柴油以5元每升的价格卖出,陈**将卖油所得的赃款24000元据为己有。根据中国石化**州石油分公司提供的汽油、柴油指导单价,陈**指使邓某某卖出的2800升汽油,市场价格为20914.5元;陈**指使李**卖出的2000升柴油,市场价格为1478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中国石油化**州石油分公司文件,岗位说明书,成品油公路运输合同,证明,劳动合同书,驾驶员管理制度,芝山中心站ERP出库单与加油站验收数量差异表,物流管理部对芝山中心加油站配送清单,陈**电脑文件截图,滩头湾油库信誉卡遗失清单,行车线路图,收据、现金缴款单,中国石油化**州石油分公司政工监察科提供的陈**伪造的出库单,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到案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周某某、唐某某、郑某某、杨某某、何*、严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邓某某、李**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鉴定文书;5、辨认笔录;6、审讯同步录音录像DVD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陈**、邓某某、李**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其是一时糊涂犯下了错误,也认识到错误的严重性,案发后其积极悔罪,主动向单位领导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司法机关立案前退还了赃款,希望司法机关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给予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因为业务上的关系要依靠被告人陈某某,出于无奈才给陈某某帮了忙,其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了犯罪,但自己没有得到一分钱赃款,请求司法机关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给予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因为业务上的关系要依靠被告人陈某某,出于无奈才给陈某某帮了忙,其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了犯罪,但自己没有得到一分钱赃款,请求司法机关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给予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4月6日经中国石油化**州石油分公司(2014年5月26日变更分公司名称为中国石化**州石油分公司)聘任,担任芝**加油站站长。邓某某、李*某系湖南金**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私营企业)油罐车司机,负责驾驶油罐车从永州滩头湾逻辑油库往永州市芝**加油站运输汽油或者柴油。

2013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发现其加油站站长的职务权限,可以更改加油站电子账表的数据,便开始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在芝山中心加油站电子账表中篡改验收的进油数,使芝山中心加油站电子账表中的验收进油数小于永州**辑油库的实际发油数;并伪造相应数据的《出库单》、《油库发油信誉卡》等单据,让油罐车司机被告人邓某某、李**在单据上签字,替换掉永州**辑油库开具的真实《出库单》、《油库发油信誉卡》等单据的加油站联和财务联用于加油站记账,隐瞒加油站真实进油数量。陈某某又指使邓某某、李**在往芝山中心加油站运油途中,卖出隐瞒的差额油品获利。

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5月24日,陈某某在芝山中心加油站电子账表中篡改验收进油数据,造成芝山中心加油站电子账表中的进油数量与永州**辑油库发油数量体积差异:93#汽油11102升,97#汽油277升,0#柴油3882升。陈某某指使邓某某将其中2800升汽油以5元每升的价格卖出,指使李**将其中2000升柴油以5元每升的价格卖出,陈某某将卖油所得的赃款24000元据为己有。根据中国石化**州石油分公司提供的汽油、柴油指导单价,陈某某指使邓某某卖出的2800升汽油,市场价格为20914.5元;陈某某指使李**卖出的2000升柴油,市场价格为1478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自2013年6月21日起开始篡改芝山中心加油站电子账表中的验收进油数量,每次将进油数量体积改小数十升至数百升不等。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与邓某某商议,称加油站有汽油剩余,让邓某某帮其在运油途中卖出,邓某某应允,二人约定趁陈某某值班卸油验收时,邓某某将油罐车中的汽油卖出一定数量。邓某某通过电话与严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问严某某是否收购汽油,严某某说收购,价格为5元钱一升。邓某某电话询问陈某某对该价格的意见,陈某某同意。8月底一天,邓某某又从永州**辑油库往芝山中心加油站运送汽油,陈某某电话通知邓某某卖出1000升汽油。邓某某驾驶油罐车偏离规定路线到滩头湾逻辑油库往东安方向约2公里处严某某家,从油罐车中放出1000升93#汽油(价值7410元)卖给严某某,严某某付给邓某某人民币5000元。邓某某继续驾驶油罐车到达芝山中心加油站,将5000元人民币交给陈某某,陈某某从中拿出500元现金及一包黄壳“芙蓉王”烟给邓某某说是好处费,邓某某只收下黄壳芙蓉王*。

2.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采取同样的手段在运油途中将油罐车中的93#汽油放出450升(价值3415.5元)卖给严某某,卖油所得2250元人民币由陈某某个人据为已有。陈某某给邓某某一条“红双喜”烟。

3.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采取同样的手段在运油途中将油罐车中的93#汽油放出450升(价值3361.5元)卖给严某某,卖油所得2250元人民币由陈某某个人据为已有。陈某某给邓某某一些烟酒饮料。

4.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采取同样的手段在运油途中将油罐车中的93#汽油放出450升(价值3334.5元)卖给严某某,卖油所得2250元人民币由陈某某个人据为已有。陈某某给邓某某两瓶酒鬼酒和一条黄壳芙蓉王*。

5.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采取同样的

手段在运油途中将油罐车中的93#汽油放出450升(价值3393元)卖给严某某,卖油所得2250元人民币由陈某某个人据为已有。

6.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运输柴油到芝山中心加油站,当天由被告人陈某某值班负责卸油验收。陈某某与李*某商议,让李*某帮其在运油途中卖出部分柴油,李*某应允,并与严某某联系买卖柴油事宜,约定将O#柴油以5元每升的价格卖给严某某。李*某先后四次在运油途中将油罐车中的0#柴油共计2000升(价值14780元)卖给严某某,严某某付给李*某人民币10000元,该款由陈某某个人据为已有。陈某某一共给了李*某五条白沙烟。

另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所在单位永州**司纪委调查芝山加油站油品亏空时,找该站站长陈某某谈话,被告人陈某某便如实地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7月28日向中国石化**州石油分公司归还其贪污本单位4800升油品变卖所得的款项25000元。最后永州石油分公司以此事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举报,该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侦查,9月2日传唤被告人陈某某到案,9月16日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9月2日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同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对其刑事拘留;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又主动向中国石油化**州石油分公司退赃1069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中国石油化**州石油分公司文件,岗位说明书,成品油公路运输合同,证明,劳动合同书,驾驶员管理制度,芝山中心站ERP出库单与加油站验收数量差异表,物流管理部对芝山中心加油站配送清单,陈某某电脑文件截图,滩头湾油库信誉卡遗失清单,行车线路图,收据、现金缴款单,中国石油化**州石油分公司政工监察科提供的陈某某伪造的出库单,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到案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周某某、唐某某、郑某某、杨某某、何*、严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李**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鉴定文书;5、辨认笔录;6、审讯同步录音录像DVD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伪造相关单据、篡改加油站电子账册数据的手段,伙同他人共同侵吞中国石油化**石油分公司财物汽油和柴油共4800升,市场价格为35694.5元,经变卖实得24000元;被告人邓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陈某某勾结,受被告人陈某某指使,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在运油途中私自卖中国石油化**石油分公司财物汽油2800升,市场价格为20914.5元,经变卖实得14000元(此款已交付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李**与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陈某某勾结,受被告人陈某某指使,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在运油途中私自卖中国石油化**石油分公司财物柴油2000升,市场价格为14780元,经变卖实得10000元(此款已交付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李**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李**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李**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本案从犯,应对被告人邓某某、李双方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公司纪委找其谈话,调查芝山加油站亏空时,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交待自己篡改加油站电子账册数据,指使被告人邓某某、李**在运油途中卖出隐瞒的差额油品获利的事实,对此行为可视为自首,且在司法机关立案前能主动退还其所得赃款,故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也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可对三被告人不需判处刑罚,即可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对被告人邓某某、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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