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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80号 被告人周**、周**、周**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永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江永县桃川镇,系该村原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27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4月22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江永县桃川镇,系该村原文书。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23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4月22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19日经江**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周**,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江永县桃川镇,系该村原村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26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4月22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19日经江**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二审请求情况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周**、周**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四、对被告人周**、周**各自违法所得的人民币30,005元,以及被告人周**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周**不服,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江**民法院于同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1日向本院调阅案卷,于同月27日归还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在江**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周**、周**、周**在担任村干部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危房改造和扶贫补助资金管理、申请、发放工作的职务便利,贪污国家发放给本村11户村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38,000元;周**、周**二人贪污国家发放给本村15户村民贫困补助资金32,010元。其中,周**、周**各分得赃款款30,005元,周**得赃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村干部干部名册、江永县政府危房改造文件、贫困户花名册、危房改造补助名册、审批手续、银行帐户交易流水明细、取款凭证、证人证言、户籍资料、被告周**、周**、周**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周**、周**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和扶贫补助资金管理的职务之便,采取截留私分的方式,侵吞国家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周**、周**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三被告人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周**、周**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无再犯罪危险,对周**、周**适用缓刑。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周**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

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原审被告人周**、周**在分别担任江永县**村支部书记、村文书、村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桃川镇政府从事危房改造及扶贫补助资金的管理、申请及发放工作的职务便利,截留国家发放给该村11户村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38,000元私分。周**、周**二人截留国家发放给该村15户村民贫困补助资金32,010元私分,其中,周**、周**各得赃款30,005元,被告人周**得赃款10,0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4、5月间,被告人周**到江永县桃川镇政府参加镇政府召开的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申请发放工作动员会,回家后便找被告人周**商量,以帮助村民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方式截留部分资金二人平分。于是被告人周**、周**就以村民周**、周**、周**、杨*凤4人的名义提出申请,并填写好相关申报材料上报到镇政府,经县民政局审批后,于2011年1月25日分别发放危改资金给周**8000元、周**8000元、周**10,000元、杨*凤10,000元,并以周**等4人的名义分别在信用社开设专门的银行帐户,将各自的补助款拨入了该帐户。被告人周**从桃川镇政府领取周**等4人的补助资金存折后,于2011年1月29日与被告人周**带着领取的存折到信用社取出周**补助金7990元、周**7990元、周**9900元、杨*凤9990元,因4户的补助数额不同,被告人周**便提出每户发给8000元,余下的两人平分,被告人周**表示同意,于是二被告人分别发给周**等人各8000元后,余下的4000元各分得2000元。2011年4月,被告人周**到桃川镇政府开会得知政府又补发给村民周**、周**危房改造补助金各2000元后,于2011年4月17日拿着周**、周**的存折到信用社将补发的各2000元补助金取出与周**各分得2000元。二被告人共截留危房改造补助金8000元,各分得4000元。

2、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下发后,被告人周**与周**、周**商量,提出借帮助村民申请危房改造补助金之机截留部分资金三人平分,并先后为朱**、周**、周**、周**、周*1、周*勇、周*多等7户村民申请危房改造补助金,以他们的名义填写好申报材料上报桃川镇政府,经县民政局审批后,于2012年12月20日分别发放给朱**8000元、周**10,000元、周**10,000元、周**10,000元、周*18000元、周*勇8000元,2012年12月30日发放给周*多8000元,该款项按要求均拨入到各户的粮食直补存折。三被告人在得知危房改造补助金拨付后,一起在2012年12月29日拿着朱**、周**、周**、周**的存折到信用社取出,然后除周**未发放外,分别发给朱**5000元、周**5000元、周**7000元,共截留21,000元。2013年1月4日,三人从周*勇的存折取出8000元,发给周*勇4000元,次日从周*1、周*多的存折各取出8000元,并发放给周*14000元、周*多7000元,截留9000元。三被告人共截留发放给上述村民危房改造补助金30,000元,各分得10,000元。

3、2010年被告人周**得知国家有扶贫补助政策后,便和被告人周**商量按县里给的扶贫指标上报,等扶贫补助拨付后再取出重新分配部分补助金给贫困村民,剩余的就据为己有。两人商量好后决定以村民周*2和、毛*女、周*勇、周*武等15户48人的名义进行了申报,经桃川镇政府和县扶贫办审批,按每人每年360元的标准拨付给上述15户2010年度的扶贫补助金计17,280元,并分别存入县扶贫办为各户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帐户。被告人周**、周**得知扶贫款拨下后,便到桃川镇政府领取了周*2和等15户的存折,然后于2011年1月20日到邮政储蓄银行将周*2和等15户的扶贫补助金全部取出。

2011年6月28日,桃川镇政府按每人每年400元的标准拨付给周*2和、毛*女、周*勇、周*武等14户贫困户(周**扶贫指标被撤销)2011年度扶贫补助金计17200元,并分别存入各户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帐户,被告人周**、周**随后将该14户的扶贫补助金取出17,180元。

2012年10月10日,桃川镇政府同样拨付给上述14户贫困户2012年度的扶贫补助金17,200元,并分别存入各户的帐户后。被告人周**、周**采取同样方法将该14户的扶贫补助金取出17,190元。

上述三年政府拨付的扶贫补助金共计51,650元,经被告人周**与周**重新分配,除发放给上述扶贫对象7380元、非扶贫对象12,260元外,其余32,010元被两人占为己有,各分得16,005元。

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周**、周**在江**纪委尚未掌握其违纪违法相关问题的情况下,主动到纪委部门交代问题,并全部退缴上述违法所得;被告人周**于2015年1月6日被传唤到案,亦全部退缴了其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江永县桃川镇村干部固定报酬名册,证明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周**、周**、周**分别担任桃川**党支部书记、村文书、村主任的事实。

2、江永县政府(2011)4号、(2012)16号文件,证明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对象、申报、审批程序等情况。

3、桃川镇上洞村2010-2013年贫困户花名册,证明该村2010年至2013年15户贫困户补助金额每年计17,280元的事实。

4、危房改造协议书、申报表、审批程序表等资料,证明村民周**、周*平等11户村民与桃川镇政府签订协议的事实。

5、中国**永县支行、中国邮**支行帐户交易明细,证明周**等11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和周*2和等15户扶贫对象补助资金帐户交易情况。

6、银行取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周**支取15户扶贫补助资金的事实。

7、证人周*和、周*龙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未申请扶贫款,也未领补助存折,不清楚国家发了多少扶贫款的事实。

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周**、周**的个人身份情况。

9、被告人周**、周**、周**的供述,证明他们对虚报冒领和截留扶贫补助和危房改造补助共70,01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10、中**县纪委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周**在纪委主动交代大部分违法问题的事实。

11、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周**、周**、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的事实。

12、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2015)江司调查字第61、81号,证明周**、周**无再犯罪危险,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与原审被告人周**、周**在担任村干部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和扶贫补助资金的发放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和截留补助资金的方法,侵吞国家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周**提出犯意,参与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周**参与实施贪污犯罪,并分得部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周**、周**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周**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周**参与犯罪的数额为70,010元的事实,考虑周**有自首和退出全部赃款、当庭认罪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已对周**减轻处罚,量刑是适当的。故上诉人周**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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