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溆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刘**于2004年5月至2013年在溆浦县财政局某某乡财政所工作,其中2006年7月至2012年8月担任该所副所长兼会计及信息操作员。2010年至2013年,刘**利用负责溆浦县某某乡惠农补贴资金数据收集和上报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利用村民个人信息资料开设银行账户,将村民个人信息及银行账号资料录入溆浦县财政局某某乡财政所惠农补贴资金系统,再虚报农户玉米、油菜、棉花、早稻、中稻、晚稻、双季稻种植面积及能繁母猪数量的方法和手段,多次骗取国家惠农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297200.33元。

2012年3月份,溆**政局在工作检查时发现了被告人刘**虚报早稻、双季稻面积,骗取国家惠农资金的行为,刘**遂于同年6月底前分3次共退交了97500元到溆浦**管理局。此后,为了弥补退缴惠农补助造成的个人经济紧张,刘**继续领取上述银行卡内的补助,直至案发。除退缴的97500元及向键方所分的11310元,刘**将骗取的其余188390.33元惠农资金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开支。

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刘**主动到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时,仅供述了其虚报早稻、双季稻面积,骗取国家惠农资金97500元的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和骗取的资金去向。2014年3月24日,刘**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虚假账本,以证明其骗取的资金是用于公务开支。2014年7月8日,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刘**刑事拘留。此后,刘**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溆浦县财政局(2006)19号及(2012)23号文件、溆浦县财政站所岗位职责、溆浦县乡(镇)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刘**所办理的103个村民财政补贴专户信息资料及财政专户信息资料、相关村民的信用社账户转入财政惠农资金及转出或支取情况清单、相关的早稻、双季稻、玉米、油菜、能繁母猪等补贴发放凭证及某某乡发放补贴明细表、溆浦**管理局的记账凭证及现金缴款单等书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怀检技鉴(2014)33号鉴定意见,证人向某某、左*、李**、舒**、舒*乙、黄**、覃*、黄**、张**、郭*、李**、瞿*、张**、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297200.33元国家惠农资金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案中,刘**主动投案后,在侦查机关最初的询问及前两次讯问时,仅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即虚报冒领早稻、双季稻惠农补贴资金的事实;在第三次讯问时才供述了自己还虚报油菜、棉花、玉米等农作物种植面积及能繁母猪数量,骗取国家惠农补助的事实,但其对骗取资金的用途均供述为“用于公务开支”,且为了掩盖犯罪行为,逃避法律制裁,还虚开票据,炮制虚假账册提供给侦查机关;刘**虚假供述骗取的资金走向是对其重大量刑情节的隐瞒,不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刘**在被刑事拘留后的多次讯问中均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刘**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88390.33元予以继续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上诉提出:自己由于家庭困难,在他人的误导下走上犯罪道路的。自己主动投案后,曾想筹措资金主动退赃但未成,并非有意伪造证据逃避法律制裁。要求二审对其自首情节问题重新审查认定并酌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于2006年7月13日起担任溆浦县某某乡财政所副所长兼该所会计、信息操作员,主要负责该乡惠农补贴资金数据收集和上报工作;后于2012年8月21日被免去该所副所长职务,但仍继续负责该乡惠农补贴资金数据收集和上报工作。2010年至2013年,刘**利用负责溆浦县某某乡惠农补贴资金数据收集和上报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利用村民个人信息资料开设银行账户,将村民个人信息及银行账号资料录入溆浦县某某乡财政所惠农补贴资金系统,再虚报农户玉米、油菜、棉花、早稻、中稻、晚稻、双季稻种植面积及能繁母猪数量的方法和手段,多次骗取国家惠农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297200.3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4月至9月,上诉人刘**经与溆浦县某某乡政府农业技术推广站职工向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由向某某陆续给刘**提供肖某某等69户村民的个人信息,二人利用该69户村民个人信息一起到溆浦县农村信用社开设了95个银行账户,再由刘**将上述村民个人信息及银行账户资料录入溆浦县某某乡财政所惠农补贴资金系统。之后,刘**先后3次向溆浦县财政局虚报玉米、油菜面积,骗取国家惠农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22620元。刘**、向某某将上述惠农资金予以平分。

2、2010年5月1日、5月2日,上诉人刘**利用张**提供的张**、张**、周某某、胡某某的个人身份证资料,分别在溆浦**用分社、双井信用社、火车站信用分社开设了9个银行账户,并将上述4人的个人信息及9个银行账户资料录入溆浦县某某乡财政所惠农补贴资金系统。同年7月至2012年5月,刘**先后5次向溆浦县财政局虚报玉米、油菜种植面积,骗取国家惠农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4626.68元。

3、2011年6月28日,上诉人刘**从溆浦县某某乡财政所家电下乡补贴档案中抽取该乡黄某某、覃某某等28人身份资料复印件,以需对黄某某、覃某某等人购买摩托车发放财政补贴为由办理银行账户未成后,便假借溆浦县某某乡财政所的名义,出具了一份上述人员因外出务工或其他原因很难找到等虚假证明,于同年6月30日到溆浦**门储蓄所以上述人员的名义开设了28个银行账户,并将上述个人信息及28个银行账户资料录入溆浦县某某乡财政所惠农补贴资金系统。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刘**先后15次向溆浦县财政局虚报棉花、早稻、玉米、中稻、油菜、双季稻种植面积及能繁母猪数量,骗取国家惠农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228957.12元。

4、2006年11月至2010年9月,上诉人刘**利用其前妻张**及堂弟刘某某个人身份信息资料,分别在溆浦县马田坪信用社、让家溪信用社、低**用社、双井信用社开设10个银行账户,并将张**、刘**的个人信息及10个银行账户资料录入溆浦县某某乡财政所惠农补贴资金系统。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刘**先后17次向溆浦县财政局虚报玉米、油菜、早稻、中稻、晚稻、双季稻种植面积及能繁母猪数量,骗取国家惠农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40996.53元。

另查明,2012年3月份,溆浦县财政局纪检监察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查实上诉人刘**虚报早稻、双季稻面积,骗取国家惠农补贴资金行为后,刘**即按要求于同年6月底前分3次共退缴了97500元到该县乡镇财政管理局。此后,为了弥补退缴惠农补助造成的个人经济紧张,刘**继续领取上述银行户内的国家惠农补贴资金,直至案发。

2014年2月27日,上诉人刘**主动到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后,仅供述了其虚报早稻、双季稻面积,骗取国家惠农补贴资金97500元的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及赃款的去向。在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后,刘**为了掩盖其非法占有所骗取的国家惠农补贴资金的行为,于2014年3月24日向该院提交了案发后其找人开具的虚假开支票据及其制作的虚假记账凭证,用以证明其骗取的资金已被用于公务开支。2014年7月8日,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将刘**刑事拘留后,刘**才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其贪污的全部犯罪事实及案发后伪造证据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1、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刘仁友的出生年龄及住址等身份情况。

(2)溆浦县财政局(2006)19号、(2012)23号文件,证明了上诉人刘**任职情况。

(3)溆浦**财乡财(2007)23号、30号、31号及(2009)36号等文件,分别证明了溆浦县乡财政所的人员岗位职责、财务管理制度等。

(4)中共**办公室溆办发(2008)8号文件,证明溆浦县惠农补贴资金项目及发放的原则、程序、纪律等。

(5)经上诉人刘**辨认无误、加盖有“溆浦县某某乡财政所”公章的证明1份,证明刘**为了假借黄某某、覃某某等人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而假冒溆浦县某某乡财政所的名义向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虚假证明的事实。

(6)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经上诉人刘**辨认无误的肖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等103人个人身份信息、财政补贴专户信息资料,证明了刘**为骗取国家惠农补贴资金,单独或伙同他人假借肖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名义在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银行账户的事实。

(7)从溆**政局调取的、经上诉人刘**辨认无误的2010年度至2013年度早稻、双季稻、玉米、油菜、能繁母猪等补贴发放凭证、某某乡发放补贴明细表及刘**虚报补贴明细表,证明了2010年至2013年,刘**以村民肖某某等人的名义,虚报早稻、季稻、玉米、油菜面积和能繁母猪数量,骗取国家惠农补贴资金的事实。

(8)溆浦县**保障部提供的、经上诉人刘**辨认无误的黄某某、张**、刘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转入财政惠农资金及转出或支取资金情况的清单,证明了刘**以黄某某、张**、刘某某等人名义开设银行账户后,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上述银行账户骗取国家惠农补贴资金的数额。

(9)溆浦**管理局的记账凭证与现金缴款单,证明了上诉人刘**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3月28日、6月19日3次向溆浦**管理局退缴所骗取的国家惠农补贴资金共计97500元的事实。

(10)溆浦县人民检察院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7月15日检察机关依法从上诉人刘仁友的住宅进行搜查时,查获了两册会计凭证、一本银行存折及大量票据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11)上诉人刘**提供给检察机关的及检察机关从上诉人刘**家中查获的开支票据、记账凭证。经刘**、相关证人分别辨认,确认上述开支票据均系案发后刘**要相关证人出具的,记账凭证系案发后刘**制作的,上述开支票据、记账凭证均系虚假的。

(12)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侦破经过,证明:2014年2月27日,上诉人刘**主动到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后,未如实供述其贪污的全部犯罪事实。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后,刘**于2014年3月24日向该院提交了一套虚假开支账册,用以证明其骗取的国家惠农补贴资金被用于公务开支,企图逃避处罚。2014年7月8日,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在掌握刘**弄虚作假、骗取国家惠农补贴资金及伪造证据、进行串供的事实,决定将刘**刑事拘留后,刘**才如实供述了其贪污的全部犯罪事实及案发后其制作虚假开支账册,企图逃避处罚的事实。

2、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怀检技鉴(2014)33号鉴定意见,证明:上诉人刘**在担任溆浦县某某乡财政所工作期间,于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先后套取国家惠农补贴资金共计297200.33元,其中:刘**与向键方共同套取国家惠农补贴资金22620.00元,刘**个人套取国家惠农补贴资金274580.33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上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他与刘**经共谋后,由他提供一些溆浦县某某乡村民的个人信息资料,二人利用上述村民信息资料到信用社开社银行账户,再由刘**将上述村民的个人信息及银行账户资料记录下来,并虚报村民的玉米、油菜面积,骗取国家惠农补贴资金;事后,二人将所得赃款平分等。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他应刘**之邀到溆浦县低庄镇老街的一家信用社后,看见刘**持一些溆浦县某某乡报家电下乡和摩托车补贴的村民身份资料及一份溆浦县某某乡财政所的证明,办理了银行开户手续。

(2)证人左某某、李**的证言,证明:2012年,溆浦县财政局纪检监察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查实上诉人刘**虚报早稻、双季稻面积,骗取国家惠农资金行为后,刘**按要求将所骗得赃款上缴到溆浦**管理局。不久,刘**被免去溆浦县某某乡财政所副所长职务。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2年,时任溆浦县某某乡财政所副所长的上诉人刘**负责该乡各种惠农补贴资金上报等工作。2012年,溆**政局检查发现某某乡财政所有虚报早稻面积、骗取国家粮食补助资金的情况后,刘**按局里要求将该笔资金上缴到乡镇财政管理局;不久,刘**被免去副所长职务。在溆**政局检查发现刘**虚报早稻面积、骗取粮食补贴资金前,李**并不清楚此事,刘**也没有跟李**商量过。溆浦县某某乡财政所的经费开支由该县财政局统一拨付。刘**正常的公务开支票据都已在该所财务上报账了。2012年溆**政局检查发现刘**虚报早稻面积、骗取粮食补贴资金后,刘**为了平息此事,请客送礼花了不少钱,这些开支均未在溆浦县某某乡财政所财务上报销。2014年3月,刘**在被检察机关调查之后,要已调离溆浦县某某乡财政所的李**证明其为该所垫付过开支,并提了一袋开支票据,要李**在票据上补签字。

(4)证人舒*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诉人刘**因虚报早稻面积的事被县财政局发现并被免去溆浦县某某乡财政所副所长职务后,仍负责将惠农补贴资金数据录入溆浦县某某乡财政所惠农补贴资金系统及上报工作。在舒*甲担任溆浦县某某乡财政所所长期间,刘**没有向舒*甲汇报过虚报骗取国家惠农补贴资金之事,没有讲过其曾为该所垫付过开支未报账,没有要该所为其报销开支。

(5)证人舒*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两名自称乡政府工作人员的人到溆浦县低庄镇信用社东门储蓄所,以为了让村民享受家电下乡补贴,需要给村民办理银行卡,但由于大部分村民外出务工,本人不能办理,由乡财政所工作人员代为办理为由,要求该储蓄所为村民办理相关银行卡业务,并提供了20多名村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加盖有溆浦县某某乡财政所公章的证明。后该储蓄所为二人办理了20多个银行卡。

(6)证人黄*甲、覃某某、黄*乙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了黄*甲、覃某某、黄*乙等人于2011年左右购买摩托车,曾办理了摩托车下乡补贴手续,但黄*甲、覃某某、黄*乙等人对以其名义办理的银行账户之事并不知情,上述银行账户内的存取款亦不是黄*甲、覃某某、黄*乙等人经手的。

(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户名为“张**”、账号为9211的银行账户不是张**开设的,张**没有使用过该账户。

(8)证人郭某某、李**、聂某某、孙某某、杨某某、舒**、胡**、黄**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溆浦县某某乡财政所通知村干部上报水稻、玉米、油菜等涉农补贴数据,村干部就到各组挨家挨户摸底登记,然后将数据抄表上报到乡财政所。他们所在的村均没有上报过早稻、晚稻面积数据,村里从来没有种植早稻、晚稻,村民的银行账户不是村干部上报到财政所的。

(9)证人向某甲、余某某、舒**、胡**、李**、张某某、周某某、向某乙、宋**、宋**、刘某某、张**、肖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向其出示的银行账户不是自己所开设的,自己也没有使用该账户。

(10)证人瞿*某、张**、张**等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上诉人刘**相继找到瞿*某等人,以曾经消费过为由,要求瞿*等人给其出具租车费及购买烟酒、野味、用餐费领条、菜单等票据。

4、上诉人刘仁友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单独或伙同向键方采取假借他人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虚报农作物种植面积、能繁母猪数量的方法和手段,骗取国家惠农补贴资金共计297200.33元的事实、经过。2012年3月,溆**政局发现其骗取国家惠农补贴资金行为,其分3次向溆浦**管理局退缴赃款共计97500元后,继续骗领国家惠农补贴资金的事实、经过。其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贪污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其为了掩盖非法占有国家惠农补贴资金的行为,向检察机关提供了案发后其找人开具的虚假开支票据及其制作的虚假记账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国家惠农补贴资金共计297200.33元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案中,刘**于2014年2月27日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后,仅供述了其虚报早稻、双季稻面积,骗取国家惠农补贴资金97500元的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及赃款的去向;在检察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后,刘**向检察机关提供了案发后其找人开具的虚假开支票据及其制作的虚假记账凭证,用以证明其所骗得赃款已被用于公务开支,企图掩盖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逃避法律制裁;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不能认定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刘**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刘**在被刑事拘留后的多次讯问中均能坦白交代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其全部犯罪事实及案发后其伪造证据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刘**上诉提出其由于家庭困难,在他人的误导下走上犯罪道路的及其主动投案后,曾想筹措资金主动退赃但未成,经查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刘**上诉提出其并非有意伪造证据逃避法律制裁,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上诉要求二审对其自首的问题重新审查认定,经查虽其该诉讼请求合法,但二审根据相关的证据及法律规定,仍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刘**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其上诉要求酌情减轻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