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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12号 黄薇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五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于2014年9月23日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15日调阅案卷,于2015年1月14日归还案卷。经湖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民法院认定:双**民医院系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被告人黄**该医院职工。2010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黄*在该院医保科工作,具体从事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患者的资料整理、补助款的申报工作。2012年7、8月份,黄*在工作中无意间发现双牌县新**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的工作人员存在审查不仔细,资料不全亦可通过审核并拨付补助款的情况。黄*因经常打牌输钱,遂产生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款的犯意。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黄*采取将已报账患者姓名重复制作伪造补偿单据的方式,到双**民医院结算窗口冒领补助款64次,共计人民币154,284元。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黄*除亲自到结算窗口冒领补助款27次,共计人民币66,537元外,还谎称帮朋友和亲属领取补助款,通过自己的朋友潘**、袁**、姜**分别到结算窗口领取补助款12次、12次、13次,共计人民币87,747元。潘**、袁**、姜**领取补助款后,将领取的补助款均交给了黄*。2014年4月上旬,黄*抽取患者蒋**的住院发票并于5月11日用蒋**的姓名重复伪造了一份1437元的补偿单到结算窗口冒领补助款,因工作人员觉得黄*的行为可疑而没有付款。5月12日早上,黄*再次拿着该张补偿单进行了领款。结算窗口工作人员在付款后,经与医院财务室核实,发现黄*领取的该笔补助款存在重复报帐的情况,遂上报医院领导。该院作出了对黄*停岗处分。黄*将骗取的补助款除小部分用于生活日常开支外,大部分用于了赌博开支。

2014年6月6日,黄*主动到双牌**委员会党风廉政室交待了自己伪造补偿单冒领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款的问题,并于次日向双牌**委员会党风廉政室退缴了74,000元。同月9日,双牌县人民检察院对黄*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同月12日,黄*向双牌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80,260元。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的户籍信息材料,证明了黄*的身份情况。

2、永州市事业单位新进聘用人员审批表、聘用合同书、双**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医保科职责》等书证,证明黄*于2010年5月至2014年5月在双**民医院医保科工作并履行相应职责的事实。

3、双**民医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双**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民医院为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

4、双牌县新农合参保患者真实的住院补偿单;黄*根据抽取的患者医药费发票重复制作的住院补偿单;双牌县合管办下拨给双**民医院新农合补助款凭据;合管办审核的双**民医院重复申报新农合补助款统计表,证明黄*重复制作参保患者的住院补偿单,从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5月11日,共计骗取国家新农合补助款共计154,284的事实。

5、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明黄*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12次要她到双**民医院帮忙领取新农合补助款29,433元。其中2012年4次,具体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15日、16日、21日、26日,合计金额为10,531元;2013年9次,具体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6月2日、6月29日各2次,7月27日、8月2日、10月31日各1次,合计金额为17,315元。她在领取补助款时,有5次的领款人姓名使用了自己的姓名,其他次的领款姓名是随意编造的。

6、证人姜**的证言,证明黄*的丈夫欧*某某于2012年对2013年期间先后13次要他到双**民医院帮忙领取新农合补助款29,670元。其中2012年9次,具体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16日、28日、10月4日、14日、20日、22日各1次,11月9日2次,12月15日1次,合计金额为19,993元;2013年4次,具体时间为2013年4月4日、6月12日、7月18日、8月5日,合计金额为9677元。他在领取补助款时均没有使用自己的姓名。

7、证人袁**的证言,证明黄*和姜某丙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12次要他到双**民医院帮忙领取新农合补助款30,228元。其中2012年4次,具体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20日、12月11日、13日、21日,合计金额为10,634元;2013年8次,具体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1日1次,8日2次,8月10日、9月6日、22日各1次,10月7日2次,合计金额为19,594元。他在领取补助款时,有3次的领款人姓名使用了自己的姓名,其他次的领款姓名是随意编造的。

8、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从2012年开始,他的妻子黄*要他去帮忙报账,他一次都没有去,而是叫姜**以及后来姜**叫袁**去的,一共有几十次。黄*都是讲有些亲戚朋友、同学住院需要报账。报账后,钱都给了黄*。

9、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她在担任双**民医院医保科长期间,三次发现黄*领取新农合补助异常现象。2014年5月,经财务室核实发现黄*重复报领新农合补助款后,她将此事上报医院领导,后来黄*被停岗处分的事实。

10、证**某某的证言,证明新农合补助款的报账程序以及2014年5月,黄*重复报账的事实。

11、证人盘先华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她在审查县级医院新农合补助款申报资料时发现双**民医院的申报单与申报资料不符的情况。经复核,2012年和2013年双**民医院的申报资料和申报单均存在不符的情况。

12、双牌县监察局、双牌**委员会党风廉政室出具的《关于黄*主动到县纪委监察局交待问题的情况说明》,中**县纪委谈话笔录,双牌县监察局双监字(2014)1号案件移送函,双**纪委监察局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证明黄*于2014年6月6日主动到双牌县监察局交代自己骗取新农合补助款的事实,并于次日退还74,000元违纪款。双牌县监察局将案件移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的事实。

13、双牌县人民检察院移交扣押、冻结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6月12日,黄*退缴赃款80,260元的事实。

14、被告人黄*的供述,黄*对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将已报帐患者姓名重复制作伪造补偿单据重复报帐,从而非法占有医疗补助款154,284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之间,其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湖南**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身为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伪造补偿单据的形式,骗取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款,共计人民币154,28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黄*在案发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本案案发后,黄*主动退出了赃款154,260元,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黄*违法所得154,28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黄*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量刑过重”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身为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款154,28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黄*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黄*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属实,一审判决均已认定,且在量刑上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不过重,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适用缓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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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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