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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黄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黄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李*、杨**,被告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调取新的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2月,时任中共宜**坪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杨**代表长**委会向宜**贫办递交了《关于长坪村台湾超甜玉米种植基地的立项申请报告》。后宜**贫办与宜**政局根据省扶贫办的文件精神,联合下文确定下拨二笔计5万元种植业(种甜玉米)扶贫资金给长坪村。2012年10月25日,宜**政局在扶贫资金专户上拨付了一笔2万元、一笔3万元的种植业扶贫资金到杨**的个人账户上。到款后,被告人杨**伙同时任长坪村会计的被告人黄某某及长坪村主任温某某一起用杨**从宜章县太平里乡农技推广站肖**处虚开的购买甜玉米种子、化肥的销售凭证、调拨单在村财务上进行了列支,将该5万元扶贫款予以套取。被告人杨**将其中一笔20000元的扶贫资金占为己有,把另一笔30000元的甜玉米种植扶贫资金中的24000元与黄某某、温某某三人进行私分,每人获赃8000元。

2、宜章县太平里乡长坪村从2011年开始享受“两项制度”有效衔接扶贫资金,全村共有150人的名额,每人每年400元。2011年、2012年,长坪村在向县扶贫办上报这150人的名单时,时任中共宜**坪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杨**、时任长坪村会计的被告人黄某某商量以不符合条件的杨*主家三口人的名义进行上报,截留下拨的钱予以私分。2013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将以杨*主家三人的名义套取的2400元“两项制度”扶贫资金从太**商行取出后与被告人杨**和温某某进行私分,每人获赃800元。

公诉机关用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黄某某身为村委会干部,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扶贫款的便利,侵吞、骗取国家下拨的扶贫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表示认罪、悔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贫办下拨的5万元种植项目款中一笔2万元,是领导挂账的,该款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

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认罪、悔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杨**、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杨**非法占有甜玉米种植项目扶贫资金2万元,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依法认定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杨**与黄某某等人将3万元中的2.4万元扶贫资金用于合作社与政策相符,不应当认定为贪污罪。3、被告人杨**是因不懂法才触犯法律的,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恳请本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对被告人杨**依法作出无罪的判决。

为支持其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郴州**办公室关于扶贫开发工作有关政策的答复,拟证明他们的合作社在贫困农户的种养、加工、销售等环节中提供了生产服务,并促进了贫困农户的增收,扶贫资金可以适当扶持。

证人肖某某、温**、杨*的证言,拟证明长坪村杨*甲他们成立的甜玉米合作社,为他们提供了服务,也收购了他们种植的玉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根据中共**委员会、太平里乡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全乡各村定员干部的通知:任命被告人杨**为宜章县**村党支部书记;任命被告人黄某某为该村村委计生专干兼会计。2011年2月,宜章县**委会村支部书记杨**代表村委会向宜**贫办递交了《关于长坪村台湾超甜玉米种植基地的立项申请报告》。2012年10月25日,宜**贫办与宜**政局,根据省扶贫办的文件精神,联合下文确定下拨人民币50000元的种植业(种甜玉米)扶贫资金给宜章县太平里乡长坪村,该款由杨**经手,两笔扶贫资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拨付到其个人账户。之后,杨**伙同黄某某及该村主任温某某,用虚开的购买甜玉米种子、化肥销售凭证、调拨单的方式,在村财务上进行了列支,骗取了给该村的种植业扶贫资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杨**将其中的20000元种植业扶贫资金占为己有,另30000元种植业扶贫资金中的24000元,与黄某某、温某某三人私分,每人分得现金各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拘留、逮捕、通报五**人大及其他法律文书证明: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6日对杨**、黄某某涉嫌犯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对两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及取保候审的时间。

2、户籍证明证实:杨**生于1963年7月13日,黄某某生于1981年12月27日,案发时均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五岭乡政府证明、太平里乡各村支部换届选举结果通知及太发(2011)41号中共**委员会、太平里乡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全乡各村定员干部的通知证明:2011年长**支部书记为杨**、村委主任兼调解主任为温某某、村委计生专干兼会计为黄某某。

4、长**委会台湾超甜玉米种植基地的立项申请报告证明:2011年2月26日,长**委会向县扶贫办上报了长坪村台湾超甜玉米种植基地的立项申请。

5、太平里乡长坪村整村推进扶贫开发规划证明:2010年11月长坪村关于扶贫开发的规划,内有种植台湾超甜玉米的开发项目和建设内容。

6、宜章县**导小组文件宜扶领字(2013)3号、2012第一批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申报汇总表、项目申报表、关于下达2012年度第三批财政扶贫发展资金项目计划的通知、项目计划表证明,2012年宜**贫办、财政局根据文件精神,联合下拨扶贫项目计划资金(种植业)二批共计人民币5万元给宜章县太平里乡长坪村。

7、宜章县财政局的记账凭证、宜章县扶贫开发项目报账清单、宜**银行进账单、宜章县财政扶贫资金验收合格登记表证明,2012年10月25日,杨**在县财政局领取了二笔共计5万元的扶贫资金,该款通过转账至杨**在宜**银行的个人账户上。

8、杨**在农商行的个人账户交易记录证明:2012年10月25日,杨**收到二笔计5万元钱的事实。

9、宜章县太平里乡长坪村扶贫资金明细账、凭证证明:2012年10月第3号凭证收种植甜玉米种子、肥料补贴资金50000元,第4号凭证付种子化肥款50000元的情况。

10、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2010年任长**委会主任的。2012年下半年的时候,宜**贫办下拨了5万元种植项目款给他们长**委会,该款到了账后,杨*甲与黄某某喊起他到村委会办公室,和他讲:“县扶贫办下了5万元扶贫款,其中有2万元是其他村挂到他们村子里面的,剩下的3万元是给他们村的。在争取这笔款项的时候,花费了5、6千元,现在还剩下有2万多元,就他们三个人拿开它。”他就问:“这笔钱拿开之后那怎么做账?”杨*甲就说:“反正是以种植业争取回来的钱,到时候就到农技站肖红日那里去开两张化肥、种子的票做账就是了。”当时他不肯,跟杨*甲、黄某某讲:“这个钱还是留到村委会去进账,以后为村委会做点事情。”但他们两人都坚持这笔钱不要进村委会的账,三个人把它分了。2012年10月30日那张付款凭证上购买玉米种子、化肥款的5万元的票据,是杨*甲拿给他签的字,给他签字的时候也告诉他这个票就是用来处理那5万元钱的,票是怎么开出来的他不清楚,但是可以肯定没有购买5万元的化肥、种子。隔了十多天之后,杨*甲到太平里乡找到他,直接拿了8000元钱给他,并说:“是那2万多元钱,分给他的8000元。”

11、证人肖**的证言证明:1、郴州市农作物种子销售凭证第0077097号,内容:长坪村5组杨**购买台湾超甜玉米种246包,每包100元,共24600元。销售单位:宜章县太平里乡农技推广站,开票人:肖;2、郴州**服务中心调拨单,收货人:杨**,时间:2012年3月28日,尿素12.3吨,单价2200元每吨,共27060元;45%洋丰硫酸钾复合肥12吨,单价3260元,共39120元。总金额是66180元。这两张票是杨**和一个女的(这个女的他不认识)一起来找他开的。实际上长**委会和杨**都没有到他这里购买上述玉米种子、尿素及45%洋丰硫酸钾复合肥,也没有支付这些货物的款项。因为,当时杨**跟他讲:“要凭票到上面去争取项目资金,争取把2013年的玉米产业做大做强,到时发放给村民的种子就不收村民的钱。”因此杨**没有到他这里购买种子、化肥,他也开出了这两张票据。平常购买玉米种子、化肥都是村民自己付钱的,没有村委会付钱的情况。

12、证人黄**、杨**、杨**、黄*乙、黄*丙、温**、温**、黄*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甜玉米种子是村委会出钱买的,从2011年、2012年他们种植甜玉米种子都是自己出钱从五**技站购买的,村委会没有购买过种植甜玉米的化肥发放给村民,化肥都是村民自己购买的。他们不知道县扶贫办对其村种植甜玉米进行了立项,并且对种植户的种子、化肥钱进行了补偿的事情。

1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对于长坪村甜玉米种植业扶贫的项目是杨*甲以其村委会的名义申报的,当时已经作了规划,有关领导也批示了。这个项目是给长坪村的,不是给个人的。且根据宜**贫办与宜**政局联合下文的宜扶办联(2012)3号及8号文件,下拨的这两笔扶贫款共计5万元是安排给长坪村种植台湾甜玉米的项目扶贫款,并不是安排给杨*甲个人的,也不是安排给他们的瑞丰甜玉米合作社。下发的产业开发种植业扶贫款只能专款专用,用于种植甜玉米产业。也可以安排给村民种植甜玉米补助购买种子或者化肥,但是必须要造册发放,不能够用于其他或者是村委会干部个人占有私分。

1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长坪村支书杨*甲个人向县扶贫办递交过申请报告,为他那个宏发黑山羊养殖场申请过项目资金,有领导的批示,县扶贫办安排了2万元给他。杨*甲也代表村委会递交给他们县扶贫开发办,这个报告的内容是长坪村申请种植甜玉米项目,要求县扶贫开发办给予资金扶持。根据请示文件县扶贫办和县财政联合下文给长**委会下拨5万元种植甜玉米的扶贫资金,这两笔资金是下发给长**委会的,不是下拨给个人的,这笔资金必须是专款专用。没有人讲这个项目扶贫款2万元是给杨*甲个人的,他没有讲过这2万元是领导挂账用的。杨*甲也没有当面或者电话问过这5万元甜玉米种植款,可以补助宜章**合作社的亏损及甜玉米合作社合伙人的误工补助一事,且甜玉米种植扶贫款也不能够作为合作社的亏损和误工补助。

1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宜章县财政局农业股工作期间。这几年每年都会给长**委会下拨几笔扶贫开发资金,有个人的,有村委会的,也有养殖场的。2012年,县财政拨付到太平里乡长**委会有一笔2万元、一笔3万元甜玉米种植扶贫资金,另外还拨付了一笔2万元给杨*甲个人养殖黑山羊的扶贫资金。他们在向上级扶贫部门请示批复下来后,两家联合下文拨付给长坪村一笔3万元、一笔2万元的甜玉米种植扶贫资金(有宜章县财政扶贫资金记账凭证为证)。这两笔钱是直接拨付到杨*甲个人账户上,至于这两笔钱杨*甲是怎么使用的,他不清楚。杨*甲到财政局去办理这两笔扶贫开发资金的手续时,他没有跟杨*甲讲过“其中一笔2万元的甜玉米种植资金,是领导挂在长坪村的,用来给领导报账”这样的话,他也没有到长坪村报过账。

16、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年底的时候,县扶贫办下拨了50000元种植款,这笔钱是直接打到宜章**里支行他个人的账户上,到账后,他就叫村主任温某某到村委会的办公室,当时黄某某也在。他说:“村里有5万元种植款,其中有2万元是他的种植大户扶持款,另外还剩下3万元钱种植款看看是怎么安排,是三个人分了还是怎么搞?”黄某某讲:“他们今年为村子里的事情耽误了好多工,分了就分了。”温某某也同意把这钱分了。之后,他就讲这3万元钱还剩下两万四千多元钱,大家看怎么分。他们都讲每个人分8000元钱就算了。在今年春节前的时候,他从宜章**里支行取了三万多元钱,当时他在太平里乡一个幼儿园旁边的店子前面把钱拿给温某某,当时给了温某某有一万多元钱,其中包括了分的这8000元钱。黄某某的8000元钱也是那一天在太平里乡给的。另五千多元钱用于给领导买土特产、农副产品花费了。按照县扶贫办的要求,他打电话给太平里乡农技推广站的站长肖*甲,要肖*甲虚开一些购买种子、化肥的票,肖*甲同意了。后来他找到肖把这些票据拿了回来,他们三个人一起做账的时候,他就把这票据拿了出来给温某某签了字,温某某在其中一张票据上签了“同意列支2万元”,在另一张票据上签了“同意列支3万元”。其中一张金额是两万多,另一张金额是六万多,具体多少金额现在记不清了。他叫肖*甲开具的两张票据是用来冲账的,实际上这两张票据是虚开的。他所分到的8000元钱没有用,存到原来拨款的那个账户上。其供述还证实,宜章瑞丰甜玉米种植业合作社,实际是他和温某某、黄某某三个人的,不是村委会的,注册的费用是在村委会报的账。

1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县扶贫办下拨了50000元甜玉米种植扶贫款给他们村,是县财政直接转账到杨**的个人账户上。2012年年底的一天,杨**叫上她和温某某一起在村委会办公室开会,杨**说:“县扶贫办下拨的50000元还剩下有24000多元,反正甜玉米还要种,甜玉米合作社还会继续经营,这24000元每个人拿8000元就当做是补以前销售甜玉米亏了的钱和卖甜玉米的误工费。”他们就同意把钱分了。县扶贫办下拨的50000元扶贫款他们是用两张购买种子、化肥的票据在村财务上作的账。这两张票据是杨**从太**农技站肖*甲那里开出来拿给她做账的。实际上这两张票据是虚开的,用来冲账。村委会没有购买上述票据所写的化肥、种子。过了几天之后,杨**就通过农商行的账户转账10000元到她的农商行账户上,这10000元包括上面说的8000元扶贫款和村干部10%的工资和误工补贴。他们分的这笔钱没有造花名册,也没有写领条。其供述证实,县里面有领导挂了2万元的事情,只有杨**这样讲过。他们村在验收种植业的时候花了一些费用约有6000元钱左右,所以还剩下24000元钱,他们三个人就每人分了8000元。而宜章瑞丰甜玉米种植业合作社,是她和杨**、温某某三个人的,不是村委会的,但注册的费用是在村委会报的账。

二、宜章县太平里乡长坪村,从2011年开始享受“两项制度”有效衔接扶贫发展资金,全村共有150人的名额,每人每年有400元的扶贫发展资金享受。2011年、2012年,长坪村在向县扶贫办上报这150人的名单时,被告人杨**与黄某某、温某某共谋,以不符合条件的杨*主家三口人的名义进行上报,把杨*主家三口人下拨的扶贫发展资金共计人民币2400元进行私分。2013年1月12日该笔款到账后,黄某某将以杨*主家三人名义套取的“两项制度”扶贫发展资金共计人民币2400元,从太**商行取出后,与杨**、温某某私分该款,每人分得现金各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宜**贫办、财政局文件宜贫联(2011)9号关于下达2011年度财政扶贫发展资金“两项制度”有效衔接项目的通知及宜**贫办、财政局文件宜扶办联(2012)5号关于下达2012年度财政扶贫发展资金“两项制度”有效衔接项目的通知证实:2011年、2012年宜**贫办、财政局下达扶贫发展资金“两项制度”项目计划资金每年给长坪村6万元的事实。

2、长坪村扶贫资金明细账、付款凭证、发放单证明:“两项制度”扶贫发展资金发放到户情况。

3、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证明:黄某某他们以杨名主的名义取款2400元的事实。

4、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1年和2012年他每年领到了800元钱,“两项制度”的钱是打到个人账户上的,但是这些存折都是由杨**和黄某某他们保管。

5、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2年杨**拿了2000元给他,但当时没说是什么钱。发放表的名字也不是他本人签的。

6、证人温*、温*甲的证言证明:他们村这几年发过两项制度扶持款,是从2011年开始的,每年有6万元,发放给他们村的150个人,每人每年有400元。今年的还没有发放,他们1、2组这两年都发放到位了。其他组的情况他不清楚了。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两项制度”资金发放名单上面的签名不是他的笔迹,也没领过这2400元钱。

8、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明:根据“两项制度”的文件精神,他们村有150个人的贫困人口指标数,每人每年400元。村委会就开了一个党员、组长、群众代表大会,确定了150口人,按照编号编到有40多个户头。后来杨*甲他们打电话告诉他,还差3个贫困人口的指标才凑得上150个人,并跟他讲要以杨*主的户头报上去3个人刚好凑够150个人,杨*主户头上3个人的钱就他们三个人分掉。“两项制度”实施的第二年,扶贫资金拨付下来后,杨*甲就拿了800元钱给他,并告诉他是以杨*某的名义报上去下拨的钱。

9、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们村委会按照县扶贫办的要求,由村委会召集党员、群众代表到村委会召开“两项制度”的宣传会议。宣传了县扶贫办下发的文件,他们村总共有150口人的指标,每人每年400元,每年有6万元。并选出了20名评议小组成员。要求各个组先初评,然后报村委会,再由村委会召集评议小组进行筛选。后来,村委会评选出来150口人,在正式填表的时候,村委会只填了147口人。因为他们三人在填写“两项制度”表格耽误这么多工,就商量多出来三口人的指标钱,就当做他们三人误工的补贴。后来填表的时候,就以杨名主三口人的名义报了上去。“两项制度”的钱下来后,他们三个人就把这2400元钱平分了。

10、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根据“两项制度”的文件规定,他们村里面有150个人的贫困人口指标数,每人400元,每年6万元。2012年“两项制度”有效衔接扶贫开发资金,是各农户自己拿存折到银行去取款的,取款后她造了个长坪村2012年“两项制度”资金发放名单,让各农户签名。当时在上报名单的时候他们商量留了三个人的指标钱,是以杨*主的名义上报上去的,把杨*主家三个人的1200元钱留作了公用经费,有两年的钱共计人民币2400元。到款后,他们就用杨*主的存折从太**商行取出这2400元,她和杨**、温某某就以发放补贴的名义各分了800元。长坪村2012年“两项制度”有效衔接资金发放名单上和太**商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上,杨*主的签名都是她签的。

另查明,2012年3月19日后,宜章县太平里乡和沙坪乡合并为宜章县五岭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黄某某表示认罪、悔罪,并向本院递交悔过书。被告人杨**、黄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向宜章县五岭乡财政所分别退甜玉米种植项目款28800元、8800元。2013年11月8日,湖南**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杨**、黄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湘民行发(2012)5号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宜章县部分乡镇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湖南**经济组织收款收据、宜**法局出具的(2013)宜调字150、15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书写的悔过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黄某某身为村委会干部,利用其管理上的便利,以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专项扶贫资金、扶贫发展资金,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其中被告人杨**个人贪污数额为人民币46400元;被告人黄某某个人贪污数额为人民币264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黄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黄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予以处罚。

对于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杨**、李*提出县扶贫办下拨的2万元甜玉米种植项目扶贫资金,并非是种植甜玉米的扶贫资金,而是“领导”挂账的,这笔资金打入杨**个人账户后至案发之日止,一直没有动用过。该款不属于其贪污金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宜章县扶贫办、财政局关于2012年度第三批财政扶贫发展资金项目计划的通知、项目计划表,明确了这2万元扶贫资金是下拨给宜章县太平里乡长坪村种植业项目的。其辩称该款是“领导”挂账,只有其自己的供述,无其他证据来印证。杨**等人已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在村财务上进行了列支,将该笔款予以套取,其已实际占有了该款,客观上已完成非法占有的行为。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杨**、李*提出,被告人杨**与黄某某等人将30000元中的24000元扶贫资金用于合作社,与政策相符,不应当认定为贪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宜**贫办与宜**政局联合下文的宜扶办联(2012)3号文件,可以证实下拨的扶贫款30000元就是安排给长坪村种植台湾甜玉米的项目扶贫款。且文件规定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要求认真组织实施,规范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将有关情况在村务公开栏上向村民公示。两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管理下的扶贫专项资金进行私分,该行为已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拟证明杨**等人所成立的宜**合作社在贫困农户的种养、加工、销售环节中提供了生产服务,并促进了贫困农户的增收,扶贫资金可以适当扶持,应依法认定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所涉及的扶贫资金,不是宜**合作社为促进贫困农户扶贫的专项资金,其合作社并没有对扶贫项目进行过申报,合作社是无权使用这笔专项资金的。上述证据与证实本案被告人杨**是否构成贪污罪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杨**、黄某某主动退出赃款,在开庭审理后,两被告人均表示认罪、悔罪,依法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杨**、黄某某所在的社区建议对两被告人进行帮教和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黄某某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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