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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程公司与赵**仲裁程序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231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231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2年11月23日。

二、仲裁机构受案号:深仲受字(2012)第1475号。

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3年3月4日。

五、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一)231号裁决属于仲裁庭无权仲裁的。231号裁决涉及的房产已经经过刑事审判,属于仲裁庭无权仲裁的情形。(二)赵**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赵**隐瞒了姚u0026times;u0026times;因在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56套房产销售中办理虚假按揭构成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三)231号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1、姚u0026times;u0026times;出具的说明是虚假的,理由是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08年4月30日,根据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03号刑事判决书显示,当时其已被刑拘,并非中国对**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深**司)法定代表人,该份证明也没有加盖中外建深**司公章,此外该份证明第六行有人为手写改动。结合中国**公司纪委的相关材料,可以确认该证明系伪造。2、地质公司与中外建深**司出具的付清房款证明系伪造的,理由是地质公司从未在该证明上加盖过公章,且该份证明没有注明时间,不符合正常公文行文规范。(四)231号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涉案房产是姚u0026times;u0026times;通过恶意串通其亲属非法转移国有资产的结果,执行231号裁决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一)赵**在本案中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中外建深圳分公司、地质公司一起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为赵**办理u0026times;u0026times;苑u0026times;u0026times;栋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的房地产证;2、裁决中外建深**司、地质公司承担连带违约责任;3、裁决中外建深**司、地质公司承担律师费5万元;4、裁决中外建深**司、地质公司连带承担仲裁费用。231号裁决裁决如下:1、中外建深**司、地质公司自裁决作出日起十日内与赵**共同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2、中外建深**司、地质公司向赵**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自2010年11月23日起每日按买卖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起计,计至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合法房地产权证之日止;3、中外建深**司、地质公司向赵**支付因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人30,000元;4、中外建深**司、地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10,234元;5、中外建深**司、地质公司对于上述款项的支付向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03号刑事判决显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姚u0026times;u0026times;系中外建深**司负责人。2002年间,姚u0026times;u0026times;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形式先后将u0026times;u0026times;苑地产项目中的56套房产产权转移到姚u0026times;、姚*u0026times;、姚*u0026times;等亲属名下,首付款由中外建深**司支付,之后姚u0026times;u0026times;指派人员统一出租,以所得租金归还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不足还款部分由中外建深**司统一补足,至案发,姚u0026times;、姚*u0026times;、姚*u0026times;三人名下的11涛房产已领回产权证书。该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姚u0026times;u0026times;犯罪事实客观、真实,姚u0026times;u0026times;将房产转移至亲属名下的事实,有姚u0026times;、姚*u0026times;、姚*u0026times;的证言及11套房产的产权登记资料为证,可以认定,结合其他犯罪事实,判决姚u0026times;u0026times;犯贪污罪。该判决已于2013年1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所称56套房产即包括231号裁决所涉u0026times;u0026times;苑u0026times;u0026times;栋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

(三)赵**与姚u0026times;u0026times;系连襟关系。

裁定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地质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231号裁决是国内仲裁裁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地质公司的不予执行理由进行审查。

第一,关于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系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231号裁决所涉纠纷系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纠纷,且(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03号刑事判决虽涉及u0026times;u0026times;苑u0026times;u0026times;栋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但该案审理的是姚u0026times;u0026times;是否犯有贪污罪,并未审理本案所涉争议,因此不存在231号裁决裁决的事项系仲裁机构无权仲裁这一情形。地质公司主张裁决的事项属于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03号刑事判决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来看,姚u0026times;u0026times;涉嫌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形式先后将u0026times;u0026times;苑地产项目中的56套房产产权转移到姚u0026times;、姚*u0026times;、姚*u0026times;等亲属名下,首付款由中外建深**司支付,之后姚u0026times;u0026times;指派人员统一出租,以所得租金归还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不足还款部分由中外建深**司统一补足,而深圳**民法院也认定了姚u0026times;u0026times;有将u0026times;u0026times;苑房产转移到亲属名下这一事实。鉴于本案所涉u0026times;u0026times;苑u0026times;u0026times;栋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包括在上述检察院指控的姚u0026times;u0026times;转移至其亲属名下的56套房产中,因此姚u0026times;u0026times;的刑事犯罪事实对于赵**是否实际购买了涉案房产有重大影响,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而赵**从未向仲裁庭披露过相关情况,故本院认定赵**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对地质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首先,地质公司主张姚u0026times;u0026times;出具的证明系伪造的,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姚u0026times;u0026times;在出具证明之时是否是中外建深**司法定代表人、是否被刑拘均不影响姚u0026times;u0026times;曾经出具过该证明,且地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手写改动部分系伪造。其次,地质公司主张地质公司、中外建深**司所出具的证明系伪造的,并申请对该份证明上地质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但该份证明上同时加盖地质公司和中外建深**司的公章,在中外建深**司并未对其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单独对地质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不能决定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因此对地质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至于两份证明所证明内容是否真实,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的内容,不属于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因此对地质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执行231号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属于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通常是指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基本原则、违背社会的基本道德和伦理等。地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执行231号裁决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赵**在231号裁决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对地质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地质公司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231号仲裁裁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赵**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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