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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贪污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湛廉法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04年5月的一天,时任廉江市塘**心村小组长、出纳及生产一队队长的被告人黄**,利用其负责办理该村移民建房补助款申报手续,并由其统一到塘蓬信用社开设帐户,掌管存折的职务之便,在其位于廉江**教村委会山心村的家中,与村干部黄**、黄*乙、黄*丙、黄*丁商定向政府重复申报10户其村的农户骗取政府的移民建房补助款,骗取到该款后给予每户500元人民币的补助,后黄**等人选定与五名村干部有亲戚关系的10人作为户主,向政府重报10户46人,黄**上报该10户移民并通过相关的审批。2005年下半年,廉**政局陆续发放移民建房款给该10户农户。2005年11月17日、12月10日,黄**分别以2户重报人员毛**、蒋**之名到塘蓬镇移民办办理现金支票,并先后到塘蓬信用社提现人民币11750元、12750元,共人民币24500元。2006年6月21日黄**等人持存折先后领取被重报的8户移民建房补助款共人民币9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4500元。后黄**等人以“送给他人办理移民补助款活动经费”、“电话费”、“挂靠补助”等名义私分移民建房补助款62500元,将剩余的52000元存入黄*戊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006年6月20日,廉**政局少发1人的移民建房补助款给重报人员黄**,后该局于2006年7月补发该1000元人民币,黄**将该款存入山心村帐户作为村集体收入。以上重报10户46人领取政府的移民建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115500元。

二、2006年6月,被告人黄**在蔡**的4名家庭成员已经领取了移民建房补助款的情况下,又再以蔡**为户主,黄**、潘**、黄*乙、黄*丙为家庭成员共5人向政府重复申报移民建房补助款,后该申报通过审批。2008年2月5日,廉江市财政局发放移民建房补助款人民币18000元到蔡**的银行账户。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黄**先后持蔡**的银行存折,从塘蓬信用社提取移民建房补助款共人民币14400元用于家庭日常支出。2011年,黄**将余款3600元交还给蔡**。案发后,黄**已向廉江**委员会退出14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利用职务便利,采用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黄**提出:1、一审认定重复申报10户移民骗取移民补助款是其个人行为及所得的款项由其占有不当,其是经村干部集体同意而重复申报该10户移民的,是单位行为,不构成个人贪污犯罪,其亦仅是分得该10户移民补助款115500元中的2700元。2、其在一审认定的第二起贪污犯罪中属自首。

上诉人黄**的辩护人陈**提出:1、黄**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亦没有受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2、重复申报10户移民建房补助款是山心村集体讨论后决定的,不是黄**的个人行为,所骗取的款项也未由黄**实际占有和控制。3、若黄**的行为构成犯罪,也是诈骗罪,而不是贪污罪。4、黄**于2010年已向廉**纪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回违规款14000元,应认定为自首。5、黄**检举揭发其支取了114500元后,黄*戊从中取了32000送给李*甲去办事,取了8000元送给李*甲、黄*丁,有立功的可能性,但检察机关没有调查,对黄**不公平。6、黄教村委会、塘蓬镇移民办及廉江市移民办对黄**申报资料审批盖章的过程中存在管理上的过失。7、黄**归案后认罪态度非常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属初犯。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5月的一天,时任廉江市塘**心村小组长、出纳及生产一队队长的上诉人黄**,利用其负责办理该村移民建房补助款申报手续,并由其统一到塘蓬信用社开设帐户,掌管存折的职务之便,在其位于廉江**教村委会山心村的家中,与村干部黄**、黄*乙、黄*丙、黄*丁商定向政府重复申报10户其村的农户,骗取政府的移民建房补助款,骗取到该款后给予每户500元的补助,后黄**等人选定与五名村干部有亲戚关系的10人作为户主,向政府重复申报10户46人。后黄**上报该10户移民并通过了相关的审批,2005年下半年,廉**政局陆续发放移民建房补助款给该10户农户。2005年11月17日、12月10日,黄**分别以2户重复申报人员毛**、蒋**之名到塘蓬镇移民办办理现金支票,并先后到塘蓬信用社提现11750元、12750元,共24500元。2006年6月21日,黄**等人持存折先后领取重复申报的8户移民建房补助款共90000元。以上合计114500元。后黄**等人以“送给他人办理移民补助款活动经费”、“电话费”、“挂靠补助”等名义私分移民建房补助款62500元,将剩余的52000元存入黄*戊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006年6月20日,廉**政局少发1人的移民建房补助款1000元给重复申报人员黄**,后该局于2006年7月补发了该1000元,后黄**将该款存入山心村帐户作为村集体收入。以上重复申报10户46人领取政府的移民建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115500元。

二、2006年6月,上诉人黄**在蔡**的4名家庭成员已经领取了移民建房补助款的情况下,又再以蔡**为户主,黄**、潘**、黄*乙、黄*丙为家庭成员共5人向政府重复申报移民建房补助款,后该申报通过申批。2008年2月5日,廉江市财政局发放移民建房补助款18000元到蔡**的银行账户。2008年至2010年间,黄**先后持蔡**的银行存折,从塘蓬信用社提取移民建房补助款共14400元用于家庭日常支出。2011年,黄**将余款3600元交还给蔡**。案发后,黄**已向廉江**委员会退出赃款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塘蓬**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黄**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于1989年3月至2010年3月任廉江市塘蓬**委会山心村村民小组长兼出纳。

2、破案报告,证明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9日对上诉人黄**涉嫌贪污一案进行初查,在掌握了黄**的贪污证据后,对黄**进行法律教育,后黄**对贪污移民补助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1日对黄**立案侦查。

3、现金收支三联单、补助款签领表,证明上诉人黄**于2005年11月17日、12月10日,以两户重复申报人员毛**、蒋**之名领取了移民补助款24500元。

4、信用社取款凭条及银行流水,证明:(1)上诉人黄**等人于2006年6月21日,以八户重复申报人员黄**、黄**、黄**、刘**、刘**、钟**、张**、郑**的名义领取了移民补助款9万元。(2)上诉人黄**于2008年6月7日、2010年11月29日以蔡**的名义领取了移民补助款合计18000元。

5、廉江**政储蓄所的银行存折,主要内容:户名黄*戊,开户日期为2006年6月22日,开户时的金额为52000元,2007年1月10日的余额为16.16元。上诉人黄**指认该存折是黄*戊交给其的。

6、廉江**储蓄所的银行存折,主要内容:户名黄**,开户日期为2007年2月26日,开户时金额为32000元,2007年6月21日的额为1.96元。上诉人黄**指认该存折是黄**交给其的。

7、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三张、广东省罚款收据二张,证明廉**纪委扣押了上诉人黄**赃款14000元,扣押了山心村34560元;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了黄*戊1000元,扣押了黄*己、黄*庚2000元。

8、证人黄*丙(山心村会计兼生产二队队长)的证言:2004年5月份,我与村干部黄*乙、黄**、黄*甲、黄*丁四人在村长黄**家中填写移民建房补助款申请表的时候,黄**说到村中没有集体经济,想重报10户移民建房补助,将所得款项用作村里的办公经费,我们听后都表示同意。黄**怕用其他村民的户口上报收不了钱,所以叫我们4名村干部用自己亲属的名义上报,包括他自己的亲属,最后决定每名村干部各挂二户,共10户。该10户移民建房补助款申请表都是黄**填写的,具体多少人我不清楚,因为存折在黄**手上保管,填表后我们几个人就不再参与办理移民建房补助款的事宜了,具体由黄**负责办理。重报的10户移民建房补助款后来如何处理我不清楚,听说有5万多元入村帐,其它用于村集体开支,我领取过两次钱,一次是1000元辛苦费,另一次是我名下两户重报户分得的1000元,都是黄**到我家中给我的,黄**还跟我说过我们几个老干部年纪大了,办事不方便,村中移民建房补助款事宜还是交由村民黄*戊、黄*己、黄*庚三人去办理合适。

9、证人黄*甲(山心村生产四队队长)的证言:2004年,我们村干部(黄**、黄*丙、黄*乙、黄*丁和我)在黄**家做山心村移民建房补助款报表时,黄**提出村中没有集体经济,想重报10户移民申请建房补助款作为村的办公经费,我们都表示同意。因担心重报户挂靠在其它村民户口,村民不肯将补助款交给村,最后决定由在场的村干部每人挂靠两户,五个干部共挂靠10户,10户的报表由黄**负责填写,重报10户的存折一直在黄**的手上,填写报表后,我与黄*丙、黄*乙、黄*丁都不再参与移民建房补助款的有关工作。重报的人数及领取的移民建房补助款数额我不清楚,我们四个村干部没有开会讨论过该笔款如何使用,黄**只是给了我挂靠两户重报户所得的1000元,其他款项都是黄**和黄*戊、黄*己、黄*庚等人办理移民建房补助款期间用去。

10、证人黄*丁(山心村生产三队队长)的证言:我村于2004年重报10户移民建房补助申请一事我没有参与,重报的10户具体有多少人,领了多少钱,款项如何处理我都不清楚,黄**曾经给过我1000元,说是我帮村民搞移民补助款的辛苦费。

11、证人黄*乙(原塘蓬镇黄教村委会支委)的证言:2004年5月或6月的一天,黄**在他家里对我和黄*丁、黄*丙、黄*甲说:“村里没有什么钱,现在我想多报10户用于村的经费。”在场的4个人都表示同意。黄**怕用村中其它村民户口上报收不回钱,所以叫我们4名村干部用自己亲属的名义上报,每人报2户,共10户人。之后我再也没有参与重报的相关事情,他们4人如何分工我不是很清楚,重报的移民建房补助款有10多万元,但是如何使用我不清楚,听说有5万多元入村帐,其它的用于村集体开支了,黄**在他家里给过我500元钱。

12、证人黄*戊(山心村村民)的证言:我村叫我与黄*己、黄*庚协助新村移民建设,我曾找过镇移民办的相关人员,但山心村重报10户移民户这件事我不知道,是村干部给予重报的10户每户500元补助共计5000元的时候我才知道这件事,重报的移民补助款为114500元。这笔款是由黄**统一分配的,第一笔还山心村欠我的7000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9000元;第二笔是根据之前山心村商量决定的给予重报10户每户500元补助,共计5000元;第三笔是给黄**、黄*丙、黄*丁、黄*乙、黄*甲、黄*己、黄*庚及我8人的辛苦费,每人1000元,合计8000元;第四笔是支付给黄**的200元电话费;第五笔是2004年至2006年间搞移民新村建设期间,往返于塘蓬镇、廉城的住宿吃饭、车辆加油等花费,具体每部分支出多少钱我忘记了。剩下的52000元村干部交由我保管,后来我认为不妥就把52000元存入我名下的存折后交回给黄**。

13、证人黄*庚(山心村村民)的证言:我村是水库移民村,我作为村中代表,与村民黄*戊、黄*己三人负责山心村的新农村绿化及道路硬底化等方面的建设。作为水库移民村,国家在建房方面向我村发放过两次移民建房款,一次是以户为单位,一次是以个人为单位,我家6口人共领了21600元。2006年6月的一天,我曾与黄**、黄*戊、黄*己到过塘蓬信用社取过一笔移民款114500元,取钱后我们在塘蓬大饭店吃饭,后来该笔款发给每个村干部及村代表每人各1000元,共8000元;黄**提出给重报的每户补助500元(10户共计5000元);偿还借黄*戊的7000元加上利息2000元,共计9000元;补助200元电话费给黄**;吃饭用去300元;共用去22500元,余下的92000元由黄**保管。2006年间,我与黄*戊、黄*己三人因为办理新农村建设,先后找塘蓬镇及廉江市移民办的工作人员办事用去了4万多元,都是从黄**保管的92000元中报销,剩余的52000元以黄*戊的名义存入塘蓬邮政银行。

14、证人黄*己(山心村村民)的证言:我村于2004年开始申报新农村建设,但村中共有多少户享受移民补助款我并不清楚。村中虚报10户移民的事情也是2006年6月的一天,黄**叫我与黄*戊、黄*庚到塘蓬信用社取钱后,到塘蓬大饭店吃饭时我才知道的。虚报的10户移民款有114500元,是黄*戊拿到饭店的,黄**依约来到后,我们四人商量如何处理该款,黄**提出每个村干部及村代表分1000元的辛苦费(即我、黄**、黄*庚、黄*戊、黄*丙、黄*丁、黄*乙、黄*甲8人),大家均表示同意。后商量决定给予虚报的10户村民每户补助500元,共5000元。黄*戊提出之前在廉江为办移民建设款的事用去8000元及计收利息1000元,共计9000元。另外给200元作为黄**的通信费,当天吃饭用去300元。饭后,我与黄*戊、黄*己三人各拿到了1000元,黄*丙、黄*丁、黄*乙、黄*甲4人的钱由黄**代领,而虚报的10户村民补助款由谁代领我不清楚。当时分了钱后,剩余的92000元交到黄*戊的手上,黄*戊将其中的52000元作为村收入入帐,另外40000元作为2004年至2006年办理村中移民建房款的费用花掉,该笔花费没有做支出记帐。

15、证人蔡*甲(山心村村民)的证言:我听说村里人都领取了移民补助款,就问村长黄**关于我的情况,黄**说钱还没有拨下来。后来经我多次过问,黄**于2011年才给了我3600元。

16、证人黄*甲(蔡**的儿子)的证言:我所在的村庄是移民村,我家中有母亲蔡**,妻子潘**,女儿黄*丙,大儿子黄*乙及小儿子黄**,母亲蔡**是户主。我当时在2003年至2004年间申请过一次移民补助款,申请的名单是我和妻子潘**,女儿黄*丙,大儿子黄*乙四人,后来我分别在2006年和2009年从村长黄**手上领取了共10750元的补助款,都是黄**以现金的形式给我的,因为当时政策只允许每户申请4个人,所以我母亲蔡**另外申请。

17、上诉人黄**的供述:我在1989年3月至2010年3月间担任塘蓬镇山心村村长、出纳及一队队长。我村是移民村,全村共有158户683人,全部都是水库移民。从2004年开始,国家先后两次对本村发放了移民建房补助款。移民建房补助款的发放政策以2006年6月30日为界限,2006年6月30日以前的以户为单位发放,每户的金额为10750元,2006年6月30日后按人口为单位发放,每人每年发放600元,按10年标准发放。我村是从2004年5月开始申报的,前后申报了两次,共申报了158户683人,158户人的存折由我统一到塘蓬信用社开办帐户保管。两次移民补助款的申请都由我本人填写,加盖黄教村委会的公章后送移民部门审批。2004年5月我村申报移民补助款时重复报了10户46人,是我提出建议的,当时在场的村干部黄**、黄*乙、黄*丙、黄*丁也表示同意。重报所得的移民补助款作为村集体的办公费用,当时还决定给予重报的每户亲属500元补助,重报10户的事情后来由我负责操作,重报的10户46人全部挂靠在村干部亲属的户头上。村干部只是知道重报10户移民户的事情,他们在那天之后再也没追问过此事。2005年4月,我村在村民黄*戊家门前开会时,村民黄**提议我村在外做生意的黄*戊、黄*庚及黄*己做代表办理本村移民事宜。2005年5月后,我就与黄*戊、黄*庚及黄*己商量移民建房款的事宜,村中其它四名村干部就不再参与该事。后来重报所得的114500元我分三次提现,第一次是在2005年11月17日和12月10日,我先后两次在塘蓬镇移民办以毛**和蒋**为名开支票到塘蓬信用社提取现金24500元,第三次是在2006年6月21日,我与黄*戊、黄*庚、黄*己拿着重报的8户人的存折到塘蓬信用社提现90000元。因黄**那户少打了1000元,后来在2006的7月,上级部门补打1000元入黄**的帐户,事后我将该笔款列入村帐户。拿到钱后,我与黄*戊、黄*庚、黄*己去到塘蓬大饭店吃饭,当天塘蓬移民办主任李**也参加吃饭,饭后李**离开,我们就商量处理114500元的事,我提出给李**32000元作为他到廉江办事的活动费,另外给李**和黄*丁(移民办副主任)8000的“辛苦费”,大家表示同意。后来黄*戊提出分给每人1000元辛苦费(即是我、黄*戊、黄*庚、黄*己、黄*丁、黄*丙、黄*乙、黄**共8人),共款8000元。另外根据之前村干部商量决定,给予重报的10户人每户500元的补助,共款5000元。黄*戊又提出之前我村借他的7000元、约定的利息为2000元,共要付给他9000元。后来黄*戊从114500元现金中拿走40000元说要送给李**及黄*丁办事,但是否送给他们就我就不清楚,在场的四个人各拿了1000元辛苦费,共4000元,另外四名村干部的钱由我代领,事后我已交给他们每人1000元,至于每户补助的500元,我已经转交给另外八户人。另外给我200元电话费,吃饭用去300元。共计用去62500元,该部分费用我们都没有制单作帐支出。余下的52000元存入黄*戊名下的存折,密码由黄*庚和黄*己两人掌握,后黄*戊将存折交由我保管。2006年6月25日,黄*庚找我要存折借款做生意,我便将存折交给黄*庚保管使用。2007年村中财务结账时,我发现存折内没有钱了,怕村民说我私自使用,于是逼黄*庚以我的名义在禾**银行开了一个账户,存款金额为32000元,但他没有将密码告诉我。由于存折在给黄*庚保管期间,黄*己私自取走20000元一直没有归还,后来我只好用个人的20000元筹够52000元交回到村中入帐。

在2006年第二批申报的移民补助款中,我在蔡**的户口中重复申报了4人,分别是黄**(蔡**的儿子)、潘**(黄**的妻子)、黄**(黄**的女儿)、黄*乙(黄**的儿子)。上述四人与蔡**是同一户口,在2004年的时候以黄**作为户主已经申报过移民补助款,2006年6月的时候,我在黄**原申报家庭成员的基础上增加蔡**,以蔡**作为户主进行重新申报,申报人数为5人。以蔡**为户主重新申报的移民款是在2008年春节前后到帐的,到帐金额为18000元。2008年6月,因为我二儿子办婚事经济紧张,我从蔡**的银行存折中取出17000元给我儿子办婚事。后来到了2010年,我又从存折中再次取出1000元用于家用。后来蔡**找我要补助款,我就给了她3600元。2010年廉**委调查我时,我退给纪委14000元。

针对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陈**的上诉、辩护意见,综合分析如下:1、黄**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作为山心村的村长兼出纳,协助政府办理本村村民移民建房补助款事宜,相关的申请均由其本人填写并上报黄教村委会、塘蓬镇移民办及廉江市移民办审批,相关的补助款存折亦由其统一办理保管,相关的款项到账后亦由其支取并参与分配使用,故其行为属于受托管理国有财产,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2、在第一起作案中,重复申报10户移民建房补助款是由黄**提议的,村干部黄**、黄**、黄**、黄*乙均表示同意,相关的补助款115500元到账后,黄**支取了所有的款项,并与村干部黄**、黄**、黄**、黄*乙及村民代表黄*戊、黄*庚、黄*己共同支配使用了相关的款项,黄**与黄**、黄**、黄**、黄*乙、黄*戊、黄*庚、黄*己之间构成共同贪污犯罪。黄**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提议作案,并填写申请材料上报相关部门审批,相关的补助款存折亦由其统一办理保管,相关的款项到账后亦由其支取并参与分配使用,故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不管其个人实际分得多少款项,均应对该部分共同贪污数额115500元负责。在第二起作案中,黄**私自重复申报了黄**、潘**、黄*乙、黄**四人的移民建房补助款,并将相关的补助款1440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为14400元。综合以上两起贪污犯罪,黄**的总贪污数额为129900元。3、黄**没有自动投案,是在接受廉**纪委调查谈话时才如实供述其第二起贪污犯罪,该起贪污犯罪依法不构成自首。4、黄**虽然检举揭发李*甲、黄**涉嫌受贿犯罪,但该检举揭发的情况未经查实,即使李*甲、黄**的受贿行为查证属实,黄**作为行贿人,其检举揭发行为亦不属于立功。5、黄**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物,不管黄教村委会、塘蓬镇移民办及廉江市移民办在对相关申报资料的审批上是否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均不影响黄**构成贪污罪。6、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产1299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鉴于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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