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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韶浈法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韶刑二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11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伟系职务犯罪,属“三类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2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0次;2015年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6月表扬、2013年5月至11月、2014年6月至12月获得14次嘉奖)。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三类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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