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故意伤害、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

2014年4月11日15时许,被害人杨**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扬言要殴打被告人杨**。被告人杨**于当天17时许将这一情况向罗岗镇领导反映,并叫村干部杨**和杨**到其家中商量这件事。当天18时许,杨**、杨**来到被告人杨**家中时,杨**亦来到杨**家门口,杨**看见杨**后,走出去拉着杨**并叫他离开。随后被告人杨**和杨**看见杨**后也走出来。杨**看见被告人杨**出来后,便说要打被告人杨**,并将手中拿着的半块砖头砸向被告人杨**,被被告人杨**用右手挡开。接着,被告人杨**从旁边拿起一根拇指大小的竹棍追着杨**打了三下,分别打在杨**的腿部和臀部。杨**看见被告人杨**拿着竹棍追着杨**上前拉住杨**,被告人杨**又从地上捡起半块砖头想扔向杨**,但是被杨**抱住,砖头没被扔出去。杨**继续扬言要打杨**,被告人杨**便在其家楼梯边拿了一把锄头,并用锄头打向杨**,杨**用一只手推开杨**致杨**摔倒在地上,同时用另一只手去推了下被告人杨**打向杨**的锄头,被告人杨**举起的锄头便打在杨**的右脚上,杨**看见后上前将被告人杨**的锄头抢过来,杨**扶着杨**离开。被告人杨**一直追着杨**和杨**到梨树嘴桥边时被附近村民杨**拦住。后杨**和杨**一起将杨**送回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右第1跖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杨**被抓获归案。

二、贪污

被告人杨**在任兴宁市**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采用虚构事实、截留等手段,分别以雷**、杨**、巫**、罗**、杨**、钟**、刘**等人的名义骗取、侵吞兴宁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资金合计62500元占有己有。

另外,被告人杨**在任职期间还有非法收入2500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杨**到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贪污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杨**退出赃款7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发生纠纷时竟使用暴力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截留等手段,骗取、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杨**贪污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贪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主动退回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杨**贪污罪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二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杨**贪污罪所得赃款62500元及非法收入2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杨**上诉提出,其没有伤害杨**;其犯贪污罪所涉金额用于村委会日常开支,不属其个人贪污;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故意伤害、贪污的事实如下:

一、故意伤害

2014年4月11日15时许,被害人杨**打电话给上诉人杨**,扬言要殴打上诉人杨**。上诉人杨**于当天17时许将这一情况向兴宁市罗岗镇领导反映,并叫村干部杨**和杨**到兴宁市罗岗镇潘洞村其家中商量这事。当天18时许,杨**、杨**来到上诉人杨**家中时,杨**亦来到杨**家门口,杨**看见杨**后,走出去拉着杨**并叫他离开。随后上诉人杨**和杨**看见杨**后也走出来。杨**看见上诉人杨**出来后,便说要打上诉人杨**,并将手中拿着的半块砖头砸向上诉人杨**,被上诉人杨**用右手挡开。接着,上诉人杨**从旁边拿起一根拇指大小的竹棍追着杨**打了三下,分别打在杨**的腿部和臀部。杨**看见上诉人杨**拿着竹棍追着杨**上前拉住杨**,上诉人杨**又从地上捡起半块砖头想扔向杨**,但是被杨**抱住,砖头没被扔出去。杨**继续扬言要打杨**,上诉人杨**便在其家楼梯边拿了一把锄头,并用锄头打向杨**,杨**用一只手推开杨**致杨**摔倒在地上,同时用另一只手去推上诉人杨**打向杨**的锄头,上诉人杨**举起的锄头便打在杨**的右脚上,杨**看见后上前将上诉人杨**的锄头抢过来,杨**扶着杨**离开。上诉人杨**一直追着杨**和杨**到梨树嘴桥边时被附近村民杨**拦住。后杨**和杨**一起将杨**送回家,民警将杨**、杨**带回兴宁市公安局罗岗派出所调查。当日20时许,兴宁市公安局罗岗派出所对杨**的伤势情况进行拍照。经鉴定,杨**右足第1跖骨粉碎性骨折,损伤形成系直接暴力造成,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2014年5月13日,上诉人杨**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9日,兴宁市公安局对杨**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杨**的陈述:2014年4月11日18时许,其到罗岗镇潘洞村凤鸣第找杨**,在快到杨**家时打电话给杨**,跟他说其要去杨**家里,问他在不在。杨**说他在杨**家里,其去到杨**家门口时,杨**和杨**突然从杨**的家里走出来,拉着其不要其进杨**的家里。杨**拿出一把锄头往其头上打,其头一侧,打在其右脚脚背。杨**后追过来还用锄头柄打了其右肩膀,杨**随后将杨**的锄头抢走,杨**往其左眼打了一拳,走到梨树嘴桥边时又用竹棍往其头上打了一下,杨**和杨**见状扶其回家。

3、证人杨**的证言:2014年4月11日18时许,其和杨**在收垃圾费时接到杨**的电话说杨**要闹事。杨**也接到谢镇长的电话,谢镇长叫杨**劝一下杨**不要去杨**家里。接着,杨**又接到杨**的电话说要去杨**家里。其和杨**收完垃圾费后来到杨**家里,刚坐下,杨**看见杨**手里拿着半块砖头并嚷着要打杨**便跑出去拉住杨**。接着其和杨**也走出来。杨**拽着杨**走到楼梯时,看见杨**拿着砖头扔向杨**,被杨**用手挡了一下,其看到杨**从禾坪下来的时候拿着一根尾指大小的竹棍追打杨**,打在杨**的背部2下。其见状便抱住杨**,杨**蹲下去拿起一块砖头想打其,其便放开杨**。后杨**拿了一把锄头打向杨**的脚部,其便抢过锄头。接着,其和杨**一起扶着杨**回家了。杨**拿来的锄头长约一米,头部是钢铁,柄是木质的。其与杨**扶着杨**回家时,因杨**穿着鞋袜,没有看到他脚上有无伤,但杨**走起路很不自然,一路上走走停停。其扶着杨**离开罗**出所时杨**说他的脚很痛。其没有看到杨**和杨**是如何摔倒在桥边的,当时杨**的头部压在杨**的背部。其之前没有说杨**打杨**是因为卫生院的医生对杨**的伤势检查说没大碍,而且杨**也没有说杨**打了杨**。后来杨**到人民医院检查说他的脚骨折,其听说杨**讲了杨**用锄头打杨**的事,其把杨**拿锄头被其抢下来的事情说出来。

4、证人杨**的证言:2014年4月11日6点13分许,其接到村民杨**的电话说要上主任家里把事情讲清楚,其劝杨**不要去,明天再说。在电话中听出杨**当时已喝醉了,然后其和杨**到杨**主任家,当天杨**到杨**的家门前,其怕他闹事就出去拉着杨**的手往外走,当走到门坪围墙角时,杨**从地上拿了一块砖头,这时杨**出来看到杨**拿了一块砖头,也从附近的菜园处拿了一根约2米的小竹棍扫打了杨**3下,其和杨**分别将杨**和杨**拉开。然后杨**又拿了一块砖头想扔向其方,这时杨**就抱住了杨**,所以就没有扔到其和杨**,接着杨**又在他家里的楼梯边拿了一把锄头,追过来并朝杨**打。其看见用一只手去挡杨**打过来的锄头,另一只手推开杨**,杨**倒在地上,右脚向上抬起,杨**打过来的锄头被其推了一下后打在杨**的右脚掌上,接着,杨**又用锄头柄打了一下杨**的右上臂,后其拉起杨**继续逃走。杨**跑过来抢走杨**手中的锄头。接着杨**继续持竹棍追打杨**,至桥边杨**被杨**扔过来的竹棍绊倒,其也被杨**拉倒并压在杨**身上后杨**过来与其一起扶着杨**回家了。在回家的路上,杨**走路一瘸一拐的并说他右脚掌很痛。4月12日早上,看到杨**右脚掌又肿又黑,第二天,杨**去兴**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脚粉碎性骨折。案发时,杨**的精神状态正常,可能喝了酒。当天杨**的邻居杨**、杨**也在打架现场,后来在桥边的时候,杨学生两夫妻也看见其和杨**跌倒在桥边。因其与上诉人杨**是上下级关系,派出所民警当天带杨**去卫生院检查,说杨**的伤没什么大碍,只是皮外伤,故没有说杨**用锄头打杨**的事。后良心发现,才说了杨**被杨**打伤的情况。

5、证人杨**的证言:2014年4月11日16时许,其听杨**说杨**家中有人打架,其赶过去看到杨****的家中跑出来,跑到其家门口的桥边的时候摔倒在地上,其便和杨**过去把杨**扶起来。当时杨**站在桥上,其叫杨**过来和杨**一起送杨**回去。这时杨**从他的家里追出来,对杨**说“敢到我家里来打我,那我都不用在这里生活了”,且还想过去打杨**,其上前拦住杨**,并问他有无打杨**,杨**说其没有打杨**。后杨**和杨**就送杨**回家了。

6、证人杨**的证言:2014年4月11日18时30分许,其在家门口听到杨**那边很吵,于是叫上杨**一起出去看怎么回事。在去杨**门口的路上,看到杨**坐在锦美围的桥边附近的井边,杨**站在杨**家门口,当时杨**好像很生气,说要收了杨**,敢到他家里闹事。其和杨**劝杨**不要打杨**。后来杨**和杨**送杨**回家了,其和杨**跟着杨**到了杨**里,杨**打电话报警,其就回家了。其没有看清杨**被扶着回家的时候是否会一瘸一拐。其听杨**说杨**因为他家去年房屋损坏补贴的事情扬言要打杨**。

7、证人彭**的证言:2014年4月11日20时许,其丈夫的弟弟杨**打电话说派出所的民警要抓他,其知道杨**肯定喝醉酒了。21时许,其来到兴宁市公安局罗**出所看见潘洞村主任杨**在录笔录,便和杨**去卫生院治疗包扎好伤口后一起再回到派出所。其看见杨**的头部、眼睛、右手臂、右脚均有伤,便问他的伤势是怎么造成的,他说是自己摔伤的,当时杨**是醉酒状态,后其将杨**送回家。回到家后杨**又说他是被杨**打伤的,于是其方又把杨**带到罗**出所,在派出所说明情况后又带他回家了。第二日18时左右,其和刘**、袁**、袁**、袁**去到杨**家,当时杨**在潘洞村的亲戚10多人也在,于是商量一起去叫杨**到潘洞村委商量解决杨**被打伤的事情。但杨**一直没有来村委,杨**的老婆来到村委吵了几句后离开了,其方打电话报警。后来有一辆小车来到村委门口的路上,下来4个青年人,还骂其方是谁打电话报警的,然后他们往杨**家走去。其方的人员在村委门口待到22时左右,回到杨**家里时派出所的民警也来了。

8、证人杨**的证言:其没有看到杨**和杨**在其家旁边桥边摔倒,但看到杨**和杨**一人一边扶着杨**离开,没有注意到杨**走路是否正常。

9、证人朱**的证言:2014年4月10日22时许,其在家里接到杨**的电话,说其要打她,并说有人出钱叫他来打其。之后杨**连续打了4次电话恐吓其,接着其就来派出所反映情况。2013年杨**家屋后因塌陷些泥,他以为镇政府拨了钱给他修屋后背的泥,他怀疑其作为村干部,侵吞了他的钱。

10、证人杨**的证言:2014年4月12日19时许,杨**的亲朋好友共十几个人(包括其)来到罗岗**村委会门口,想叫杨**出来将杨**被打的事讲清楚,杨**看到人多不肯出来。20时许,有一辆白色小车开过来,把去杨**家的路给堵住了,下来5、6个长头发的青年,后面还有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有3个人,这些人都进了杨**家里,就剩下一辆车堵住路口。21时许,派出所的警车来到,其方看到民警来了就离开了。23时许,其在家洗完澡,那辆堵住去杨**家路口的小车突然开到其家门口的禾坪里,一直在响喇叭转圈,后才离开。该小车排气管是焊接的,发出的声音很大。

11、证人曾**的证言:2014年4月12日19时许,杨**打电话给其叫其开车载他去杨**家里,在路上杨**告诉其有人组织了很多人要打杨**。其载着杨**来到杨**家门口,杨**下车后,其就开车去了杨**家里。22时许,其离开杨**家,来到杨**家的路口载上杨**回家了。其开车经过杨**家附近的时候,没有多次按喇叭的行为。

12、证人罗**的证言:其是兴宁**党委书记,罗岗镇潘**书记杨**在2014年4月10日、11日均打电话给其说有人威胁并扬言要打他。

13、证人陈**的证言:其是兴宁**生院医生,2014年4月11日21时许,其在办公室值班时,罗**出所的民警送来一个男病人杨**,其查看了杨**的伤势情况,杨**说其眼睛痛,手上有伤,经检查杨**眼角眶肿胀,站立不稳,醉酒状态,说话含糊不清,手指表皮擦伤。其只检查了杨**的头部及手指,其他部位没有检查。

14、、兴宁市罗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杨**在2014年4月10日、11日曾多次打电话恐吓、威胁杨**,并扬言要殴打杨**,杨**当时曾打电话报镇政府。

15、处警经过、被害人杨**伤势照片,证实2014年4月11日18时53分,兴宁市公安局罗**出所民警接杨**的报警后来到兴宁市罗岗镇潘洞村杨**家,当时杨**家有杨**、杨**、杨**在场。之后杨**、杨**、杨**三人带民警去到杨**家,发现杨**头部、手部、脚上有伤,杨**说是他自己摔伤的,旁边的杨**也证实杨**在回家的途中摔了一跤。后民警将杨**、杨**带回罗**出所调查,当日20时许对杨**的伤势情况进行拍照。随后带杨**步行至罗岗卫生院接受检查,行走中,杨**会一瘸一拐。医生初步检查后表示杨**的伤势无大碍,没有对他进行全面的检查,只对伤口进行初步清洗包扎处理。后民警将杨**带回派出所问话,但当时杨**处于醉酒状态,无法配合民警的调查,接着由杨**的家属将他带离派出所。半小时后,杨**的家属又将杨**带回罗**出所,称杨**身上的所有伤势都是被杨**打的。当时杨**仍处于醉酒状态,无法接受民警的问话。民警叫杨**次日再到派出所接受调查。12日下午,杨**在其家属的陪同下来到派出所,但杨**仍处以醉酒状态,民警要求家属约束杨**不要再次饮酒,酒醒之后再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问话。13日上午,杨**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问话。

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兴宁市罗岗镇潘洞村凤鸣第。

17、兴宁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4月10日、11日,杨**多次打电话给上诉人杨**。

18、兴**民医院口腔科入院记录、医学影像(CR)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杨**于2014年4月13日在兴**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颌面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足第1跖骨粉碎性骨折。

19、广东省**鉴定中心兴市公(司)鉴(法伤)字(2014)58号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的右足部损伤造成右第1跖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广东省**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杨**损伤情况的说明,该鉴定中心认为杨**右跖骨骨折的损伤形成系直接暴力造成,理由如下:一、大多数情况下,跖骨骨折为直接暴力引起,如重物打击,车轮碾压等,杨**的右跖骨骨折为第一跖骨,在足的5个跖骨中,第1跖骨最粗大,发生骨折的机会最少,现杨**的骨折为粉碎性骨折,说明系受直接暴力造成;二、根据兴**民医院临床病历记录,杨**的入院记录中,其右脚掌软组织瘀肿、触痛,说明其损伤过程中,右足背侧直接受暴力打击,造成跖骨骨折。

21、到案经过,证实兴宁市公安局罗岗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5月13日抓获上诉人杨**。

22、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杨**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及案发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3、上诉人杨**的供述:2014年4月11日15时许,杨**打电话给其叫其回家,他在其家等着打其。17时许,其将该情况向罗岗镇的书记、镇长反映。18时许,其回到家没有看见杨**,就打电话通知罗岗镇潘洞村村干部杨**、杨**来其家里商量如何解决杨**要打其的事。后3人刚坐下来准备喝茶,杨**来到其家,杨**看到杨**后推着杨**叫他离开,杨**拿出藏在手上的砖头向其头部砸来,其用右手挡住砖头,砖头便掉在地上。杨**仍说要打其,其拿起一根拇指大小的竹棍打了杨**的大腿和臀部共3下。杨**又去其家门口拿了2个砖头继续说要打其,其也拿了一块砖头准备对打。杨**抱住其,杨**推杨**离开,杨**跟杨**走到桥边的时候,杨**的脚可能扭了一下倒在地上,杨**跟着倒下压在杨**身上。当天晚上,杨**在派出所对其赔礼道歉,并跟其说他的脚是他自己跌倒弄伤的,当时在场的有派出所值班民警及朱**、蒋**、杨**、杨**、杨**、杨**及杨**的四、五位亲戚。4月12日18时左右,其接到罗岗镇蕉坑村一村民打来的电话,叫其到潘**委会办公地点或者他们到其家中来,讲一下11日其跟杨**的事情,对方还说他们有二十多人,后其跟其哥哥说对方来了几十个人到其家闹事,其哥就叫了亲戚近十人来到其家里,但对方没有来其家。

二、贪污

上诉人杨**在任兴宁市**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采用虚构事实、截留等手段,分别以雷**、杨**、巫**、罗**、杨**、钟**、刘**等人的名义骗取、侵吞兴宁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资金合计62500元占有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间,上诉人杨**在协助办理2011年度兴宁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资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截留等手段,侵吞以杨**的名义申请的兴宁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资金,得款5000元。

2、2013年1、2月间,上诉人杨**在协助办理2012年度兴宁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资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构事实等手段,以雷**的名义骗取、侵吞兴宁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资金,得款15000元。

3、2013年1、2月间,上诉人杨**在协助办理2012年度兴宁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资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截留等手段,侵吞以巫**的名义申请的兴宁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资金,得款10000元。

4、2013年1、2月间,上诉人杨**在协助办理2012年度兴宁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资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截留等手段,侵吞以罗**的名义申请的兴宁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资金,得款5000元。

5、2014年1、2月间,上诉人杨**在协助办理2013年度兴宁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资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构事实等手段,以杨**的名义骗取、侵吞兴宁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资金,得款7500元。

6、2014年1、2月间,上诉人杨**在协助办理2013年度兴宁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资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构事实等手段,以钟**的名义骗取、侵吞兴宁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资金,得款5000元。

7、2014年1、2月间,上诉人杨**在协助办理2013年度兴宁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资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截留等手段,以刘**的名义骗取、侵吞兴宁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资金,得款15000元。

另外,上诉人杨**在任职期间还有非法收入25000元。2014年7月22日,上诉人杨**到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贪污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4日,上诉人杨**退出赃款和非法收入7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兴宁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12月10日对上诉人杨**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

2、证人杨**的证言:2011年其申请过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款,由杨**帮其填写相关资料,并将身份证原件和种粮补助存折复印件提供给杨**。2012年2月,杨**告诉其补助款5000元已经下拨,其到银行取了5000元。2014年6月,杨**告诉其2011年的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款被他截留了5000元。如果有人来调查,要求其讲5000元是借给他的,杨**还提出先归还给其2000元,余下3000元先欠着,并写了一张借条给其。

3、证人雷**的证言:其是上诉人杨**的妻子,其不符合2012年度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条件,但杨**以其的名义申请办理了补助款15000元。签领表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2014年6月底,杨**听到上级部门要调查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款的事情后,写了一份《领条》让其签名按手印。

4、证人巫**的证言:其在2012年申请过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款,是杨**帮其办理的,一直到2014年6月其才知道已经办好并有补助款10000元。2014年6月杨**才拿给其5000元现金,另5000元杨**写借条给其。签领表上的签名经其辨认不是其本人签名。另证实杨**的大嫂钟*英家近几年都没有新建房屋。

5、证人罗**的证言:其在2012年申请过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款,由杨**帮其办理相关事宜。2013年2月,杨**只告诉其补助款5000元已经下拨,另5000元补助款被杨**截留,至2014年6月杨**要求其对调查的人员讲5000元是借给杨**的,并先拿给其1000元,另4000元写了一张借条给其。签领表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另杨**叫其签名按手印的《领条》是2014年6月才签名的。

6、证人杨**的证言:在2013年其没有建房,是不符合2013年度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条件的。杨**说给其一个2013年度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名额,得到补助款15000元后两人平分,其表示同意。后由杨**帮其填写资料等手续。杨**在扶贫办的签领表上代其签名并按手印。2014年1月左右,补助款15000元下拨到其的存折,后两人将钱取出平分,7500元由杨**所得。杨**叫其签名按手印的《领条》是2014年6月才签名的,并要求其对调查人员说7500元是其借给杨**的。

7、证人钟**的证言:其在2013年没有建房,是不符合2013年度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条件的。杨**说给其一个2013年度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名额,得到补助款15000元后要分给杨**5000元,其表示同意。后其将身份证原件提供给杨**,由杨**帮其填写资料,并具体办理补助款的事情。2014年1月左右,补助款15000元拨下来,杨**汇了10000元到其的存折上,另5000元由杨**所得。杨**叫其签名按手印的《领条》是2014年6月才签名的,并要求其对调查人员说5000元是其借给杨**的。

8、证人刘**的证言:其是符合2013年度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条件的。其在2013年申请了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款,由杨**具体帮其办理相关事宜,但后来其没有领到钱。2014年6月杨**要求其对调查的人员讲领取了15000元补助款。杨**叫其签名按手印的《领条》是2014年6月才签名的。

9、证人黎**的证言:其系兴宁**党委委员、常务副镇长,2012年杨**找到其,向其要一个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名额,用杨**老婆的名义申报。其表示同意。后杨**的房屋通过验收,并获得了补助款。大约过了一年多后,杨**送给其5000元表示感谢。

10、证人刘**的证言:其系罗**政办副主任兼扶贫专干,2013年下拨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指标前,杨**要求其多分两个名额给潘洞村,其表示同意。至2014年1月,杨**送给其10000元表示感谢。

11、证人曾**的证言:其系罗岗镇财政所所长,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款由上级财政拨款,具体操作由罗**贫办负责。2013年及以前的补助款都已经下拨完毕。

12、证人谢**的证言:其系罗岗镇镇长,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款由罗**贫办负责实施,具体协调、监督由罗岗镇人民政府分管扶贫的党委委员、副镇长负责。但款项发放签领表需要其审批。

13、兴宁市政府、罗岗镇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11年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任务的通知》,兴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兴宁市2011年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兴宁市扶贫开发局、财政局《关于下达2011年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第一期)省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兴宁市扶贫开发局、财政局《关于下达2011年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省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补助资金签领验收表、补助金额,证实2011年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补助资金是省财政补助资金,应专款专用和相关的补助条件、补助金额。

14、兴宁市扶贫开发局、财政局《关于下达2012年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资金的通知》、住房困难户改造登记表、补助资金签领验收表、补助金额,证实2012年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补助资金是省财政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和相关的补助条件、补助金额。

15、兴宁市政府《关于下达2013年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任务的通知》,兴宁市扶贫开发局、财政局《关于下达2013年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资金的通知》、补助资金签领验收表、补助金额,证实2013年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补助资金是省财政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及证实相关的补助条件、补助金额。

16、中共**镇党委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杨**案发时任罗岗**支部书记和村委主任。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工作属于扶贫专项工作,镇辖区各驻村干部和村“两委”干部协助镇政府做好该项工作,各村驻村组长和支部书记为第一责任人。

17、2011年度至2013年度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相关财务凭证资料,证实兴宁市罗岗镇2011年度至2013年度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均已经发放并入账。

18、2011年至2013年兴宁市农村低收入困难户住房改造省补助资金签领表及辨认说明,证实兴宁市罗岗镇潘洞村2011年杨**10000元、2012年雷**15000元、巫**10000元、罗**10000元、2013年杨**15000元、钟**15000元、刘**15000元住房改造补助款“户主签收”栏中由杨**。

1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取款凭单及辨认说明,证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取款凭单客户签名中杨**、雷**、巫**、巫**、罗**、杨**、钟**、刘**的姓名由杨**代签。

20、借条、领条复印件及辨认说明,证实上诉人杨**为隐瞒事实,于2014年6月左右向杨**、巫**、罗**出具借条,叫杨**、雷**、巫**、罗**、杨**、钟**、刘**等人签署领条。

21、梅州市政府办公室公文办理呈批表、罗岗镇党政会议记录,证实上级有关部门发文对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款进行整改及罗岗镇党政会议要求对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款进行检查。

22、兴宁市罗岗镇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兴宁市罗岗镇潘洞村村民雷**不是特困户。

23、兴宁市监察局出具的说明、兴**纪委情况说明、收入凭证、存款凭条,证实上诉人杨**退出所得赃款76000元。

24、上诉人杨**的供述:其在任兴宁市罗岗**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采用虚构事实、截留等手段,骗取、侵吞兴宁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资金合计87500元。从2011年开始市政府对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进行危房改造,帮扶在册的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采取新建或整修的方式进行改造,验收合格以后,政府会拨款补助。其作为罗岗**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以其母亲曾**、妻子雷**、大嫂钟**的名义申请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骗取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资金40000元,并据为己有。其中,以曾**的名义骗取、侵吞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资金10000元,以雷**的名义骗取、侵吞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资金15000元,以钟**的名义骗取、侵吞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资金15000元。曾**、雷**、钟**是不符合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条件的。罗**贫办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款签领表上“曾**”、“雷**”、“钟**”签名都是其签的。其还有贪污罗岗镇潘**村民杨**、罗**、巫**、杨**、钟**、刘**等人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款合计47500元。具体如下:(1)2011年,潘**上车队人杨**被确定为2011年度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对象,按照补助标准,补助资金10000元。由其代写杨**的申请资料,并要求杨**将他的身份证原件和种粮植补存折复印件拿给其。2012年2月,杨**申请的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款10000元下拨后,其到中国**银行支取10000元后,将其中的5000元打到杨**中国**银行种粮植补存折上,并告诉杨**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款5000元已经存入他的种粮植补存折上,但其没有告诉杨**另5000元被其贪污的事情。(2)2012年,潘**巫屋队人巫**被确定为2012年度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对象,按照补助标准,补助资金为10000元。由于巫**不会填写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申请资料,所以由其代写,并要求巫**将身份证拿给其。2013年2月,巫**申请的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款10000元下拨后,其到中国**银行支取10000元后占为己有。(3)2012年,潘****下队人罗**被确定为2012年度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对象,按照补助标准,补助资金10000元。由于罗**不会填写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申请资料,所以由其代写,并要求罗**将身份证拿给其。2013年2月,罗**申请的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款10000元下拨后,其到中国**银行支取10000元后占为己有。同时,其从以雷**名义开具的2012年度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款存折中汇入罗**中国**银行种粮植补存折,并告诉罗**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款5000元已经存入他的种粮植补存折,但其没有告诉罗**另5000元被其据为己有的事情。(4)2013年,在上报2013年度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名额时,潘**钦明第队人杨**是不符合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条件的,其找到杨**说给他一个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名额,补助金15000元,但骗取的补助款两人平分,杨**表示同意。后来杨**被确定为2013年度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对象,按照补助标准,补助资金15000元。2014年1月,其通知杨**以他名义申请的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款15000元已经下拨。由于其办理银行取款业务比较熟,杨**要求其与他一起去中国**银行取款。其与杨**一起到中国**银行,杨**将存折拿给其,由其取出补助款15000元,分给杨**7500元,余下的7500元由其据为己有。(5)2013年,在上报2013年度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名额时,潘**庭兴围队人钟**是不符合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条件的,其找到钟**说给他一个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名额,补助金15000元,钟**得款10000元,其个人得款5000元。钟**表示同意。后钟**被确定为2013年度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对象,按照补助标准,补助资金15000元。2014年1月,钟**申请的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款15000元下拨后,其担心钟**不分钱给其,于是其到中国**银行钟**存折支取5000元,将余下的10000元汇入罗钟**中国**银行种粮植补存折,并告诉钟**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款其中的10000元已经存入他的种粮植补存折,余下的5000元由其据为己有。(6)2013年,潘**河二队刘**被确定为2013年度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对象,按照补助标准,补助资金为15000元。由于刘**不会填写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申请资料,所以由其代写,并要求她将其身份证拿给其。在验收时,其担心验收不过关,就将其他村民的房子拍成照片提交。后其到罗**贫办在2013年度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签领表上代签刘**的名字。2014年1月,以刘**名义申请的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款15000元下拨后,其到中国**银行支取15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没有告诉刘**。其中杨**、罗**、巫**、刘**是符合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条件的,杨**、钟**是不符合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条件的。上述人员的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申请资料都是由其填写的,并且经其加盖潘**公章后,提交到罗**贫办。2014年4月,兴**委市府、罗岗镇党委政府部署清查清理各村惠民资金落实工作,包括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资金的事情,其担心其贪污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款的事情暴露,想隐瞒事实真相,隐匿罪证,所以在2014年6月其听说上级组织派人调查此事,其把贪污的8000元退回给杨**、巫**、罗**。但由于其没有那么多钱,所以欠杨**的3000元,欠巫**的5000元,欠罗**的4000元,其就写有借条给他们,约定在2015年春节前归还,并要求他们统一口径,说其贪污的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款是他们借给其的。其当时还写有《领条》,要求他们签名。如果其不是潘**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其就没有权利为他们办理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款,也就不可能从中贪污补助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持械和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杨**主动挑起事端,有一定过错,可依法对上诉人杨**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杨**虽然是村基层组织人员,但其在协助人民政府办理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补助等扶贫款物的管理中,行使相应行政管理职责,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截留、骗取、侵吞等手段,占有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杨**两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杨**贪污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贪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上诉人杨**案发后主动退出赃款,依法对上诉人杨**贪污罪予以减轻处罚。杨**上诉提出,其没有伤害杨**;其犯贪污罪所涉金额用于村委会日常开支,不属其个人贪污;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杨**与被害人杨**发生纠纷,持锄头殴打杨**,打在杨**右脚上,这一事实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杨**、杨**的证言证实,案发不久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杨**的脚伤进行了拍照,医疗机关的有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杨**右足第1跖骨粉碎性骨折,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和说明证实被害人杨**的损伤程度为二级轻伤,且杨**的损伤形成是直接暴力造成,排除了该损伤是由杨**自身摔伤所致,故上诉人杨**伤害杨**致轻伤,依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杨**采用虚构事实、截留等手段,非法占用公共财产后,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其贪污所得的公共财物如何使用和开支,不能成为否定该罪的理由。原审根据上诉人杨**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杨**的量刑适当,现上诉人杨**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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