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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犯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及被告人蓝某某的辩护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在大埔**视大学任职期间,在管理使用大埔**视大学资金和财政资金业务过程中,有分有合,于2010年4月至2013年12月,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开大埔**视大学修缮工程及招生宣传项目发票和虚大画框制作款的方式侵吞公款。其中,被告人蓝某某参与共同侵吞公款3笔计人民币54283元,个人分得人民币14138.6元,单独侵吞公款1笔计人民币40260元,共计得款人民币54398.6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共同侵吞公款3笔共计人民币54283元,个人分得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共同侵吞公款2笔计人民币34783元,个人分得款人民币10000元。具体指控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共同商量,通过虚开学校“修缮”发票19500元进行报账,从中套取公款人民币19500元进行私分,除去税款人民币961.4元,被告人蓝某某分得人民币3038.6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人民币3000元,李某某等11人共计分得人民币12500元。

2、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共同商量,通过虚开学校“修缮卫生间”发票17250元进行报账,从中套取公款人民币17250元进行私分,除去税款人民币850元,被告人蓝某某分得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分得人民币5000元,李某某等人分得人民币1000元。

3、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共同商量,通过虚开6张学校招生宣传类广告发票共计人民币17533元报账,从中套取公款人民币17533元进行私分,除去税款人民币1833元,被告人蓝某某分得人民币57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分得人民币5000元。

4、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蓝某某在负责大埔县书法公园书画展期间,将广东**协会常务副书席*某某赠给大埔县书法公园书画展所需的110多个画框加工业务承包给大埔县城虎中路“聚艺阁”工艺店进行加工维修,在2010年4月结算时,工艺店老板林*根据被告人蓝某某的交待,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29425元和29335元的发票二张到大**电大报账。领款后,除去画框运费、税费、加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500元外,余款40260元被被告人蓝某某个人侵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三被告人均系自首,归案后退清赃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蓝某某的辩护人则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在套取的公款中有12500元是用于为学校其他11名教职员工发放奖金,不属于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共同贪污的数额,应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剔除,并以被告人蓝某某属自首、积极退赃、悔罪表现好等为由,提出了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在大埔**视大学任职期间,在管理使用大埔**视大学资金和财政资金业务过程中,有分有合,于2010年4月至2013年12月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大画框制作款和虚开大埔**视大学修缮工程及招生宣传项目发票的方式侵吞公款。其中,被告人蓝某某单独侵吞公款1笔计人民币40260元,参与共同侵吞公款2笔计人民币34783元,个人分得人民币11100元,个人贪污数额合计人民币75043元,共计分得款人民币5136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共同侵吞公款2笔共计人民币34783元,个人分得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共同侵吞公款2笔计人民币34783元,个人分得款人民币1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蓝某某在负责大埔县书法公园书画展期间,将广东**协会常务副书席*某某赠给大埔县书法公园书画展所需的110多个画框加工业务承包给大埔县城虎中路“聚艺阁”工艺店进行加工维修,在2010年4月结算时,工艺店老板林*根据被告人蓝某某的要求,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29425元和29335元的发票二张到大**电大报账。领款后,除去画框运费、税费、加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500元外,余款40260元被被告人蓝某某个人侵吞。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及个人交代材料,证实2009年下半年,其在负责大埔县书法公园书画展期间,将广东**协会常务副书席*某某赠给大埔县书法公园书画展所需的110多个画框加工业务承包给大埔县城虎中路“聚艺阁”工艺店进行加工维修,在2010年4月结算时,其吩咐林*老板开具58000多元的发票,除去税钱2000元、运费3000元、林*的工钱13000元以外,其从中贪污约41000元左右。

(2)林*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下半年,大埔县广播电视大学校长蓝某某来到其位于大埔县黄金花苑的聚艺阁工艺店里,跟其说在做一些大埔县书法公园的书法作品、字画的木框装裱,并说书法作品、字画、木框、背板他会负责提供,只要其负责提供玻璃、木框的装裱及木框的翻新喷漆等事项。共有一百多幅作品要装裱,大概是13000元左右的工钱。在谈好后过了几天,其便按蓝某某的要求到广播电视大学一楼帮其做书法作品、字画的装裱。到了2010年正月其将该一百多幅书法作品及字画装裱好交给县广播电视大学校使用。在做好那些工程后隔不到二个月,蓝某某便找其结算并让其开具发票,要求其多开一些税票金额,说是他提供的木框、背板及字画装裱等材料的钱让其帮忙一起开票。其便按他的要求到大**税局开具了两张合计税额为58000多元的国税税票,这58000多元里包括其实际收的工钱13000多元、税费2000多元及蓝某某要求多开的43000多元。

(3)刘**(蓝某某的司机)的证言,证实林*那里做的书法作品装裱的材料是从番禺运回来的,是由蓝某某校长提供的,包括装裱用的木框、底板。当时蓝某某校长还跟其说过这些木框、底板是不用钱的,都是广州番禺展览使用过的木框、底板,这些东西是蓝某某校长交待人运回来的,运回来后放在大埔县广播电视大学一楼的杂物间。而林*是到其电大进行加工的,林*加工时只负责装裱用的玻璃,将这些木框进行装框和翻新。

(4)纪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一天,蓝某某校长来到广州联系大埔县书法公园作品展览工作,在其广东**公室,蓝某某对其讲大埔县政府要在大埔县博物馆搞一个书法名家作品展,需要展出100多个书法作品,展览书法作品需要书法框。刚好当时其的一位朋友在广州琵洲有一批展览用过的书法框放在仓库里没有用,送给了其。其对蓝某某说可以把这些书法框全部转送给你们大埔,用于书法作品展览,作为其个人对大埔书法作品展览工作的支持。过了一段时间,蓝某某根据其提供的联系方式,自己安排人员到番禺的仓库将100多个书法框运走了。

(5)肖*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其经别人介绍帮大埔**视大学从广州运回半车厢的画框到大**大,当时的运费是2500元,具体是跟电大哪个人结算的,因时间大久了记不清楚。

(6)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大**大的领导要其找几个工人到大埔县博物馆,将展览的书画作品挂起来,当时的工价是每天150元,挂书画总共挂了三天左右,总共大约就是450元左右,还有一些挂书画用的管子材料,约五六百元左右,总的来说帮电大挂书画作品的费用也就1000元左右。

(7)发票二张,证实林*于2010年4月1日开具了金额分别为29425元、29335元的发票并于次日经蓝某某审批在大**大结账的事实。

2、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共同商量,通过虚开学校“修缮卫生间”发票17250元进行报账,从中套取公款人民币17250元进行私分,除去税款人民币850元,被告人蓝某某分得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分得人民币5000元,李*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大**电大校长期间,大约在2013年春节前,其伙同大**电大的副校长王**、郭某某以大**大“修缮”工程的名义虚开一张金额为17000多元的发票,套取出大**电大公款进行私分,其中其分得5000余元,王**分得5000元,郭某某分得5000元,李*某分得1000元。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份的一天,蓝某某把其和郭某某叫到他的办公室,蓝某某对其与郭某某说,要过春节了,想发点福利给你们,大约需要16000元左右,并叫其去虚开发票出账。其当时也表示同意,随后其和郭某某就离开了蓝某某的办公室。过了几天,其就到虎**税分局以“修缮卫生间”的名义,用其表姐丘某某名义虚开了17000多元的发票。其将发票带回电大后,其签证明人王某某,李**也在发票上签了名,该发票经蓝某某审批后,其在财务室报销这17000多元后,其将这17000多元扣除税款后交给了蓝某某校长。又过了几天,蓝某某给了其5000元,当时只有其、蓝某某、郭某某在场。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13年1月的一天,蓝某某提出春节了,大家都辛苦一年了,准备给我们几个校长发点补助,他当时要求王某某副校长去虚开些发票套取出钱来。开完年终会议后,蓝某某校长打电话叫王某某副校长叫其一起去他的校长办公室。到蓝某某校长办公室后,蓝某某校长当时就现场点出5000元给其,也当场点出50张百元人民币共5000元给王某某副校长,其余的钱就蓝某某校长自己得了,具体他得了多少其就不清楚了,所发的钱就是当时蓝某某校长安排王某某副校长虚开发票套取出来的公款,王某某副校长具体以什么名义开的发票其就不清楚。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在2012年年底的一天,当时其、王某某等人在蓝某某办公室,蓝某某交待王某某去开张发票来,给大家发钱用。过了几天,王某某拿了一张发票给其签名,其记得就是以维修卫生间的名义开的发票,但这张发票不是其去开的,其就在单据背面签了其李某某的名字。过了几天,王某某就在办公室拿了1000元给其,没有其他人在场,其也没有签名就领取了这1000元。

(5)发票一张,证实王某某用丘某某的姓名以维修卫生间的名义虚开发票金额为17250元(其中税费850.46元),并经蓝某某审批后套取公款的事实。

3、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共同商量,通过虚开6张学校招生宣传类广告发票共计人民币17533元报账,从中套取公款人民币17533元进行私分,除去税款人民币1833元,被告人蓝某某分得人民币57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分得人民币5000元。

另经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某向中共大**委员会退交了赃款人民币14138.6元、向大埔县人民检察院退交了赃款人民币40260元,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向中共大**委员会分别退交了赃款人民币13000元、12000元。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大**电大校长期间,于2014年春节前,伙同电大两位副校长王**、郭某某以大**大“制作招生宣传类广告”的名义虚开数张合计总金额为17000多元的发票、套取出大**电大公款进行私分,其中其分得5000多元,王**分得5000元,郭某某分得5000元。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底的一天,其在担任大埔**视大学副校长期间,蓝某某校长叫其到郭某某办公室,当时郭某某在场,蓝某某校长将一叠钱交给其,并对其讲,一年工作辛苦你了,学校大部分工作都你负责做的,这5000元奖励给你。记得蓝某某曾交待郭某某去负责经手开发票的,郭某某是以什么名义出账其就不清楚了,其他人分到多少钱其也不清楚。但其个人就确实分得5000元,50张面额百元的人民币。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底的一天,大约是电大期末考试前,开完考务会后,蓝某某校长叫其和王某某去他办公室,蓝某某校长说到年终了,大家都辛苦了一年,给大家发一点奖金补助,他当时交待王某某副校长去开一下教材搬运费的发票,他说每人大约5000元的标准,总额大概15000元左右的发票。过了1、2天,在蓝某某校长办公室,王某某副校长就说年底了开不了搬运费的发票。蓝某某校长就交待其,让其去问问老板能不能开招生广告类的发票。回到办公室其就打电话给平时比较熟的黄某某老板(先达广告的老板娘),交待黄某某老板除去税款,开15000元左右的发票,因为之前蓝某某校长交待过发票金额不能开过大,大概每张发票3000元以内,当时其也交待黄某某老板每张发票金额开小一点,不要超过3000元,开多几张发票。黄某某老板说好。又过了几天,黄某某老板就将开好的发票送到其办公室交给其,当时其就拿过发票来看,大概是6张发票,总额是17000多元。其马上就将这些发票拿给校长审批后,带黄某某老板到财务室将这17000多元领取出来,回到其办公室后其给了黄某某老板1800多元的税款,剩下的15700元其就拿到蓝某某校长办公室。当时,蓝某某校长就让其打电话叫王某某副校长来校长办公室。王某某副校长到办公室后,蓝某某就说春节补助的钱发给你们。我和王某某副校长每人各分得5000元,剩下的5700元就在蓝某某校长手中。

(4)发票六张,证实以招生宣传海报的名义、以黄某某为收款人开具发票金额分别为2986元、2831元、2893元、2981元、2925元、2917元并已从大**大报账的事实。

(5)中共大**委员会证明,证实县纪委于2015年1月9日暂扣蓝某某赃款14138.6元,于2015年1月14日分别暂扣王某某赃款13000元、郭某某赃款12000元。

(6)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赃款、财物登记(移交)清册、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蓝某某赃款40260元、中共大**委员会暂扣蓝某某赃款14138.6元、王某某赃款13000元、郭某某赃款12000元并已随案移送法院处理。

此外,证实本案的事实还有如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出生时间等户籍情况及在本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2)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家公务员调任、转任呈批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大**组织部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大埔县人社局文件,证实被告人蓝某某身份为国家公务员,于2009年4月起担任大埔**视大学校长;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起任大埔**视大学副校长;被告人郭某某于2012年2月23日开始担任大埔**视大学副校长。

(3)关于蓝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涉嫌贪污一案简要侦查经过,证实2015年1月10日中共大**委员会将被告人蓝某某案移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蓝某某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2015年3月16日,经检察长批准,以涉嫌贪污罪对王某某、郭某某补充立案侦查,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侦查终结等主要侦查经过的事实。

(4)中共大**委员会到案情况说明3份:证实因群众举报,郭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上午开始接**纪委调查,于2014年12月23日下午被实施“两规”措施,2014年12月29日解除“两规”措施;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上午开始接**纪委的调查;经报县委、市纪委批准,县纪委于2014年12月24日决定对蓝某某实施“两规”措施,并于当天下午派出2名调查人员到大埔县广播电视大学,发现蓝某某不在学校,便通知其回电大办公室。蓝某某回到电大办公室后,调查人员将其带到县纪委谈话点,作短暂停留后送到市纪委办案点。

另经查明,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还有私分国有资产的违规行为: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与李**、邹某某等人共同商量,通过虚开学校“修缮”发票19500元进行报账,从中套取公款19500元为全校教职员工发放“奖金”,除去税款人民币961.4元,被告人蓝某某分得人民币3038.6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分得人民币2000元,李**等11人共计分得人民币10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刘*乙出具的证明、记账凭证、发票,证人李某某(电**公室主任)、邹某某(电大出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奉公守法,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开、虚大发票手段,有分有合,骗取公款,其行为均已严重破坏了国家廉政制度建设和国有资产的财产所有权,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业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但贪污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笔,属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不属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个人贪污行为,因数额未达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可从指控的贪污数额中剔除,但赃款仍应一并追缴发还原单位。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4笔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即被告人蓝某某参与单独侵吞公款1笔计人民币40260元,参与共同侵吞公款2笔计人民币34783元,个人分得款人民币11100元,个人贪污数额合计人民币75043元,共计得款人民币5136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共同侵吞公款2笔共计人民币34783元,个人分得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共同侵吞公款2笔计人民币34783元,个人分得款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均先后向中共大**委员会和大埔县人民检察院退清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在接到纪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即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能如实向纪检机关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在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就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属自首,其俩人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据此,被告人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可给予被告人蓝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蓝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蓝某某在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所退赃款人民币40260元、在中共大**委员会所退赃款人民币14138.6元;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分别在中共大**委员会所退赃款人民币13000元、12000元,均依法没收并发还大埔县广播电视大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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