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等人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李**、钟**、王**、肖**、黄**、曾**、李**、廖*红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被告人李**、陈*建、张**、陈*文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钟**、王**、陈*建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月26日,永**民法院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6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同年4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田**、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陈*建,原审被告人谢**、李**、肖**、黄**、曾**、李**、廖*红、张**、陈*文等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25日本案审理终结,审理时间58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湖南利**有限公司(简称利**司)为私营独资企业,法人代表为被告人谢**,公司下辖前冲煤矿、郴**矿和郴州市**责任公司(简称高堰煤矿)。被告人钟*发担任利**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王*喜担任利**公司总工程师。2013年3月1日,利**司任命被告人李**为高堰煤矿矿长,被告人肖**为安全副矿长,被告人曾某洪为防突副矿长,被告人黄*胜为生产副矿长,被告人廖**为副总工程师,被告人李*田为煤矿值班长兼安全检查员、瓦斯检查员。

被告人李*忠系永兴县煤炭局派驻高堰煤矿的驻矿安监员,违规担任该矿机电副矿长;被告人陈**担任永兴县香梅乡副乡长、企业办主任,分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被告人陈*建为永兴县香梅乡煤管所长,负责对香梅乡辖区内煤矿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管;被告人张*明系永兴县煤炭局黄泥片煤矿监管组成人员,联系高**公司,负责对该矿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管。

2013年初,谢**要求利**公司督促下属三个煤矿在取得复工通知后连续三个月出煤。高**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取得复工通知书,规定只允许复工维修作业,但不允许组织原煤生产。钟某发、王**、李**根据谢**的要求,安排煤矿违法组织原煤生产,并违规拆除-90水平南翼工作面密闭,违法组织掘进作业。

2013年4月14日中班(16时至24时),该矿共有26人下井,李**负责安排工作,分5个地点作业,其中-90水平南大巷作业人员7人,值班长是李**,带班矿长是李**。19时48分,此工作面顶部煤体持续垮落,发生煤与瓦斯突出,致使-90水平南大巷作业人员7人窒息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618万元的重大责任事故。

案发后,本案13名被告人分别先后主动向公安、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煤矿已全部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各82.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意见书、煤矿生产安全许可证、复工通知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谢**、李**、钟**、王**、肖**、黄**、曾**、李**、廖**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7人死亡的特大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李**、陈*建身为国家机关委托管理人员,被告人陈*文、张*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谢**、李**、李**、钟**、王**负主要责任,被告人肖**、黄**、曾**、李**、廖**负次要责任;鉴于以上十三名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谢**、李**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钟**、王**、肖**、黄**、曾**、李**、廖**、陈*建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明、陈*文免除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谢**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四、被告人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五、被告人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六、被告人肖**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七、被告人黄**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八、被告人曾**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九、被告人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被告人廖**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十一、被告人陈*建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二、被告人张*明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三、被告人陈*文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李**提出:李**已依法履行了职责且在本案中责任较小,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李**减轻处罚。

上诉人钟*发及其辩护人田**、詹**提出:1、钟*发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3、钟*发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钟*发适用缓刑。

上诉人王*喜提出:王*喜只是高堰煤矿的技术人员,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王*喜适用缓刑。

上诉人陈*建提出:陈*建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陈*建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永兴县**责任公司(简称高堰煤矿)被湖南利**有限公司(简称利**司)收购,利**司为私营独资企业,法人代表为原审被告人谢**,总经理为上诉人钟*发,总工程师为上诉人王**。2013年3月1日,利**司任命原审被告人李**为高堰煤矿矿长(李**未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原审被告人曾某洪为防突副矿长,原审被告人肖**为安全副矿长,原审被告人黄*胜为生产副矿长,上诉人李*忠(驻矿安监员)为机电副矿长。原审被告人廖**为副总工程师。2013年3月1日,高堰煤矿取得复工通知,通知规定允许高堰煤矿复工维修作业,不允许组织原煤生产。但钟*发、李**根据谢**的要求,安排煤矿违法组织原煤生产,并违规拆除-90水平南翼工作面密闭,违法组织掘进作业。4月6日,该工作面揭开Ⅱ煤,巷道顶部发生垮塌,遂停止施工。同年4月14日下午,李**又安排7人到-90水平南大巷作业,值班长是原审被告人李*田,当天16时,被害人邓**、曹*美,小工许*文、许*根到-90m水平南大巷砌碹作业,被害人谢**、姜**、杨*3人在南大巷挖水沟。19时48分,-90m水平南大巷工作面顶部煤体持续垮落,出现突出预兆,邓**等4名工作人员立即往外面撤离,工作面发生了煤与瓦斯突出,涌出的高浓度瓦斯致使撤离至南大巷风门墙10m处的邓**等4人和将矸石矿车推到南大巷风门墙附近的谢**等3名施工人员窒息死亡。经鉴定,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为618万元。

另查明,事故的直接原因系-90水平南大巷揭煤前及揭煤、过煤门过程中没有采取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没有消除煤层突出危险性,工作面空顶垮煤诱导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发生后,高**矿已赔偿7名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各82.7万元。

2013年4月7日,永兴**管煤矿安全生产的副乡长原审被告人陈**、永兴**管所所长上诉人陈*建带队到高**矿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高**矿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南翼风量不能满足通风能力需要、有违法生产行为等安全隐患,虽责令高**矿停止井下一切作业、停止与原煤生产相关的违法行为,但未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到位,放任高**矿进行违法作业。2013年3-4月,永兴县煤炭局香梅乡高**矿包矿干部原审被告人张**等人多次到高**矿进行安全检查,但没有到-90水平南翼工作面进行检查,轻信矿方所说该工作面未作业的虚假情况,导致该工作面长期进行违法作业。2013年3月6日,永兴县煤炭局决定对高**矿停产整顿,张**等人没有落实到位。

案发后,谢**、李**、李**、钟**、王**、肖**、黄**、曾**、李**、廖**、陈*建、陈*文均分别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关于2011年度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结果的批复证明:高堰煤矿系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2、永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检验意见书、中华**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明:高堰煤矿7名死者系瓦斯中毒死亡。

3、郴州市**责任公司“4.14”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专家技术鉴定报告证明: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矿井开采Ⅱ煤层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90m水平南大巷揭煤前及揭煤、过煤门过程中没有采取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没有消除煤层突出危险性;工作面空顶垮煤诱导煤与瓦斯突出,导致人员窒息死亡。

4、郴州市**责任公司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高堰煤矿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9日;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20日。

5、郴州市**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高堰煤矿的法人代表为谢**。

6、关于钟**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2013年3月1日,利**司任***为公司总经理,王*喜任公司总工程师,李*庭任高**矿矿长,黄*信任高**矿生产副矿长,肖*林任高**矿安全副矿长,曾某洪任高**矿防突副矿长,李*忠任高**矿机电副矿长,廖*红任高**矿副总工程师。

7、利**矿关于下达2013年度安全生产计划的通知证明:高堰煤矿原煤生产计划5.5万吨,-90南0.8万吨。

8、永兴县煤矿复工通知书证明:高**矿经县验收工作组验收合格,准许高**矿于2013年3月1日起恢复施工,施工期间严禁组织原煤生产。

9、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处理决定书、安全隐患整改方案证明:2013年4月11日,李**陪同永兴县煤炭局马圣*、张**、李**、吴*到高堰煤矿进行检查。发现煤矿存在七条安全隐患,遂责令煤矿只允许-50水平南翼进行一个岩掘工作面,在五天内将整改方案报送煤炭局安监股,落实整改期限和整改责任人,并要求香**管所负责督促煤矿整改到位。

10、香梅乡党政领导及干部职工工作分工的通知证明:陈**担任香梅乡副乡长,分管企业、煤矿安全生产等工作,兼任企业办主任。

11、2013年永兴县煤矿监管联系人汇总表证明:高堰煤矿矿长为李**,驻矿安监员李**,煤炭局监管责任人张**,煤炭局联系领导马**,乡主管煤矿领导陈**。

12、聘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等证明:2002年2月,李*忠被招聘为永兴县煤矿安全监察员,2008年至今在香梅乡煤管所工作。2008年至2013年4月,陈*建任香梅乡煤管所所长。

13、“4.14”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伤亡人员名单、户籍证明及赔偿协议书证明:“4.14”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伤亡人员是:姜**、许**、邓**、许**、谢**、杨*、曹**及其身份情况;事故煤矿赔偿死者各项经济损失每人人民币82.7万元。

14、“4.14”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表证明:“4.14”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为618万元。其中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15万元,现场抢救费用3万元,事故赔偿费用580万元,流动资产损失价值20万元。

15、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谢**、李**、李**、钟**、王**、肖**、黄**、曾**、李**、廖**、陈*建、张**、陈*文均主动投案。

16、户籍证明证明:谢**、李**、李**、钟**、王**、肖**、黄**、曾**、李**、廖**、陈*建、张**、陈*文作案时均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等情况。

17、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湘煤监调查(2013)78号及高堰**任公司“4.14”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调查组关于郴州市高堰**任公司“4.14”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调查报告证明:高堰煤矿事故的间接原因有1、矿井技术管理存在漏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落实不到位,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2、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3、安全培训教育不到位;4、永兴县安全监管部门和香梅乡政府在事故矿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监管不到位、监管不力的行为。

18、证人谢*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6日,张**通知他,高**矿要停产整顿,但未到高**矿督促落实,高**矿存在安全隐患。2013年4月7日,陈**、陈*建带队到高**矿进行检查后进行了处罚。

19、证人刘*建(原香**党委书记)的证言证明:陈*文分管永兴**煤矿安全生产,陈*建是香梅乡煤管所所长,高**矿存在通风系统不完善的情况,陈*文未向他汇报过高**矿在违法组织原煤生产的情况。

20、证人李*生(湘阴**煤矿驻矿安监员)、何**(金龟**矿驻矿安监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7日,他们在高堰煤矿下井检查时发现-90水平北翼有掘进工作面,当时高堰煤矿的人说-90南翼没有作业,但他们发现南翼现场有一个临时掘进工作面,栅栏没有打开,瓦斯探头在回风口,因为里面没有通风,他们不敢违规进去。

21、证人廖**(永**炭局局长)的证言证明:张*明是高堰煤矿的联矿人员,对高堰煤矿进行具体监管。

22、证人马某春(永**炭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张*明是高**矿联矿人员,高**矿存在通风系统不完善、“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落实不到位等重大安全隐患,-90水平南翼不得作业。2013年3月6日、3月26日他两次安排张*明向高**矿下达停产整顿指令。陈*建、李**均未向他汇报过高**矿违法生产的事实。

23、证人马某军(永兴**安监股股长)、李**(永兴县煤炭局职工)的证言证明:张*明是高**矿联矿人员,负责监管高**矿。高**矿取得复工通知书后,可以进行维修、排水、通风、底板巷抽放、掘进,但不允许进行原煤生产、巷道掘进(除通风系统巷道)。而“4.14”事故工作面既不是底板巷,也不属于通风系统巷道,是不允许作业的,高**矿存在通风系统不完善,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落实不到位等重大安全隐患,未能整改到位。2013年3月20日,他与张*明到高**矿检查,李**告知他与张*明-90水平南翼工作面未作业,他们就没有去检查。

24、证人吴*、谢**的证言证明:张*明是高**矿联矿人员,负责监管高**矿。高**矿存在通风系统不完善,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落实不到位等重大安全隐患,-90水平南翼风量太小,不得作业。2013年3月6日、3月27日,煤炭局先后两次向高**矿下达停产整顿指令。

25、原审被告人谢**的供述证明:利**司下属有三个煤矿,分别是高**矿、前**矿、郴**矿。其中高**矿是高瓦斯矿。他是高**矿的法人代表。高**矿主要管理人员有矿长李**、安全副矿长肖**、生产副矿长黄**、防突副矿长曾某洪、后勤副矿长谢**、副总工程师廖**,机电副矿长挂名是谢**,但实际上是驻矿安监员李**。他对“4.14”事故的发生有责任,特种作业人员配备不齐,高**矿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还要求他们进行煤炭生产,下达了年生产任务5万吨。在2013年的年初会上,他还要求利**司督促下属三个煤矿在取得复工通知后连续三个月出煤,要高产量。

26、原审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3年春节以后,他担任了高**矿的矿长,负责高**矿的日常工作,2013年3月1日,永兴县煤炭局对高**矿下达了复工通知书后,高**矿开始进行维修,3月10日左右,他就根据公司的安排,安排**进队开始-90水平南大巷的掘进工作。组织人员在-90水平南大巷进行掘进是违法的。今年复工后,他按钟*发的指令在高**矿违法组织原煤生产,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事故工作面当班他安排了7个人下去作业,事故发生后,这7人全部遇难了。

27、原审被告人黄**、肖**、曾**、廖**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黄**任高**矿生产副矿长;肖**任安全副矿长;曾**担任防突副矿长,廖**担任副总工程师,4月13日,黄**请假回家了。2013年春节节后复工,李*庭在高**矿违法组织原煤生产,但产量不大。2013年3月28日左右,-90m水平南翼就发现揭煤了,揭煤后**进队还在继续作业。按规定,事故工作面是不允许揭煤的,如果揭了煤,这个工作面就必须停下来,不得再组织作业,要进行防突验证,采取防突措施,但矿里没有按规定操作,没有进行防突验证,也没有采取“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揭煤之后,这个工作面也仍然在作业。

28、原审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3年初,高堰煤矿就开始组织原煤生产。同年3月,-90水平南翼工作面就揭煤了。4月14日16时,他根据矿长李**的安排,带了20个人到-90水平,其中4个人到南翼工作面砌墙打拱,他在这个工作面检测了瓦斯浓度,是0.23,之后他就到北翼工作面去了,后来矿里又安排了3个人到-90水平南翼工作面挖水沟。事故发生后,这7个人全部遇难了。

29、原审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他担任香**工会主席,分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2013年春节后,他到高**矿进行过6次安全检查。2013年4月7日检查后,他当时就责令高**矿停止了井下一切作业活动。2013年4月10日,他陪同县里专家组去检查时,高**矿井下也没有作业。但从“4.14”事故的发生来看,高**矿没有将停止作业的要求落实到位。

30、原审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他是永兴县煤炭局黄泥片煤矿监管组成人员,2013年3月26日,他陪同省煤研所专家到高堰煤矿进行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复查,但未到-90m水平检查,未发现-90水平南翼存在的通风系统不完善等问题。高堰煤矿复工以后,驻矿安监员李**说-90水平南大巷未作业,他们就一直未去南大巷核查情况,致使未能及时发现作业地点的安全隐患。

31、上诉人钟*发的供述证明:他是利**司总经理,主要工作职责是对高**矿、前**矿、郴**矿的安全生产进行指导,督促煤矿整改安全隐患,对发现的安全隐患督促煤矿整改到位,还要根据谢**的指令给煤矿下达生产任务。2013年年初的会上,谢**要求利**司督促下属三个煤矿在取得复工通知后连续三个月出煤,要高产量,缓解谢**的资金的压力。开完会后,高**矿就开始进行隐患整改。2月26日,县煤炭局对高**矿进行了复工检查,张**要求高**矿-90水平南翼、-50水平南翼只允许进行岩掘作业,不允许组织原煤生产。3月1日,县里向高**矿下达了复工通知,高**矿取得复工通知后,就根据谢**的指示,边进行隐患整改,边组织原煤生产。他在对高**矿的管理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没有督促煤矿整改,致使煤矿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违规组织作业,导致了“4.14”事故的发生。

32、上诉人王**的供述证明:他是利**司的总工程师,他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对煤矿开展地质分析、主要工程设计,对外办证的技术图纸资料的绘制。他没有对-90水平南翼工作面开展过瓦斯地质分析。他绘制了高**矿的瓦斯地质图,但他绘制的没有达到专业水准。高**矿没有取得复产通知,是不允许组织原煤生产的。但实际上高**矿从2013年3月开始就在组织原煤生产了。他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高**矿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在-90水平南翼工作面作业,他在明知隐患一直存在的情况下,没有督促矿里把隐患整改好。

33、上诉人李**的供述证明:他是永兴县煤炭局派驻香**堰煤矿的驻矿安监员,2012年3月份,总经理钟*发要他兼任机电副矿长。驻矿安监员的职责就是对煤矿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在发现有安全隐患时,能现场解决的就解决,不能现场解决的,就给煤矿下达隐患通知书,同时向乡煤管所汇报。如果发现有重大安全隐患,就必须立即撤离井下人员,并向煤管所汇报。他不应该到煤矿兼职;对煤矿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没有引起高度重视;2013年4月11日,县煤炭局张**等人到高堰煤矿检查时没有带他们到-90南去检查,没有及时发现出事工作面的问题,得到及时的纠正。他作为高堰煤矿驻矿安监员对高堰煤矿监管不力,不履行和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高堰煤矿2013年4月14日发生较大安全事故,是渎职行为。

34、上诉人陈*建的供述证明:他任香梅**所长,他没有发现高**矿在-90南翼擅自违法组织施工,驻矿安监员也没有向他报告,他对该矿的通风系统没有及时整改到位,对驻矿安监员管理不到位,负有一定的责任。李*庭没有矿长资格证担任高**矿的矿长,他没有制止,也没有汇报;李*忠作为安监员在高**矿兼职,他有失察之责;2013年4月7日检查高**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只是下达了现场处理决定书,但没有按处理决定书上的要求落实到位;对于高**矿的通风系统风量不足,没有严格落实四位一体防突措施等安全隐患问题多次检查没有都存在,一直没有整改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王*喜与原审被告人谢**、李**、肖**、黄**、曾**、李**、廖**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7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李**、陈*建与原审被告人张**、陈*文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该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案发后,谢**、李**、李**、钟**、王*喜、肖**、黄**、曾**、李**、廖**、陈*建、张**、陈*文均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李**及其辩护人李**提出“李**已依法履行了职责,在本案中责任较小,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李**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李**作为驻矿安监员,违规在该矿兼任副矿长,对该矿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擅自违规组织施工的行为,没有有效制止,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鉴于李**有自首情节,结合其在本案中的作用,本院决定部分采纳李**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对李**减轻处罚。关于钟**及其辩护人田**、詹**提出“钟**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量刑过重,钟**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钟**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钟**系利天公司的总经理,明知高堰煤矿-90m水平南翼存在通风系统不完善,风量不足的重大事故隐患,违规决定恢复-90m水平南翼掘进施工,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原审判决在认定了钟**有自首情节的情况下,对钟**予以了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钟**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喜提出,他只是高堰煤矿的技术人员,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王*喜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王*喜系利天公司的总工程师,高堰煤矿实际技术负责人,没有组织对新水平开采区域开展瓦斯地质分析和进行煤层瓦斯参数测定,没有组织作业人员在施工前学习施工作业规程和揭煤专项防突设计,对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王*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采纳王*喜的意见,对王*喜宣告缓刑。关于“陈*建提出,陈*建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陈*建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陈*建系永兴县香梅乡煤管所所长,其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香梅乡境内的高堰煤矿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下在-90m水平南翼擅自违规组织施工,对该矿的重大事故隐患督促整改不到位,对驻矿安监员管理不到位,应负事故重要责任。原审判决根据陈*建在本案中的作用,对陈*建予以了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陈*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及第二项中关于被告人李**的定罪部分和第五项中关于被告人王**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关于被告人李**的量刑部分和第五项中关于被告人王**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忠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喜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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