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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李**就任博罗**林业站站长,负责林业站全面工作。2013年8月,许**(另案处理)以1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刘**购买已办理了《采伐许可证》的“狮子岩”(山名)林木采伐权,并组织工人进场作业。当月上旬,李**巡查山场时,发现许**超出批砍范围,在“大水源”山开路并盗伐少量防护林。而后李**电话告知刘**,要求刘**责令许**停止砍伐“大水源”山的林木,并口头要求石坝镇林业站工作人员王**、周**等人到现场制止并加强监管,吩咐护林员陈**、叶*南(均另案处理)加强对“大水源”山的巡查,其后李**并没有跟踪督促落实,只在每周例会上听取护林员陈**、叶*南等人的口头汇报。直到同年10月底,李**再次到该山场巡查时,才发现许**已将“大水源”山场防护林大面积盗伐。经博罗县林业局勘测所鉴定,许**采伐“大水源”山的防护林面积为171亩,林木蓄积为314.7立方米。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山林防护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悔罪态度较好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希望法院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李**就任博罗**林业站站长,负责林业站全面工作。2013年8月,许**以1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刘**购买已办理了《采伐许可证》的“狮子岩”(山名)林木采伐权,并组织工人进场作业。当月上旬,李**巡查山场时,发现许**超出批砍范围,在“大水源”山开路并盗伐少量防护林。而后李**电话告知刘**,要求刘**责令许**停止砍伐“大水源”山的林木,并口头要求石坝镇林业站工作人员王**、周**等人到现场制止并加强监管,吩咐护林员陈**、叶*南加强对“大水源”山的巡查,其后李**并没有跟踪督促落实,只在每周例会上听取护林员陈**、叶*南等人的口头汇报。直到同年10月底,李**再次到该山场巡查时,才发现许**已将“大水源”山防护林大面积盗伐。经博罗县林业局勘测规划所鉴定,许**采伐“大水源”山的防护林面积为171亩,林木立木蓄积为314.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线索移送函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任职证明、工作职责表、《石坝镇秀埔村老围小组大水源山林木被采伐技术鉴定》、证人王**、陈**、叶**、蔡**、钟**、许**、刘**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稳定供认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山林防护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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